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5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陳文孝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陳美婷
陳美玉陳美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院前係判命:「㈠被告於民國87年5 月7 日就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回復為兩造公同共有;㈡被告應將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存款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㈢兩造之被繼承人陳林秀(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其分割方式如附表所示;㈣原告其餘之訴駁回」。是上訴人上訴聲明請求廢棄原判決不利於伊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前揭聲明㈠、㈡所示之不動產及動產即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財產之價值為斷。其中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不動產,經鑑價結果價值為新臺幣(下同)964 萬0,871 元,有鑑價報告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存款合計為47萬9,000 元,故加計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011 萬9,871 元(計算式為:9,640,871 元+479,
000 元=10,119,871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萬1,584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 遺產項目 │不動產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 │、存款金額(新│ ││ │ │臺幣) │ │├──┼───────┼───────┼──────────┤│一 │臺北市萬華區龍│167/10000 │變賣後,所得之價金,││ │山段一小段807 │ │應先扣除喪葬費用14萬││ │號土地 │ │5,200 元歸還被告,及│├──┼───────┼───────┤將陳林秀積欠被告之債││二 │臺北市萬華區龍│全部 │務330 萬8,404 元亦歸││ │山段一小段2075│ │還被告後,再就餘款由││ │建號建物(門牌│ │兩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 │號碼臺北市萬華│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區○○街○○號7 │ │。 ││ │樓之2) │ │ │├──┼───────┼───────┼──────────┤│三 │富邦銀行桂林分│410,000元 │1.左列各項存款合計為││ │行存款 │ │ 47萬9,000 元,由兩│├──┼───────┼───────┤ 造按每人各4 分之1 ││四 │郵局存款 │ 69,000元 │ 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 │ │ │ 配。 ││ │ │ │2.編號3 、4 之存款如││ │ │ │ 有孳息,亦由兩造按││ │ │ │ 每人各4 分1 之應繼││ │ │ │ 分比例予以分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