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0號原 告 廖冠霖訴訟代理人 黃觀榮律師被 告 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雅珠被 告 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賴明珠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冠勛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出資額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各有新臺幣肆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確認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有新臺幣伍拾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一、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前以被告賴雅珠、賴明珠確定之本院准許強制執行裁定(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3830號、99年度審抗字第42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因被告當時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9年8月25日核發新院燉99司執聖字第1221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嗣原告於100年10月24日持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其中就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鴻興公司)各新臺幣(下同)40萬元出資額債權部分,經本院以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業於100年11月8日核發禁止被告賴明珠、賴雅珠就上開出資額債權為收取或其他處分行為,被告欣鴻興公司亦不得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為清償之扣押命令在案,另就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鴻發達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債權部分,則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處為強制執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489號受理後,因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債權已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36號執行事件於100年11月18日核發禁止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出資額債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並禁止被告鴻發達公司就被告賴明珠上開出資額為移轉、變更章程或其他處分之扣押命令在案,而經該法院合併其執行程序。惟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卻以不承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出資額債權存在為由,對上開扣押命令提出異議。然依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各有4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賴明珠在被告鴻發達公司有50萬元出資額,可見被告賴雅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及被告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確實為有上開出資額存在,因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於執行程序否認而提出異議,致原告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之債權執行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各有40萬元出資額債權及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有50萬元債權等情,均不爭執,且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於收到上開鈞院民事執行處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之扣押命令後,確有具狀否認上開出資額債權存在而提出異議,惟迄今仍未撤回該部分之異議。
三、原告主張其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有債權存在並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0年11月8日北院100司執卯字第102342號扣押命令、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18日板院清100司執助蘭字第3489號扣押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100年11月25日北院木100司執卯字第102342號通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28日板院清100司執蘭字第104136號通知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42號、100年度司執字第1207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因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42號併入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20730號執行程序)、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4136號、100年度司執助字第34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卷宗,查核其內確實附有被告賴雅珠、賴明珠於98年7月15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原告150萬元,其中之140萬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件,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另原告主張其就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各4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及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50萬元出資額債權已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及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強制執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扣押命令在案,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卻對上開扣押命令聲明異議,否認系爭出資債權之存在,亦有本院100年11月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囑託執行函、100年11月25日通知、被告欣鴻興公司100年11月21日聲明異議狀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11月18日核發之扣押命令、100年11月21日函、100年11月28日通知、被告鴻發達公司之聲明異議狀附於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02342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內為憑,被告賴雅珠、賴明珠上開出資額債權是否存在既有爭執,且該法律關係存否不明之爭,影響原告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債權受償之主觀上法律地位,並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聲明求為確認系爭出資債權存在,所求確認者雖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核仍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同法第35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公司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為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事項,公司章程並為設立登記後之應登記事項,此參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第3、4 款及同法393條第2項第8款規定自明,同法第12條更定明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於被告欣鴻興公司各有40萬元之出資額,被告賴明珠對於被告鴻發達公司有50萬元之出資額,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反面、第17頁及其反面),並經本院調取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登記案卷內所附各該公司之章程查明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該等公文書形式上已推定為真正,而被告欣鴻興公司、鴻發達公司在上開執行強制執行事件提出異議狀,否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於被告欣鴻興公司及被告賴明珠於被告鴻發達公司有出資之事實,惟於本院審理時卻不爭執,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其訴請確認被告賴雅珠、賴明珠對被告欣鴻興公司各有4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及被告賴明珠對被告鴻發達公司之50萬元之出資額債權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慧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