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08號原 告 廖英米被 告 呂來發兼訴訟代理人 蔡碧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以被告遲未清償積欠之新臺幣(下同)82萬元借款為由,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命被告如數清償借款,並負擔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後,雖陳稱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表明連帶保證之意旨,自有連帶清償之義務,將其聲明改為:「被告應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惟其所為主張均係本於被告積欠借款及簽立系爭協議書之事實,基礎事實可謂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規定,其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償還其等久未清償之借款債務,於98年10月2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於其等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號(下稱系爭土地)所有人間之訴訟終結或和解時,連帶清償積欠之82萬元,另共同簽發面額82萬元之本票為擔保。惟被告與系爭土地所有人成立和解,並將系爭土地轉售他人後,仍拒不清償借款,爰依系爭協議書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本票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支付命令卷第4頁、本院卷第56頁),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既視同自認,自堪信上開事實為真正。
三、按「甲方(即原告)同意撤銷98年度審訴字第4939、4894號對呂來發、蔡璧香等二人清償債務之民事訴訟案及抵押權強制執行案之聲請及抵押權讓與予乙方(即被告)指定之人,同時乙方應給付甲方一百四十五萬元整為本案之清償,餘款八十二萬元整由乙方連帶開立同額本票予甲方為擔保,雙方同意無訛。」「前述餘款經乙方承諾於其取得本案標的所有權之勝訴判決確定7日內無息全數付清,如乙方獲敗訴之判決時亦應取得損害賠償金或返還購地價金之同時全數無息清償餘款八十二萬元整,乙方特此切結連帶保證」「乙方同意其與原地主間所有權歸屬之訴訟如係經由『和解』所產生本案土地權利之得、喪、變更時亦應於和解當日全數無息清償八十二萬元之餘款,乙方特此切結…」,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及第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經與原告商議後,承諾於其等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間訴訟終結時,如數清償82萬元借款債務等情,不僅如前所述,亦經證人即撰寫系爭協議書及擔任兩造締約見證人之蔡鈴芬證述被告簽訂系爭協議書,承諾於系爭土地與原所有人間之爭訟終結時,不論勝訴、敗訴或和解,均應清償82萬元借款債務,惟被告與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和解並將系爭土地予以轉售後,竟未依系爭協議書而為清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足證系爭協議書所訂之清償82萬元期限業已屆至,原告依之請求被告連帶清償,於法自有所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2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00年11月6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純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瓊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