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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6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64號原 告 易立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傳賢訴訟代理人 陳明彥律師被 告 台灣美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光章訴訟代理人 黃慧貞

申學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設計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陸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㈢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二、三、七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一0一年二月七日第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是次變更非唯訴訟標的(設計報酬請求權)相同、基礎事實同一(原告完成兩造間設計合約約定工作,被告未付清設計報酬)、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經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於法自無不合,本院爰就減縮後之訴為裁判,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部分

(一)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起訴主張: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設計合約(下稱系爭設

計合約),約定由被告委託該公司辦理位在臺北市區○○路○○號「BELLA VITA」百貨商場三、四樓四0四號櫃、面積二四九坪「MONGA 艋舺臺灣料理餐廳」之內裝空間規劃、設計工作(下稱系爭設計工作),總設計費八十八萬元,被告於簽約時給付第一期款即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計二十二萬元,平立面圖說完成,被告收受該公司交付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二期款設計費百分之三十計二十六萬四千元,施工大樣圖說、3D圖說完成,被告收受該公司交付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三期款設計費百分之二十五計二十二萬元,發包完成時,被告支付第四期款設計費百分之二十計十七萬六千元,被告必須確認已定案之平面圖規劃設計,該公司方才進行立面及施工圖說等圖面繪製及機電/空調/消防/內裝審查等業務執行,如被告提出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該公司必須接受,但修正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及機電/空調/消防/內裝審查等業務重複執行成本,該公司得據實向被告請領之。

2被告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後,

該公司於同年月十八日交付平立面圖說,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施工大樣圖說、3D圖說,並於同年二月一日至八日以該公司所交付之圖說發包,詎被告僅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尚餘設計費六十六萬元均未給付,該公司固同意第四期款減半收取、減收八萬八千元,但被告仍未依約給付,尚積欠設計費五十七萬二千元。

3又被告曾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

三度要求變更設計以降低裝潢成本,變更設計面積達一一三坪,工時為一個月又五日,該公司依約配合辦理,於同年三月十五日、三十一日分別交付平面圖、立面圖、大樣圖,以四名參與員工薪資(每月四萬五千元、二萬元、五萬三千三百三十三元、二萬元)計算,增加成本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

4以上合計七十三萬五千零三十五元,爰依兩造間設計合約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支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被告從未告知全案裝潢之預算為一千五百萬元,被告業將該公司交付之圖說發包施作,該公司自已完成系爭設計工作,係因被告資金未到位方要求該公司變更設計以降低裝潢成本。

(四)證據:提出(原證一)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面圖、(原證二、五)文件簽收單、(原證三、三之一至之四)電子郵件列印、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單、(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原證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全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員工吳崇榮、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傳宗。

二、被告部分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則以:1兩造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由該

公司委託原告承攬系爭設計工作,該公司並已於一00年一月十四日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但該公司於多次會議中,明確告知原告系爭設計工作之全案室內裝潢費用預定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風格為巴洛克風圓柱、挑高屋頂、天窗、戶外陽台等華麗氣派風格,且應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提出各項圖說,迄至一00年四月間方提出平面設計圖,且依該圖面全案裝潢費用達四千萬元,完全不符該公司需求,經修正後圖面之全案裝潢預算仍達二千萬元,且風格粗糙,該公司乃未予接受確認。

2原告並未完成系爭設計工作,該公司業於一00年五月二

十七日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終止合約,原告雖表示同意不收取第四期設計費,但仍向該公司索取第二、三期之設計費,惟該公司既未接受確認原告所提規劃設計,自無庸給付設計費,原告依該公司要求修正規劃設計,在原設計工作範圍內,不得另行計費、請求該公司支付增加之成本。3該公司並未以原告交付之圖說發包施作,僅係向廠商詢價、估算全案施作之價額等語,資為抗辯。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並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亭君、李珮菁。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面圖、文件簽收單、電子郵件列印、工程估價單、工程項目單、平面圖、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引用證人即全坤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員工吳崇榮、華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黃傳宗之證述為證,上開證據之真正,除證人黃傳宗部分證述外,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但原告之請求均為被告否認。

被告所辯亦據提出支票影本,及引用證人即被告前員工林亭君、李珮菁之證述為憑,該等證據之真正,除證人林亭君、李珮菁部分證述外,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為真,但被告所辯均為原告否認。

四、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1兩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訂立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

被告(甲方)委託原告(乙方)辦理系爭設計工作即位在臺北市區○○路○○號「BELLA VITA」百貨商場三、四樓四0四號櫃、面積二四九坪「MONGA 艋舺臺灣料理餐廳」之內裝空間規劃設計工作。

「工作內容」約定:「⊙乙方就甲方所指定之範圍提出空間規劃構想、平面規劃、立面造型設計及施工期間每週一次之重點監造‧‧‧⊙平、立面之施工大樣圖、3D圖面四張(三樓入口一張、四樓營業面積三張)製作。⊙製作家具/傢飾規範/預算標單及材料板。⊙圖面完成後繳交A3圖面二份、光碟一張」。「設計費用」約定:「總設計費金額為捌拾捌萬元(含稅)‧‧‧」。

「付款方式」約定:「⊙第一期:簽約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簽約定金之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貳拾貳萬元(含稅)。⊙第二期:平立面圖說完成時,甲方收到乙方交付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之百分之三十計貳拾陸萬肆仟元(含稅)。⊙第三期:施工大樣圖說、3D圖說完成時,甲方收到乙方交付之A3圖說及電子檔案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五計貳拾貳萬元(含稅)。⊙第四期:發包完成時,甲方支付乙方設計費之百分之二十計壹拾柒萬陸仟元(含稅)」。

「設計進度」約定:「本案設計預計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前完成。設計進度表時程內,不包含‧‧‧設計提案/設計修改時間及工程會議及協調時間‧‧‧設計進度時間將依照上述審圖/提案/修改/會議時間自動延期」。

「變更設計」約定:「甲方必須確認已定案之平面圖規劃設計,乙方方才進行立面圖及施工圖說等圖面繪製‧‧‧如甲方向乙方提出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則乙方必須接受,但修正之重複作業之人工成本‧‧‧乙方得據實向甲方請領之,任何變更雙方均應以書面為之」。

(參見原證一設計合約書、設計費估價單、平面圖)2被告簽發發票日為一00年一月十四日、付款人為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營業部、受款人為原告、面額二十二萬元、票據號碼CD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付原告以為第一期款(參見訴字卷第二十頁支票影本)。

3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平面/燈具放

樣、迴路/弱電放樣A3圖紙四張、②四樓天花/燈具放樣、迴路/弱電放樣A3圖紙四張、③三樓立面A3圖紙四張、④四樓立面A3圖紙四張、⑤三樓平面/立面光碟一張、⑥四樓平面/立面光碟一張。

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①立面大樣圖一至十五A3圖紙四張、②立面大樣圖/地坪大樣圖/天花大樣圖光碟一張。

(參見原證二文件簽收單)4被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依

系爭設計工作結果其中①輕鋼架隔間工程、②天花板工程、③地坪工程、④壁面工程、⑤門窗工程,含管理費及稅費,委請配合之裝修廠商(即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報價(參見原證三之一電子郵件列印、工程項目單)。

被告於一00年一月三十日寄發電子郵件予立昕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立昕裝修工程公司),要求就依系爭設計工作結果於翌日提供裝修施作報價(參見原證三電子郵件列印)。

被告於一00年二月一日上午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如有修正裝修標單,應寄發予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國際室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參見原證三之二電子郵件列印);同日下午復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告知前述四廠商標單收件截止日期為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參見原證三之三電子郵件列印)。

原告調整標單及材料後,於一00年二月五日以電子郵件寄發標單、工程聯絡單予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要求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前提出標單及工程進度表(參見原證三之四電子郵件列印)。

5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廚房空間擴

大圖予原告;被告復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①露台增設儲藏室、②開放區增設活動隔屏、③改善採光罩日曬情形、④女廁增設補妝區、⑤男廁增設便斗、⑥演奏舞台變更、⑦開放式廚房牆面位置變動、⑧貴賓室增設廁所,並修改平面圖;被告另於同年三月四日寄發電子郵件予原告,要求修改廚房設計(參見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

6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四樓平面圖

(平面、天花、地坪)A3圖紙三張、②三樓、四樓立面圖A3圖紙三張。

原告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被告①三樓平面圖(平面、天花、燈具、迴路、地坪、隔間、弱電)A3圖紙二張、②四樓平面圖(平面、天花、燈具、迴路、投影設備、地坪、隔間、弱電)A3圖紙二張、③立面圖(三樓一至三、四樓一至三二)A3圖紙二張、④地坪、天花板大樣圖A3圖紙二張、⑤立面大樣圖一至十九A3圖紙二張、⑥三樓四樓平立面、地坪、天花大樣、立面大樣、材料索引、圖號索引、封面光碟一張、⑦發票二張。

(參見原證五文件簽收單)

(二)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五百零五條定有明文。系爭設計合約約定由原告辦理系爭設計工作,應就被告指定之範圍提出空間規劃構想、平面規劃、立面造型設計及施工重點監造,製作平、立面之施工大樣圖、3D圖面四張、家具/傢飾規範/預算標單及材料板、A3圖面二份、光碟一張,前已述及,是系爭設計合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被告應於約定部分交付、期限屆至或條件成就時,給付該部分報酬。

1系爭設計合約「付款方式」約定被告應於收受原告交付平

立面A3圖說暨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二期款二十六萬四千元,於收受施工大樣及3D之A3圖說暨電子檔案時,支付第三期款二十二萬元,於發包完成時,支付第四期款十七萬六千元,前業提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款二十六萬四千元、二十二萬元及第四期款半數八萬八千元,合計五十七萬二千元,已經被告否認,辯稱原告並未交付合於約定之圖說、電子檔案,其亦未完成發包,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業已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3D之A3圖說暨電子檔案?被告是否發包完成?2經查:

①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原告業已提出三紙平面圖規劃設計,經被告蓋章。

②原告於一00年一月十八日交付被告三、四樓之平面、燈

具、迴路、弱電、天花之放樣A3圖紙各四張、三、四樓立面A3圖紙各四張、三、四樓平面立面光碟各一張,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交付被告立面大樣圖一至十五A3圖紙四張、立面大樣圖/地坪大樣圖/天花大樣圖光碟一張,此觀(原證二)文件簽收單所載即明。

③被告並旋於一00年一月二十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就系

爭設計工作結果其中輕鋼架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工程、壁面工程、門窗工程,含管理費及稅費,委請配合之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報價,於同年月三十日以電子郵件要求立昕裝修工程公司就相同項目提供裝修施作報價,於同年二月一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將裝修標單寄發予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並通知四廠商於同年月八日下午六時前提出標單,有(原證三、三之一至之三)電子郵件列印、工程項目單可考。

④證人即被告前財務會計人員李珮菁到庭結證稱:「‧‧‧

我們會把資料以電子郵件寄給發包的廠商,向他們詢價,我們向廠商詢價是為了要知道這個設計圖施作要多少錢‧‧‧公司會告訴我現在開始要去做詢價‧‧‧詢價出來的結果我會呈報給主管‧‧‧公司只有跟我提到問問看廠商可否在某些項目上調整價格,並沒有告訴我說公司的預算為何‧‧‧」(見訴字卷第九十、九一頁筆錄);證人即被告前行銷公關人員林亭君到庭結證稱:「‧‧‧我參與時就是在討論設計風格的部分,我們在內部會議有提到總費用,是希望含機電總共是二千萬元,至於與原告開會時有無提到我不記得了。原告後來有把大圖給我們,但我不是本科系,我們不清楚這樣子的設計會花到多少費用,所以我們有請廠商估價‧‧‧我有以電子郵件請原告找認識的承包商來報價(被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的目的?)也是要確認施作需要多少費用‧‧‧」(見訴字卷第八八、八九頁筆錄)。證人李珮菁、林亭君與兩造俱無任何宿怨仇隙,且現均已非被告公司員工,兩造間爭執於渠等無任何法律上或經濟上利害關係,此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證人李珮菁、林亭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所述自屬客觀可採。

⑤證人即全坤裝修工程公司員工吳崇榮亦到庭證稱:「‧‧

‧有就被告公司的案子與原告公司往來過,領圖面及工程初步報價,一開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與我聯繫,提供當時被告公司認可的圖面給我們報價,報價前我有先跟李小姐聯絡,報價工作是由我做的,我是報價給被告公司的李小姐‧‧‧後來在二月十二日做了總工程報價‧‧‧李小姐告訴我說這樣預算超過,會請設計單位去變更設計,之後再請我們報價,也有去被告公司開會討論材質與作法,那是李小姐請我們去,後來變動過後,我們有再報價‧‧‧再報價之後,從二月二十幾日後都沒有再聯絡‧‧‧那段時間就是在報價,我知道他們有找其他公司報價,所以我們是在比價‧‧‧(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報價需要什麼資料做參考?)需要施工圖面,要有平面圖及立面圖,標示材質及正確的比例,以便計算數量是否正確」(見訴字卷第九二頁筆錄),證人吳崇榮亦與兩造無任何故舊親誼或冤仇,此亦為兩造所不爭,證人吳崇榮自亦無迴護偏頗任一造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所述亦為客觀可採。

⑥又遍觀系爭設計合約,並無任何關於原告設計工作結果施

作費用上限之約定,兩造間往來電子郵件亦無隻字載及原告之設計未注意被告施作預算上限,被告甚且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以電子郵件要求擴大廚房空間、增設露台、開放區、男女廁、貴賓室之設備,有(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可佐;被告復當庭自承並無任何關於兩造訂立系爭設計合約時,曾指示設計內容之預算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之證據資料(見訴字卷第五八頁筆錄)。

⑦既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兩造訂立系爭設計合約時,被告曾

指示設計內容施作之預算為每坪七萬元、合計一千五百萬元,且兩造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時,原告即已提出三紙平面圖規劃設計經被告蓋章,被告於一00年一月間收受原告交付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光碟)後,旋依原告之設計,通知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就其中輕鋼架隔間工程、天花板工程、地坪工程、壁面工程、門窗工程為報價,而被告如尚未接受原告之平面圖規劃設計,應無在圖面上蓋章,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收受原告依該平面圖規劃設計所提平面、立面、大樣圖等圖說及電子檔案(光碟),並於同年一月底至二月初期間據以要求廠商報價、比價甚且議價之理,則原告之平面圖規劃設計於兩造締約之際已經被告接受定案,原告並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堪以認定。

⑧原告雖主張被告已經發包完成云云,但系爭設計合約之「

發包完成」,依通常之文義解釋應為被告業就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與承攬人簽訂承攬契約,而本件被告固以電子郵件要求全坤裝修工程公司、立昕裝修工程公司、上毅裝修工程公司、行美裝修工程公司四廠商就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報價,惟被告之目的僅在明瞭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所需費用若干,被告終未與任何廠商就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此經被告陳明在卷,核與證人李珮菁、林亭君證述情節一致,並為報價之廠商所明知,此由證人吳崇榮證稱「那段時間就是在報價,我知道他們有找其他公司報價,所以我們是在比價」等語即明,就被告終未與任何廠商就原告設計之室內裝修工程簽訂承攬契約一節,並為原告所不爭,則原告反於通常之文義,主張被告已經發包完成,委無可採。

3系爭設計合約「變更設計」約定原告必須依被告書面指示

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但得就修正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據實向被告請領,前業載明。

①本件原告之平面圖規劃設計於兩造締約之際已經被告接受

定案,原告於一00年一月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3D之A3圖說暨電子檔,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則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以電子郵件寄發廚房空間擴大圖予原告,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①露台增設儲藏室、②開放區增設活動隔屏、③改善採光罩日曬情形、④女廁增設補妝區、⑤男廁增設便斗、⑥演奏舞台變更、⑦開放式廚房牆面位置變動、⑧貴賓室增設廁所,並修改平面圖,於同年三月四日以電子郵件要求原告修改廚房設計,有(原證四)電子郵件列印、平面圖可按,皆已敘及,為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亦足認定。

②原告於一00年三月十五日依被告前述指示,交付重新製

作之三、四樓平面圖、立面圖A3圖紙,於一00年三月三十一日交付重新製作之三、四樓平面圖、立面圖A3圖紙、大樣圖A3圖紙、材料索引、圖號索引、封面光碟、發票,亦已完成變更之設計工作,依約得就重複作業人工成本據實向被告請領。

③原告主張前述變更設計面積達一一三坪,工時為一個月又

五日,以四名參與員工薪資計算,增加員工薪資成本十六萬三千零三十五元,雖據提出(原證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供參,然兩造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簽立系爭設計合約書時,總面積二四九坪之系爭設計工作預定於一00年一月十五日完成,此觀(原證一)設計合約書所載即明,亦即原告應於三十日內完成二四九坪之設計工作,相當於每日完成八‧三坪之設計工作,而前述變更設計面積既為一一三坪,原告自無庸耗費一個月又五日之工時,而僅需約十四日(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變更面積」一一三坪,除以「每日可完成設計工作坪數」八‧三坪)之工時。原告四名參與系爭設計工作之人員薪資分別為黃傳賢每年五十四萬元、李亞倩每年二十四萬元、陳恭宜每年六十四萬元、楊雅筑每年二十四萬元,(原證六)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詳明,合計每年薪資一百六十六萬元,每日薪資約為四千五百四十八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式:「每年薪資總額」一百六十六萬元,除以三百六十五日),則十四日薪資共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亦即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亦足認定。

4至被告辯稱原告並未於期限前提出各項圖說云云,亦非可

採,蓋被告遲至期限屆至前一日之一00年一月十四日方給付第一期款二十二萬元,原告據以遞延交付系爭設計工作,於收受第一期款後十日內之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並無不合,已難認為給付遲延,況工作遲延後,定作人受領工作時不為保留者,承攬人對於遲延之結果,不負責任,民法第五百零四條規定甚明,本件被告於受領原告系爭設計工作(各項圖說、電子檔案光碟)之交付時,並未為保留,甚且據以要求廠商報價,迭經敘及,原告縱遲延交付、完成工作,對於遲延之結果仍不負責任,被告不得據以請求減少報酬或解除契約。

5綜上所述,原告業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

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但被告迄未發包完成,又被告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致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原告得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設計款二十六萬四千元、第三期設計款二十二萬元,共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變更設計增加之人工成本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零三條亦有明文。原告業於一00年一月十八、二十四日交付系爭設計工作之平立面A3圖說、施工大樣A3圖說暨電子檔案,但被告迄未發包完成,被告另於一00年二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三月四日變更原已定案之規劃設計,致原告增加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之重複作業人工成本,從而,原告依系爭設計合約請求被告給付第二、三期設計款四十八萬四千元及變更設計增加之人工成本六萬三千六百七十二元,合計五十四萬七千六百七十二元,以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一00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洪文慧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設計費用
裁判日期:2012-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