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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2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2號原 告 黃立良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複代理人 張毅超律師被 告 百威國際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陳清煌

陳鳳娟被 告 吳楨偉兼 訴 訟代 理 人 吳楨良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間就被告吳楨良、吳楨偉對被告百威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威公司)之出資額是否成立買賣關係,及原告是否因此而為被告百威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百威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且原告主張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間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其非被告百威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百威公司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二、本件被告百威公司、陳清煌、陳鳳娟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 93年8月間受訴外人李烟榮邀請投資被告百威公司充任股東,原告乃於 93年8月31日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簽訂百威公司股東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吳楨良將其對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吳楨偉將其對百威公司之出資額250萬元讓與原告,惟其後原告即未再接獲吳楨良、吳楨偉或百威公司關於如何行使公司股東權利之通知。直至97年6月3日原告調閱百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始知有他人偽造原告之簽名,與訴外人滕文榮、苑正明、王由宜於 93年9月16日簽立百威公司股東同意書,將原告之部分出資額 350萬元讓與訴外人滕文榮,原告乃於 99年6月間對訴外人王由宜、滕文榮提出刑事偽造文書罪之告訴,嗣原告於 100年4月8日接獲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8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述及被告吳楨良原與訴外人苑正明經營百威公司,後虧光賣給訴外人皮寶鈞等語;另吳楨良復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偽造文書案100 年6 月17日偵查時到場陳述百威公司是賣給訴外人皮寶鈞,當時不便登記為皮寶鈞之名,故仍登記其及吳楨偉名義等語。原告直至此時(即100 年6 月17日)始知被告吳楨良、吳楨偉身為交易之相對人,明知渠等早於93年8 月31日前即已將出資額讓與訴外人皮寶鈞,已非百威公司之股東,根本無出資額可再讓與原告,然竟刻意隱瞞該重要交易資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受讓渠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受欺瞞擔任訴外人皮寶鈞之人頭股東。原告乃於100 年8 月26日、9 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楨良、吳楨偉,以受詐欺為由,按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於93年8 月31日所為受讓被告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再為撤銷上開出資額買賣之意思表示,顯未逾除斥期間之規定。且縱認原告尚不得撤銷前開受讓吳楨良、吳楨偉對百威公司出資額之買賣行為,原告亦得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百威公司之送達,為拋棄上開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再非百威公司之股東。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間就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且原告與被告百威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聲明:(1 )確認原告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間就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2 )確認原告與被告百威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吳楨偉、吳楨良則共同抗辯:

(一)被告吳楨良及吳楨偉之所以於93年8 月31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係因吳楨良及吳楨偉雖已於80幾年間將渠等對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全數轉讓予訴外人皮寶鈞,惟按當時公司法第2 條(即90年11月12日修正前)之規定,有限公司之股東人數須5 名以上,再加上皮寶鈞之信用問題,故吳楨良及吳楨偉乃同意皮寶鈞之請求,將已轉讓之百威公司出資額,仍暫借名登記於吳楨良及吳楨偉名下,待皮寶鈞日後覓得新股東再辦理過戶,嗣皮寶鈞於93年

8 月間將出資額轉讓予訴外人林裕峰,而原告係受訴外人李烟榮邀約與林裕峰洽談後,同意擔任百威公司之股東,受讓登記於吳楨良及吳楨偉名下之百威公司出資額,吳楨良及吳楨偉乃出面配合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此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原告對吳楨良及林裕峰所提起偽造文書案件(101 年度偵字第15206 號)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就原告與百威公司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所為之97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書所述可證,而原告既自願擔任百威公司之股東,按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204 號判決之意旨,其所信賴者本即係公司本身之財產,而非公司內個別股東之個人條件,故不論原告所取得之股份係受讓自皮寶鈞或被告2 人,均不影響原告受讓該出資額成為百威公司股東之意願,亦無礙原告就其取得之出資額行使百威公司股東之權利;且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5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認,原告於偵查中曾陳明其於93年8 月間同意擔任百威公司股東,並簽署空白股東同意書云云,足見原告對於其係繼受何人之出資額並不重視且無任何意見,故不論原告所受讓係吳楨良及吳楨偉名下之出資額,或百威公司當時其他股東之出資額,均不影響原告同意承受百威公司退出股東出資額之事實。況綜上所述及原告所陳,足見原告係因李烟榮之邀與林裕峰洽談後,同意擔任百威公司之股東,其受讓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決意並非受吳楨良、吳楨偉影響,自無受該2 人詐欺之可能;又原告縱援引民法第92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欲撤銷其自吳楨良及吳楨偉受讓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亦須以李烟榮或林裕峰確有詐欺之行為,且吳楨良及吳楨偉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方得撤銷,然本件原告之主張顯不符前開規定,原告自無撤銷前開意思表示之餘地。

(二)退萬步言,縱原告係受被告吳楨良及吳楨偉之欺瞞而擔任訴外人皮寶鈞之人頭股東,惟按原告所自陳,其於 97年6月 3日尚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百威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同意書,然直至100年12月9日方提起本件訴訟,並以繕本之送達作為撤銷上開出資額買賣意思表示,顯已逾民法第93條前段所定之1年除斥期間,自不許再行撤銷。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百威公司、陳清煌、陳鳳娟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 93年8月31日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

(2)原告黃立良與百威公司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93號判決原告黃立良之訴駁回在案。

(3)原告曾於100年8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吳楨良、吳楨偉,主張依民法第 92條、第93條規定,撤銷其於93年8月31日所為受讓渠等名下所有被告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云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就上述事實既不爭執,且各自為上開之攻擊、防禦,則本件應審究者為:(1 )原告以受被告吳楨良、吳楨偉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 92條規定,撤銷其於93年8月31日所為受讓被告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2 )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對被告百威公司之送達,為拋棄上開出資額之意思表示,是否有理?茲分項析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 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意旨、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以受被告吳楨良、吳楨偉詐欺為由,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其所為受讓被告吳楨良、吳楨偉對被告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即應就被告吳楨良、吳楨偉如何欲原告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前於93年8 月31日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簽訂系爭股東同意書,約定由被告吳楨良將其對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300 萬元、吳楨偉將其對百威公司之出資額

250 萬元讓與原告,嗣方知吳楨良、吳楨偉刻意隱瞞渠等已非百威公司股東乙事,致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受讓渠等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受欺瞞擔任訴外人皮寶鈞之人頭股東云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及被告吳楨良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偽造文書案100 年6 月17日所陳為據。然查,被告吳楨良固曾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80號偽造文書案100 年1 月6 日訊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問)是否認識王由宜和滕文榮?(答)有見過,以前百威公司最早在民國80幾年時,是做海產,是我和苑正明申請的,後來我們又把公司賣給皮寶鈞,他是做電子買賣,百威公司的營業項目也變更,我繼續在這家公司上班,所以才見過王由宜和滕文榮。」,訴外人苑正明亦於99年10月18日具結證稱「(問)有無聽過百威公司?(答)有,我當時和一位吳楨良合作做水產,時間是在86、87年左右,我沒多久就退股,因為賠錢,後來吳楨良和我說賣給皮寶鈞。」、「(問)你是否記得是何時結束的?(答)好像是民國88年合作沒多久我就退出了,過了2 、3 年,他就說他賣掉了,我退出後公司是否有營運我就不清楚了。」(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100 年1 月6 日、99年10月18日訊問筆錄);被告吳楨良復於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偽造文書案

100 年6 月17日詢問中表示「公司賣給皮寶鈞後,他表示一時找不道依法應登記的股東人數,所以我暫時掛名為股東... 」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卷100 年6 月17日詢問筆錄);另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亦認「... 經查:(一)百威公司經營權之移轉經過,業據證人苑正明證稱:86、87年時和吳楨良一起合開百威公司做水產,沒多久因為賠錢就退股,過了2 、3 年吳楨良跟我說賣給皮寶鈞,因我出資的錢當時已經賠光了,也沒在意他如何處理移轉的股份等語,核與證人吳楨良證稱:百威公司是我和苑正明在80幾年時申請做海產的,後來虧光了賣給皮寶鈞經營電子業,我則繼續在公司擔任職員;因為皮寶鈞信用有瑕疵,所以他找王由宜當名義負責人,公司實際是皮寶鈞在經營,後來皮寶鈞生病,要把公司賣掉,才透過一個林董介紹滕文榮來公司,將公司過戶給他等語相符。」等語。惟另參照被告吳楨良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80號偽造文書案100 年1 月6 日訊問中所陳「(問)(提示93年8 月31日百威公司股東同意書)有無見過?(答)有,這我簽的。」、「(問)你退出後,你的股份是轉給誰?(答)我不知道,我是最早投資海產店,都虧光了,所以後面我就只是在公司上班,沒有實際出資。」、「(問)那你是否知道你的股份是轉給黃立良承受?(答)我不知道。」、「(問)為何要簽此份?(答)因為皮寶鈞說公司要賣給其他人了,要我們簽一簽。」(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7180號卷100 年1 月6 日訊問筆錄),及於100 年度偵緝字第79

2 號100 年6 月17日詢問中表示「(問)告訴人(即原告)稱股東同意書由你拿給告訴人簽名,意見?(答)股東同意書不是我拿給告訴人簽的。」、「(問)意見?(答)因為時間久遠,我已經不記得還有誰簽名,但當時同意書並不是空白的,公司賣給皮寶鈞後,他表示一時找不到依法應登記的股東人數,所以我暫時掛名為股東,實際經營內容我不清楚,也不清楚股份轉讓之情事。」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卷100年6 月17日詢問筆錄),被告吳楨良亦證稱其係因曾同意訴外人皮寶鈞之請求,作為百威公司之掛名股東,故始應皮寶鈞之要求,簽署系爭股東同意書;且按原告於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100 年6 月17日詢問中所陳「(問)93年8 月31日的股東同意書是否由吳楨良拿給你簽的?(答)是,他當時只拿給我一張只有表頭的空白股東同意書,當時只有『百威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字樣,內容部分是空白的,股東的部分只有列印我本人,其餘股東的姓名並沒有在上面」、「(問)內容都空白的文件為何要簽名?(答)當時是李煙榮說這家公司可以合作,欲找我入股投資,因為我是相關機電學科背景,當時我們並沒有談到詳細入股資金等詳細內容,我以為這是意願書性質,後續會有詳細的手續。」等語(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0 年度偵緝字第792 號卷100 年6 月17日詢問筆錄),原告雖稱系爭股東同意書乃被告吳楨良交其簽署,惟其簽署時,該同意書除印有「百威國際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字樣外,內容為空白,股東部分亦僅印列原告1 人,亦即並未印列被告吳楨良、吳楨偉之姓名,另就為何要簽署空白文件之訊問,亦答稱係因訴外人李煙榮說這家公司可以合作,欲找其入股投資云云,自難認被告吳楨良、吳楨偉曾向原告表示渠等現仍實際持有百威公司之出資額,並欲將其持有之出資額讓與原告,致原告因錯誤而為受讓該出資額之意思表示。原告復未舉證被告吳楨良、吳楨偉究係以何方式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自不可採。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吳楨良、吳楨偉間就被告百威公司之出資額買賣關係不存在,及原告與被告百威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有限公司者,乃由 1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就其出資額為限,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公司法第 2條第1項第2款參照),有限公司固因具有閉鎖性,有維持股東間相互密切及信賴關係之必要,其股東出資額於轉讓上不能完全自由而無所限制(公司法第 111條參照),惟有限公司經濟活動之信用基礎,仍在於公司本身之財產,是以此類公司在屬性上應屬資合公司,換言之,在此類公司之治理上亦應恪遵資本確定、資本維持及資本不變等資本三原則。而有限公司之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於公司法上固無明文限制或禁止規定,惟基於資合公司不得取得自己出資之法理,有限公司股東將其出資額為拋棄後,該出資額既不得解為有限公司取得,則此部分出資之歸屬即有研求餘地,考諸公司資本係表示公司純財產額中應保留於公司,藉以擔保公司債務之一定金額,為公司會計之基準,並為公司信用之基礎,今若有股東為出資額之拋棄者,應屬公司資本之縮減,是以公司股東為出資額拋棄時,自應適用公司法第106條第4項有限公司減資規定,即需經全體股東同意後始得生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討論結果參照)。經查,原告雖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百威公司,表示拋棄其對百威公司出資額之意思,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拋棄出資額,已得百威公司其餘股東即原股東陳清發之繼承人被告陳清煌、陳鳳娟等人之同意,則依上說明,其單方意思表示拋棄出資額即屬無效,原告主張其已非百威公司之股東,並不可採。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百威公司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