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288號原 告 美商栢誠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明楨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許名志律師複代理人 劉家華律師
劉彥伶被 告 郭恆志
斯弼德國際設計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何瑞祥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任意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以何瑞祥、郭恆志為共同被告,起訴請求被告何瑞祥、郭恆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75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1年1月16日以當庭以言詞追加斯弼德國際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斯弼德公司)為被告,並訴請被告三人連帶給付原告3,75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後所為訴之追加,均基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焦中和,嗣於民國101年3月7日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明楨,此有原告公司登記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並經原告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份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思必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思必得公司)於97年11月3日向原告承攬空軍偵蒐雷達專案之兩處飛彈預警中心工程,嗣因品質違失與遲延履約等過失遭原告終止契約,思必得公司提付仲裁,原告亦仲裁程序中提起反訴,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於100年3月25日做成仲裁判斷,判命思必得公司應給付違約金6,034,586元及利息予原告,經抵銷原告應給付之債務部分後,思必得公司仍應給付原告3,758,459元。詎料,被告何瑞祥、郭恆志竟於100年5月31日解散思必得公司另成立斯弼德公司,並將原思必得公司之業務移轉至新公司,以躲避對原告之債務,且未於思必得公司辦理清算時通知原告陳報債權,致原告求償無門。何瑞祥、郭恆志分為思必得公司之原法定代理人及清算人均為公司負責人,卻於執行業務時侵害原告債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思必得公司與斯弼德公司過半董事及股東相同,並同時由何瑞祥擔任公司負責人,依公司法第369之3可推定二公司間有控制從屬關係,故斯弼德公司就利用思必得公司所為之經營所致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8,4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何瑞祥於思必得公司解散前已非思必得公司董事,自無庸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且思必得公司之解散係經公司全體股東同意為之,非得由該時公司負責人即被告郭恆志一人得自行決定,自非為執行業務之執行,原告稱被告解散公司行為違反公司法第23條規定,顯屬違誤。郭恆志係委由專業人員處理思必得公司解散清算事務,並不知會計師未通知原告,並於清算程序終結前補通知原告申報債權,再者思必得公司解散時資產趨近於零,縱使原告已申報債權亦難獲清償,是而原告實未受損害。思必得公司與斯弼德公司於法律上為不同之兩家公司,亦非控制從屬關係,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無稽等語,資為抗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思必得公司向原告承攬空軍偵蒐雷達專案之兩處飛彈預警中心工程事件,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99仲聲愛字第14號案仲裁判斷,原告應給付思必得公司工程款2,447,416元,思必得公司應給付原告違約金6,034,586元,自仲裁聲請書繕本送達日至原告起訴日止,雙方應給付之金額抵銷後思必得公司仍須給付原告3,758,459元。
(二)思必得公司經唯一之股東郭恆志同意後於100年5月31日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解散,並由郭恆志擔任清算人。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因思必得公司惡意解散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何瑞祥、郭恆志應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斯弼德公司應負控制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應為:㈠被告何瑞祥、郭恆志是否應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㈡被告斯弼德公司是否應負控制公司連帶賠償責任?
(一)被告何瑞祥、郭恆志是否應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復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復按,故意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184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原告主張被告郭恆志、何瑞祥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並將思必得公司解散,且將思必得公司之營業利益移轉至斯弼德公司公司,並使原告之債權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應依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然查:
⒈原告與思必得公司簽約時,雖由何瑞祥擔任思必得公司負
責人,然何瑞祥於思必得公司解散前已非思必得公司之董事,故已非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規範之公司負責人。另思必得公司解散時,係由郭恆志擔任公司負責人,但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限公司解散時須經全體股東同意方得為之,故郭恆志應係以一人公司股東身分決議將思必得公司解散,亦非基於公司負責人身分所為之行為,自難認郭恆志解散思必得公司之行為係屬負責人對公司業務之執行行為。
⒉復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
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思必得公司解散後,雖由郭恆志擔任清算人,然清算業務倘未具備基本之法律、會計常識者,通常無法勝任,故實務上清算人常委由律師、會計師事務所等具備該部分經驗、知識者,協助處理相關事宜。本件郭恆志係委由訴外人永譽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宜,業據被告提出委任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7、108頁),且依本院調閱思必得公司呈報清算人事件,其聲請狀記載之送達代收人為訴外人周彥男,其上所載送達處所為「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亦為永譽記帳士事務所之所在地,堪信被告所稱其係委由永譽記帳士事務所辦理清算事宜為可採。又永譽記帳士事務所前雖未通知原告申請債權,然清算程序中,清算人原則上係以公告方式催告債權人報明債權,清算人於就任後確實有登報公告債權人申報債權,並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因清算人已知原告對思必得公司確有債權存在,遂於100年10月28日另以債權申報通知書告知原告應於法定期限內申報債權,此亦有債權申報通知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09頁),似無原告所稱有明知原告債權而故意不通知之情事。況本件思必得公司尚未清算完結,故即便郭恆志於就任之當下未立即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但業已事後補具通知程序,原告之債權將不至於因未申報而遭思必得公司之其他債權人受償,進而導致原告無法受償之情形。況依據思必得公司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時所提出之財務報表可知,思必得公司之負債已超過現有資產,且資產幾近於零,即便原告當時已申報債權,仍無法受償,自應認原告無法受償之損害,與郭恆志疏未立即通知原告申報債權一事無涉。
⒊原告復主張其於98年4月6日給付思必得公司第一期工程款
10,367,492元,被告何瑞祥未將此筆98年收入載入帳冊,也未見此筆工程款匯入思必得公司之紀錄,又在99年度損益表載銷售額為0,卻有營業成本支出11,982,200元,被告隱藏該筆收入,復言98年7月21日承攬契約終止後尚有下包商之款項未付,與請款時所保證已給付所有下包廠商款項之切結矛盾,顯藉登載不實掏空公司;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萬隆分行提供思必得公司收入往來明細,思必得公司於98年4月至98年7月間無端短少600多萬元,且無資料流向明細可稽,據悉係被告二人領出現金支用,被告惡意掏空公司資產致原告之債權無法獲償。然查:
⑴依據承攬報酬後付原則,定作人本於工作物完成後方有給
付承攬報酬之義務,然一般工程承攬案件雖為減輕承攬人之財務壓力,故約定由定作人採分期支付方式,但礙於工程履約過程中亦生爭議,相關收入支出多於工程結束之年度始為認列。思必得公司雖於98年間承接系爭工程,原告亦曾於98年間給付第1期工程款,但原告與思必得公司嗣後已就爭議事項提付仲裁,直至99年間仲裁程序結束,故雙方就該工程案件相關收入支出,於該時方確定。系爭工程之收入支出皆記載於思必得公司99年度之損益表,並無原告所稱不實記載之情。
⑵而合約規定思必得公司向原告請款時需提出下包商款項均
已付清之證明,惟該證明只得證明至請款時已無應給付下包商之款項,不代表依工程進度分段請款時間屆至,下包商未有新一期款項需支付,即使原告與思必得公司終止系爭工程,思必得公司仍需再與下包商結算後續到期或下包商因工程終止而產生之損失,故思必得公司當然仍須另行支付相關費用,並列為營業支出,而無原告所稱被告隱匿收入或登載不實之情事。
⑶再者思必得公司於99年間仍在營業期間,當有相關費用支
出,並因為支持公司營運,而由股東一再借支款項予公司為週轉,待收取工程款項後再返還股東,各往來款項皆列於資產負債表之負債項股東往來款項,若被告有意掏空思必得公司,並無先行借款予思必得公司之必要,原告一再指摘被告有掏空公司之行徑,復無提出明確證據供本院酌參,僅憑資金往來明細推論有侵害其債權之行徑,無以足採。
⒋綜上,思必得公司因經營不善而無力清償原告款項。原告
並未具體證明被告郭恆志、何瑞祥有其所稱之登載不實、惡意掏空公司之行為,難謂被告二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自不得要其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
(二)被告斯弼德公司是否應負控制公司連帶賠償責任:按公司與他公司之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者,推定為有控制與從屬關係;控制公司直接或間接使從屬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或其他不利益之經營,而未於會計年度終了時為適當補償,致從屬公司受有損害者,應負賠償責任。控制公司負責人使從屬公司為前項之經營者,應與控制公司就前項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控制公司未為第一項之賠償,從屬公司之債權人或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從屬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前二項從屬公司之權利,請求對從屬公司為給付;控制公司使從屬公司為前條第一項之經營,致他從屬公司受有利益,受有利益之該他從屬公司於其所受利益限度內,就控制公司依前條規定應負之賠償,負連帶責任。公司法第369之3條第1款、第369之4條、第369之5條分別定有明文。因公司法對於控制、從屬公司已有明確之定義,故自應與法律所規範之要件相符者方應受前開法條之限制。查,斯弼德公司與思必得公司二公司業務個別且獨立,經營者分別經營二家公司之業務,原告僅以執行業務股東或董事有半數以上相同推定其等有控制從屬關係,略顯薄弱。且原告再未確認何者為控制公司、何種為從屬公司之情形下,甚主張孰為控制公司或從屬公司並不影響原告之主張(見原告辯論意旨狀,本院卷第194頁)。然公司法關係企業章係為防止控制公司不當運用其控制力,損害從屬公司之利益,方規範應由控制公司應補償從屬公司者,或逕由從屬公司之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從屬公司權利,請求控制公司對從屬公司為給付。但原告未能說明二公司間有業務交錯、資金相互運用之類似情形,難以認斯弼德公司有何自思必得公司處取得業務,或搬移思必得公司資金作為己用之情形。另原告僅以本院向金融機關調閱之思必得公司與斯弼德公司之帳戶資料,片面主張與該二公司財務報告有諸多疑慮,並主張依據舉證責任倒置原則,應由被告就此負說明及舉證責任。惟查,原告所提出兩家公司資金進出資料上並無標註資金流向,甚至斯弼德公司公司亦有款項存入思必得公司之帳戶中,明顯與原告所稱郭恆志、何瑞祥係以掏空思必得公司方式設立斯弼德公司之資金流向不符,況本件思必得公司設立登記在先、斯弼德公司成立在後,原告並未再進而證明斯弼德公司確實有控制思必得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之情形,本院認其本件並無舉證責任轉換之適用。至斯弼德公司98年固定資產下為0,無生財工具,亦不足以推論斯弼德公司完全使用思必得公司之固定資產,或斯弼德公司由思必得公司現物出資,率嫌速斷。綜上,本件思必得公司與斯弼德公司既非從屬控制公司關係,故斯弼德公司亦無返還其經營利得予思必得公司,或對思必得公司經營不善之困境負連帶賠償責任之義務,原告之主張應由斯弼德公司負擔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因思必得公司惡意解散其債權無法受償,被告何瑞祥、郭恆志應負公司負責人連帶賠償責任,斯弼德公司應負控制公司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