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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11號原 告 劉台麗被 告 勵德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肆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任職訴外人致富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原名為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兩造於民國97年3 月25日約定,由被告無償代為操作原告在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所有之ETU0000000帳號(下稱系爭帳號)內資金之外匯交易,且依兩造外匯交易代操作契約之約定,如原告超過30%之損失由被告自行負擔,獲利則匯回原告另於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所有ETU0000000之帳號,用以彌補該帳號前次操作之虧損。嗣原告除於97年3 月31日入金美元3 萬元至系爭帳號,且另自該ETU0000000帳號轉入美元470.89元,及於97年7 月25日入金美元200 元,原告總計入金美元30670.89元,然迄至99年5 月20日止系爭帳號僅餘美元477.17元,原告遂乃停止操作,而被告並自99年6 月28日至100 年10月18日期間,雖陸續償還美元2400元,惟就剩餘之美元18793.72元(折合新臺幣為56萬6443元)仍未償還,履經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間交易代操作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未償還之款項等語。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6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無償替原告操作系爭帳號。被告雖曾同意操作系爭帳號超過30%之損失部分,由其自行負擔,然系爭帳戶虧損達30%之際,被告有通知原告,並係經原告同意後,始繼續操作系爭帳號,如原告不同意當時即可終止代操作契約,且被告有寄對帳單予原告,原告亦未有反對意思;況原告若不同意被告繼續操作,何以於資金不足時,仍願意補資金繼續由被告操作,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款項,顯非有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⒈對於本案卷內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⒉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操作協議,導致其虧損,應由原告就該事實及數額負舉證責任。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任職於富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⒉兩造於97年3 月25日約定,由被告無償代原告操作原告

在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所有之ETU0000000帳號內資金之外匯交易,原告總計投入美金30670.89美元。

⒊至100年10月18日止該帳戶剩餘2877.17美元(包含被告最後所補的2400美元在內)。

⒋兩造於外匯交易代操作契約約定,如原告超過百分之30

的損失由被告自行承擔,獲利皆匯回原告在日本東岳證券株式會社所有之ETU0000000帳號。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事實上之爭點:

被告操作系爭帳戶虧損達百分之30時,原告主張被告曾表示還有努力的空間,也許可以讓它起死回生;被告則抗辯伊只有說機會一定有等語。則原告是否同意被告續為操作並願承擔超過百分之30以上虧損的意思?㈡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依民法第544 條之規定主張被告代為操作外匯交易有過失或虧損超過百分之30仍繼續操作,應由其負擔損失,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上之爭點:

原告系爭帳戶虧損達30%時,原告雖有同意被告繼續操作之事實,但未曾免除被告應就虧損達30%以上自行承擔之責任:

⒈依兩造就系爭外匯交易之操作約定為「本次規劃目的以

追求報酬來攤提先前帳戶為優先!並且預先將資金百分之三十作為停損點,超過30%部分由分析師勵德淦先生自行承擔,獲利皆匯回前帳戶以達到平衡損益為目的」,被告對於該約定並不爭執,足徵原告主張「其於日本東岳株式會社之帳戶etu000 0000原操作外匯交易發生虧損,故要求被告操作日本東岳株式會社系爭帳戶之外匯交易,如果有利得,則匯進前開etu0000000帳戶以平衡損益」為實在。

⒉被告雖抗辯其操作系爭帳戶之外匯交易虧損達到30%實

,業已通知原告,伊向原告表示「機會一定有」等語,原告遂表示同意其繼續操作等語(本院卷33頁正面),原告並不否認有同意由被告繼續操作之事實,但陳稱:被告係向伊表示「還有努力的空間,也許可以讓他起死回生」等語(本院卷33頁正面)。原告雖同意被告繼續操作,但兩造上開之陳詞均未能證明原告有免除「超過30%損失應由被告負責」之意思,被告仍應就原告該部分損失負責。

⒊更何況,依被告庭呈之匯款明細(本院卷35頁),被告

自承原告於99年5月20日停止其外匯操作交易後,仍於99年6月25日、7月28日、9月7日、11月8日、100年1 月25日、2月17日、4月15日、7月26日分別匯款300美元至原告系爭帳戶,如原告有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何以被告要在原告停止其外匯操作交以後,仍匯款至原告之帳戶?被告雖再辯稱:伊是補資金給予原告云云,然被告前開匯款均在原告停止其外匯交易操作之後,原告之帳戶已無補足資金之必要,被告之辯解,難認符合常情。再者,原告亦未曾有免除被告責任之意思,亦無要求被告代墊補足資金之意思,被告既未能舉證原告有要其補足系爭帳戶內資金之意思,其辯解即非可採。

㈡法律上之爭點:

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544條賠償其56萬6443元之損失及自民國100年10月3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為可採信:

⒈原告主張其交付被告操作外匯交易之金額為30670.89美元,被告並不爭執,足信為真實(不爭執事實㈡)。

⒉系爭帳戶迄100年10月18日止帳戶餘額為2877.17美元,被告亦不爭執(不爭執事實㈡)。

⒊原告主張其系爭帳戶所受損失為18793.72美元,被告未曾爭執。

⒋兩造對於被告係無償操作原告系爭帳戶外匯交易之事實

亦不爭執,則被告就其操作之行為,應依民法第535條前段之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

⒌系爭帳戶外匯交易如超過30%之損失,被告即應對之負

責,既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外匯交易之虧損係可歸責於其之事由發生損失,亦未曾爭執,則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8793.72美元之損害,即屬有據。依原告起訴時(100年10月20日)之美金匯率30.437台幣/美元計算,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57萬2024元(計算式:18793. 72x30.437=572024),原告僅請求56萬6443元,在其得請求之範圍內,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6萬6443元及遲延利息(100年10月31日,本院卷14頁)為有理由。

六、假執行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符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案由:返還款項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