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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原 告 陳美婷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原 告 陳美玉訴訟代理人 陳美婷原 告 陳美杏被 告 陳文孝訴訟代理人 賴青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七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

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

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本於被繼承人陳林秀之繼承人地位,依繼承、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無因管理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後,准予分割遺產,核屬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是上開訴訟標的對於陳林秀之全體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起訴,當事人適格始得謂為無欠缺。而本件起訴時雖係由原告陳美婷1 人單獨起訴、後又僅追加原告陳美玉1 人,然本院已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准許裁定追加其餘繼承人即陳美杏為原告,有該紙裁定附卷可考,本件原告之當事人適格應已無欠缺,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將臺北市○○區○○段一小段807 號土地及坐落其上同小段2075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7 樓之2 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陳文孝、陳美婷、陳美杏、陳美玉等4 人(應有部分各4 分之1 )之名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美婷新臺幣(下同)28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1 年6 月20日具狀變更其聲明如後開「原告起訴主張欄」所示(見本院卷㈡第22頁),核其所為變更,仍係本於起訴時所據之相同基礎事實,僅調整其聲明方式,先請求被告將全部遺產返還予原告,回復為公同共有後,再請求分割該等遺產,並請求將原聲明所示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及喪葬與遺屬津貼等款項分配予原告,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三、再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查原告陳美杏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中到場,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之規定,他造即被告本得依該規定聲明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惟此一結果,對於其他到場之原告顯然不利,是依首揭規定,原告陳美杏不到場之行為應對於全體原告均不生效力;換言之,本件應無原告不到場之情形可言,自不符前揭被告得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之要件。至於92年2 月7 日修正後之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2 項雖明定:「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惟參以該條立法理由載為:「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事件,如一造當事人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之共同訴訟人未全部到場時,依原規定,法院尚不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為一造辯論判決,案件將因此而延滯不決。為解決實務上之困難,爰增訂第二項,以資適用」等旨,可知該條項之適用係以一造全部不到場,而他造亦僅有部分當事人到場為限,與本件情形迥然有異,自無得準用前項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於87年3 月18日死亡,遺有系爭房地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帳戶為:台北富邦桂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及郵局存款6 萬9,00

0 元(帳戶為:00000000000000號)、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核發之喪葬津貼9 萬6,000 元及遺屬津貼57萬6,000元等遺產。詎被告竟持原告為申請繼承登記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偽造遺產分割協議書,並於87年5 月7 日,以該偽造之分割協議書至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分割繼承登記為其一人單獨所有,依民法第1153條、第828 條第3 項等規定,上開處分應屬無效,該分割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又被告於陳林秀死後,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領取陳林秀上開富邦銀行及郵局存款;另將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具領之勞保喪葬、遺屬津貼單獨提領殆盡,以上款項合計115 萬1,000 元,均未按應繼分分配予其他繼承人。是依民法第113 條、第179 條、第181 條、第182 條第2 項、第184 條、第213 條、第17

7 條第2 項準用同條第1 項或第767 條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將該房地及所受領之款項共計115 萬1,000 元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後,准予就上列遺產進行分割,並按每人各4 分之1 之應繼分比例分配予原告等人。

㈡就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不否認被告有支出喪葬費用14萬5

,200元,及代繳系爭房地房貸本息330 萬8,404 元之事實,惟兩造曾約定喪葬費用應以奠儀中支出,如有剩餘,即歸被告所有,據悉被告所收之奠儀遠高於上開喪葬費用,被告再請求原告返還喪葬費用,顯無理由。另關於系爭房地房貸本息330 萬8,404 元部分:1.其中14萬6,380 元係被告於陳林秀生前即代為支付(86年10月24日起至87年2 月25日止),被告應舉證其係無法律上原因而代陳林秀繳納房貸;退步言,縱認陳林秀受有不當得利,亦為被告身為長子而為母親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依民法第180 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不得向陳林秀請求返還上開不當得利,遑論抵銷;2.其餘113萬3,650 元部分(87年3 月25日起至90年10月24日止)、20

2 萬8,374 元部分(90年10月25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查被告於陳林秀死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迄今已有14年又3 個月,依該房地經估價所示之月租金為2 萬2, 248元計算,被告因使用系爭房地而受有380 萬4,408 元之不當得利,被告再請求返還上開代繳之房貸本息,亦無可採。是以,被告應無任何債權可得抵銷,況且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在先,依民法第339 條: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規定,更見被告之抵銷抗辯為不可採等語。

㈢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經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87

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該房地回復(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2.被告應返還115 萬1,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3.請准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115 萬1,000 元及系爭房地。分割方法為:由兩造各取得28萬7,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系爭房地於辦理繼承登記後,由兩造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4分之1。

二、被告則以:㈠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1

66號判例意旨,不動產之繼承為公同共有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即足,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又不動產於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不得訴請變更為分別共有之登記。準此,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將該房地分割為分別共有,均無理由。另因繼承人不得僅就遺產之一部請求分割,故原告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既無理由如前,則原告請求分割其餘遺產即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及郵局存款6萬9,000元,亦不應准許。

㈡且就系爭房地部分:

1.因全體繼承人考量被告為家中獨子,又長期照料陳林秀及患有精神障礙之原告陳美杏,並負責系爭房地之全部貸款本息,故同意為遺產之分割,由被告單獨取得系爭房地,此有經全體繼承人用印、且原告亦不否認真正之遺產分割繼承書為憑。原告雖稱係遭他人盜蓋印鑑章,且提供印鑑證明僅係為辦理繼承登記云云,然查,該遺產分割繼承書係由全體繼承人提供自己之印鑑證明,共同委託代書徐慶章代撰後,再親自於其上用印,絕非他人盜蓋;而一般辦理繼承登記,依土地登記規則第32條規定,無須全體繼承人共同申請,更不需提供印鑑證明及印鑑章,原告陳美婷具備不動產經紀人執照,對此不可能不知,可見原告主張系爭遺產分割繼承書係偽造,渠等對其內容均不知情等語,並非事實。

2.退步言,縱認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及請求移轉登記為有理由,惟被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101 年3 月27日止,共計已代房貸債務人陳林秀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本息330 萬8,404 元,在原告未將上開330 萬8,404 元之不當得利返還予被告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 條同行履行抗辯之規定,拒絕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

㈢另就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富邦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及勞保局喪葬津貼暨遺屬津貼部分:

1.被告係經原告全體同意,而領取被繼承人陳林秀之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及郵局存款6 萬9,000 元,以作為照料原告陳美杏之費用,原告主張被告應予返還,並應按應繼分分配予伊,顯然無據。至於勞保局喪葬津貼9 萬6,000 元與遺屬津貼57萬6,000 元,亦係經兩造合意由被告領取,分別作為被告辦理喪葬費用之補貼,及長期照料原告陳美杏之補償,原告亦無權請求返還。

2.倘認原告請求返還上開115 萬1,000 元為有理由,被告已支出之喪葬費用14萬5,200 元應先自遺產中扣除;此外,被告尚得以前揭代繳房貸本息之330 萬8,404 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與原告剩餘請求100 萬5,800 元(1,151,000 元-145,200 元=1,005,800元)相互抵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於87年3 月18日死亡,兩造即全體繼

承人應繼分各為4 分之1 ,全體繼承人迄今無人聲明拋棄繼承。

㈡被告於87年5 月7 日,持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見本院司北

調卷第21-22 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

㈢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有:陳林秀之全體繼承人一致同意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之意旨。

㈣被繼承人陳林秀死亡時遺有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郵局存款

6 萬9,000 元,均已由被告單獨提領完畢(參本院卷㈠第87頁)。

㈤勞保局前於87年5 月13日已將勞工保險被保險人陳林秀之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67萬2,000 元核付予其受益人即被告,並經被告收受無誤。

㈥被告因辦理陳林秀之喪葬事宜支出14萬5,200元。

㈦被繼承人陳林秀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420 萬元之抵押

權予兆豐商銀,向兆豐銀行貸款,被告自86年10月24日起至

101 年3 月27日止已共計代向兆豐銀行繳納貸款本息330 萬8,404 元。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擅將被繼承人陳林秀之所有遺產據為己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㈠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是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是否有據?㈡被告辯稱原告均同意將陳林秀所遺富邦銀行存款、郵局存款,及勞保局核發之喪葬津貼暨遺屬津貼等款項歸由被告取得,是否為真?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該等款項予兩造公同共有,有無理由?㈢兩造間如無任何遺產分割協議存在,則原告以本訴訴請分割遺產,應否准許?分割方法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應塗銷就系爭房地於87年5 月7 日以分割繼承

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

1.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48條第1 項、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法第828 條第3 項規定除法律另有明文外,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2.查系爭房地為陳林秀之遺產,嗣經被告於87年5 月7 日,持遺產分割協議書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登記為被告單獨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上開登記申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55-83 頁),堪予認定。

3.被告雖抗辯其係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云云,並提出蓋用有原告等人真正印鑑章之遺產分割協議書1 份為證。但查,原告陳美玉、陳美杏於追加為當事人前,均曾以證人身分具結為證,原告陳美玉當時明確證稱:其未曾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未曾在該協議書上簽名,印章雖然為真,但其係因被告表示要辦母親之除戶證明,才交付印章予被告,被告當時並未說到遺產分割協議書的事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原告陳美杏當時亦證述:在本案起訴前並未看過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也未曾在該協議書上簽名、用印,被告為其監護人,平日印章即交由被告保管,而兄弟姊妹間並未協議過要如何分配母親之遺產等情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100 頁反面- 第101 頁)。再參以原告陳美杏曾多次表明被告是家中獨子,母親遺產本應由兒子即被告繼承,其無意訴請被告返還遺產等情狀(見本院卷㈠第

103 頁),可知原告陳美杏對被告繼承遺產一事之立場係多所迴護,絕無可能刻意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言,前揭證詞自應可信。是原告否認有前開被告所稱之遺產分割協議,稱渠等僅係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辦理繼承登記等語,並非無稽。被告雖以原告陳美杏患有精神分裂症云云指摘其證言之憑信性,然依卷附長庚醫院桃衛醫字第054 號鑑定書所示,陳美杏僅為輕度慢性精神病患者,職業功能、社交功能雖有輕度退化,但平日無須監護,即具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見本院卷㈠第162 頁),復佐以原告陳美杏當次開庭表達通暢、陳述極富邏輯、對於諸多事實之細節均能清楚描述,又無情感或認知之明顯障礙等情狀,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取。此外,被告又聲請傳喚代撰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代書徐慶章為證,然依證人徐慶章所言:當時係被告1 人委託伊辦理遺產分割登記,伊並未與其他繼承人接觸,伊代擬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後,即交由被告攜回予其他繼承人用印確認,伊不知協議書內容是否為真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42 頁反面- 第243 頁),自不足以證明原告等人確實知悉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遑論曾同意簽署。又被告另指原告陳美婷具備不動產經紀營業資格,於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時,自係知悉係為辦理分割登記使用,並提出中信房屋網頁查詢資料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4-95 頁),然不動產經紀業務與一般繼承登記或遺產分割登記之相關土地登記實務,明顯有間。被告徒憑前情,遽謂原告陳美婷對於一般繼承登記無須交付印鑑證明,僅有分割繼承登記始須交付之規定知之甚詳,其猶同意交付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予被告,可見原告陳美婷係為辦理遺產分割登記而交付一節,其推論亦顯不當。

4.綜觀以上事證可知,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上雖蓋有各繼承人之印文,然原告3 人並不知有該協議書存在,僅係誤信為辦理繼承登記,而將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交予被告,自不能解為有同意簽署或授權原告簽署之真意。此外,全體繼承人又無其他遺產分割之合意,則系爭房地仍屬兩造公同共有,被告未經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即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自己單獨所有,所為上開移轉登記自屬對其他繼承人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構成妨害,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塗銷其於87年5 月7 日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為繼承開始時之狀態即由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被告雖另抗辯稱:其已代被繼承人陳林秀代繳系爭房地之房貸本息330 萬8,404 元,屬於陳林秀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概括承受該項債務,故依民法第264 條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被告得於原告返還上開不當得利前,拒絕塗銷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或返還該房地予原告云云。惟按同時履行抗辯,係指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而言,民法第26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換言之,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係因成立或履行上有牽連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且兩項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為限。本件縱認被告對原告之上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存在(詳參後述),此一不當得利請求權,與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請求被告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顯非本於何一雙務契約所生,之間更無任何對待給付關係可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絕塗銷登記及返還系爭房地予兩造公同共有,自無可採。

6.又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規定所為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其餘請求權基礎自無須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郵局存款6 萬9,

000 元合計47萬9,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另請求被告返還勞保局核發之喪葬暨遺屬津貼合計67萬2,000 元予兩造公同共有部分,為無理由:

1.查被繼承人陳林秀死亡時遺有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郵局存款6 萬9,000 元,嗣經被告一人領取一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雖辯稱原告事前均同意由被告單獨取得上開款項,以作為長期照護原告陳美杏之補償云云,惟原告陳美玉、陳美杏前以證人身分作證時,均一致證稱全體繼承人未曾協議過上開款項應如何分配等情明確(分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第101 頁反面)。且如被告所言為真,何以被告提出之遺產分割協議書中全未提及此部分遺產應如何分配,益見被告所言不實。是被告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即將上列應屬兩造公同共有之兩筆存款共計47萬9,000 元(410,000 元+69,000元=479,000 元)全數提領完畢,應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使原告就該等款項之利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等利益,回復由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核與該條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2.次查,被告已於87年5 月13日,單獨向勞保局具領被保險人陳林秀之5 個月喪葬津貼及30個月遺屬津貼合計67萬2,000元之事實,雖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勞保局101 年1 月30日保給命字第10110012690 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52頁),堪認屬實。且被告抗辯原告事前均同意由其領取一節,,亦經原告陳美玉及陳美杏經具結後否認在卷(分見本院卷㈠第101 頁反面、第102 頁),難予採信。惟原告係聲明請求被告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而依民法第827 條第1 項之規定:「依法律規定、習慣或法律行為,成一公同關係之數人,基於其公同關係,而共有一物者,為公同共有人」,準此,原告自應先行證明兩造就該等款項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依據為何。原告雖主張該等津貼亦屬陳林秀之遺產云云,然依87年5 月時施行之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關於「喪葬津貼」及「遺屬津貼」係明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給與喪葬津貼5 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同條例第65條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順序如下:㈠配偶及子女。㈡父母。㈢祖父母。㈣孫子女。㈤兄弟、姊妹。」可知,勞保局依該條所核發之喪葬津貼、遺屬津貼,係以被保險人之配偶、子女或其他親屬為給與對象,且目的應係為補貼該等親屬所支出之喪葬費用及為給予生活照料,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所設,故其性質應屬該等受益人之固有權利,並非繼承被保險人而來之債權,自非陳林秀遺產之一部。再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93條僅規定:「依本條例第65 條 規定,受領遺屬津貼之同一順序受益人有二人以上時,應共同具領。如尚有未具名之其他受益人時,由具領之受益人負責分與之」以觀,亦非多數受益人就該等津貼應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之明文,依前揭民法第827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兩造間就該等津貼之公同共有關係存在,其請求被告應將該等款項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即非有據,此部分請求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核屬有據,分割方法如附表所示:

1.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64條前段、第83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

824 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即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兩造既未能就被繼承人陳林秀所遺遺產達成遺產分割之協議,依前揭說明,原告訴請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2.查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範圍,除系爭房地外,即為前揭富邦銀行存款41萬元及郵局存款6 萬9,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另關於勞保局核發之喪葬津貼暨遺屬津貼,性質並非遺產,理由已如前述)。原告雖主張被告於陳林秀死後,仍居住於系爭房地內,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計為

380 萬4,408 元等語,然此情縱認屬實,亦非陳林秀得對被告所為之請求,自不影響前揭遺產範圍之計算,附此敘明。

3.至於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之規定,法院得依下列方式命為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亦為同法第830條第2 項所明定。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賣共有物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本院審酌系爭房地室內面積僅73.36 平方公尺,約22坪(見

本院司北調卷第16頁),公同共有人則有4 人,如予以原物分割,每人所得面積將不及6 坪,使用效能甚低,有害於該屋之經濟效益,且公同共有人雖為手足至親,然感情不睦,方興本訟,顯難期待渠等日後能共同使用收益系爭房地,可見原物分割之方案顯有困難。至若將系爭房地全部分配予兩造其中一方,則又生有補償金錢問題,參酌兩造已因系爭房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衍生本件訴訟,為免再生金錢補償之糾紛,亦不應採取此種分割方式。故本院綜合斟酌上情,認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變賣後將價金按兩造每人應繼分各1/4 之比例分配為適當。

⑵另就陳林秀所遺富邦銀行存款41萬、郵局存款6 萬9,000 元

部分,因性質為金錢之債,原物分配並無任何困難,爰酌定以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方式分割之。

4.又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是否應由繼承人負擔,民法雖未為規定,然此項費用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負擔。本件被告辯稱其辦理陳林秀之喪葬事宜已支出14萬5,20

0 元之事實,為原告所不爭,並據被告提出單據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1 頁),應堪認定。原告雖主張本件奠儀均由被告收取,應自奠儀中支出上開喪葬費即已足,不得再向原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云云,惟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實證,自無從採信。是被告抗辯陳林秀之遺產中應先扣除上開喪葬費用14萬5,200 元,應予肯認。

5.再按,於遺產之分割中,如繼承人中有人對被繼承人享有債權者,應由該繼承人先受領債權之清償後,再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查,被告抗辯其自86年10月24日起至

101 年3 月27日止已代房貸債務人陳林秀向兆豐商銀繳付本息共330 萬8,404 元等事實,為原告所不爭(見本院卷㈡第41頁反面),並有陳林秀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郵局00 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被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02-237 頁),堪認無誤。被告自86年10月24日起即開始代繳系爭房貸本息,而陳林秀係於87年3 月18日死亡,其對於被告代繳之事實顯無不知之理,堪可推斷陳林秀生前與被告應已達成合意由被告代付系爭房地之房貸。又依陳林秀共有4 名子女,但陳林秀生前未立遺囑或表明將系爭房地分配由被告單獨取得,而該房貸數額本息數額又高達數百萬元等情以觀,被告辯稱其並無贈與該等款項予陳林秀之真意等語,應可採信。是以,被告辯稱陳林秀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返還上開代繳款項,雖與該條要件有間,然衡諸被告與陳林秀為母子,被告就此又未與陳林秀約定任何對價,依一般常情,非不得將此項合意認定為無償之消費借貸契約,被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陳林秀之繼承人返還借款。參照前揭說明,被告應得自遺產中,先受領其上開330 萬8,404 元借款債權之清償,再就餘款與其他繼承人按其應繼分參與分割。被告雖主張以此借款債權與原告分割遺產之請求相互抵銷,而與抵銷須以同種類債權為限之要件不符,然核其本意,即明顯寓有請求返還該等借款,故本院作此認定,並依法命其他繼承人自遺產中清償該項債務,合於當事人請求之真意,附此指明。

6.綜上,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分割分法詳如附表所示。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提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為不實,原告亦未同意得由被告單獨繼承陳林秀之富邦銀行存款及郵局存款,實則兩造從未就被繼承人陳林秀之遺產達成任何分割協議。從而,原告分別依民法第767 條中段、第179 條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就系爭房地於87年5 月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後返還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被告應返還上開兩筆存款為兩造公同共有後,再請求分割前列之全部遺產,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詳如附表所示。然有關勞保局所核發之喪葬暨遺屬津貼,性質核非兩造公同共有之債權,故原告另請求被告應返還前所具領之喪葬暨遺屬津貼為兩造公同共有一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其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及第85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且勝訴部分中關於請求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自不宜由被告負擔全部之訴訟費用,方屬合理。從而,爰依上開規定併定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存款金額(新│ ││ │ │臺幣) │ │├──┼───────┼───────┼──────────┤│一 │臺北市萬華區龍│167/10000 │變賣後,所得之價金,││ │山段一小段807 │ │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4萬││ │號土地 │ │5,200 元歸還被告,及│├──┼───────┼───────┤將陳林秀積欠被告之債││二 │臺北市萬華區龍│全部 │務330 萬8,404 元亦歸││ │山段一小段2075│ │還被告後,再就餘款由││ │建號建物(門牌│ │兩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 │號碼臺北市萬華│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區○○街○○號7 │ │。 ││ │樓之2) │ │ │├──┼───────┼───────┼──────────┤│三 │富邦銀行桂林分│410,000元 │1.左列各項存款合計為││ │行存款 │ │ 47萬9,000 元,由兩│├──┼───────┼───────┤ 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四 │郵局存款 │ 69,000元 │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 │ │ 配。 ││ │ │ │2.編號3 、4 之存款如││ │ │ │ 有孳息,亦由兩造按││ │ │ │ 每人各4 分1 之應繼││ │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

裁判日期:2012-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