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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260號原 告 吳瑞珍訴訟代理人 胡毓志被 告 張雪亮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胡毓貴因前向訴外人紡域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紡域公司)承購棉紗,計有貨款新台幣(下同)2,133,610元(下稱系爭貨款)未清償,乃開立發票日皆為民國94年11月8日、金額分別為1,308,969元及824,641元之本票各一紙,並於94年12月22日邀同訴外人胡毓志及原告為保證人簽立切結書,為系爭貨款擔保。嗣被告以「胡毓貴僅支付15萬元後即拒不清償,仍有1,983,610元尚未清償,且系爭貨款債權及利息已由紡域公司讓與被告」為由,於99年4月28日對主債務人胡毓貴、保證人胡毓志及同為保證人之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原告因不知法律而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部分因而確定,惟訴外人胡毓貴、胡毓志則依限提出異議,並由鈞院以99年度訴字第5454號受理被告請求胡毓貴、胡毓志給付貨款1,983,610元之訴訟(下稱系爭另案訴訟),嗣鈞院於100年2月25日以時效完成為由,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因被告未上訴而確定。故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主債權之請求權已遭發生在後之系爭確定判決所否認,則原告亦無給付義務,詎被告竟持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履行保證債務,並欲持之聲請強制執行,已造成原告法律地位之不安,爰請求確認被告就訴外人胡毓貴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1,983,610元,對原告所負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被告就胡毓貴與被告間之貨款債權1,983,610元,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本件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對原告之部分因而確定,則原告既未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請求權為權利之作用,非法律關係本身,本不得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抑有進者,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保證債權,被告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未消滅,縱有時效完成情形,亦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權當然消滅事由,原告在系爭支付命令異議期間,本得以主張主債務時效消滅為抗辯,然原告不為行使其抗辯權,即已生法律上失權效果,該事件應已確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請求權不存在,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條規定既判力之範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被告曾因原告為系爭貨款債務為保證,而向法院聲請對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毓貴及保證人胡毓志與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因原告未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部分因而確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系爭支付命令在卷可參,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原告主張因訴外人即主債務人胡毓貴於系爭另案訴訟提出時效抗辯,本院亦據此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系爭支付命令之貨款債權已罹於時效,則被告對主債務人胡毓貴之貨款請求權已消滅,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之請求權應亦已消滅,爰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則本件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之事實,是否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茲析述如后:

(一)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16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前曾以系爭貨款債權向本院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致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而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雖原告以:主債務人胡毓貴於系爭另案訴訟為時效完成之抗辯,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之請求權即已消滅,則原告仍得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貨款債權對原告所負之保證債務之請求權不存在云云置辯,然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是以原告既未就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亦未行使其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消滅,且本件兩造間之法律關係為保證債權,被告基於保證法律關係之請求權,並未有清償、混同、抵銷等之消滅事由,縱有時效完成之情形,亦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債權當然消滅之事由,故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保證債權之請求權不存在,自無可採。

(二)又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就民事訴訟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之趣旨觀之甚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得以主張主債務時效消滅為抗辯,然其得提出而未提出行使其抗辯權利,即已生法律上失權效果,系爭支付命令既經確定,即不得再援引主債務時效消滅作為其保證債務不存在之事由,而請求確認被告之請求權不存在。況原告之主張係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發生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受系爭支付命令既判力之拘束。

六、據上論結,本件被告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原告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而告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既有同一效力,原告自受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以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前,所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再行起訴而為與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是本件原告以其於支付命令確定前得主張之時效抗辯之事實,提起本件確認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成立要件顯有不備,應以裁定駁回起訴。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雅雲

裁判日期:2012-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