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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45號原 告 龔文貞訴訟代理人 徐鈴茱律師複代理人 許祖榮律師被 告 復旦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文彬被 告 林讚茂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復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路○段○○○ 巷○○號「復旦立體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g 、

h 、i 、j 所示之停車格廢除;在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設置停車位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在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 區設置停車位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4所示,並排除停放之機車;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C 區所示遮雨棚拆除,並排除停放之機車;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

D 區之停車格廢除;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F 區之廁所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復旦大樓管理委員會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伍拾壹萬壹仟叁佰玖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壹佰捌拾捌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次按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龔文貞起訴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下稱「復旦大樓管委會」)法定代理人為林讚茂,嗣於民國101 年1 月16日以書狀陳報法定代理人變更為黃文彬,並經黃文彬聲明承受訴訟,有上開書狀、101 年12月21日復旦大樓住戶大會會議記錄及101 年度委員暨監委會議記錄各1 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6-58 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1.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林讚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判決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復旦立體大樓」(下稱復旦大樓)1 樓法定空地之停車場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回復停車格原有之位置、數量之原狀。3.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復旦立體大樓」1 樓法定空地之停車場之車棚、欄杆、梯架等違章建物拆除(其違建面積依實際測量為準),並撤除違規劃置之停車格,及排除違規停放之汽機車,將法定空地回復原狀。嗣於101 年5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復旦立體大樓」一樓法定空地之停車場依據起訴書原證二所附臺北市政府67年核發之使用執照回復原狀。回復原狀之方式如下: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A 區之e 、f 停車格改為如

a 、b 、c 、d 之尺寸,g 、h 、i 、j 四個停車格,應回復為三個,並將停車格改為如a 、b 、c 、d 之尺寸,並應將停車格畫設於緊靠臺北市○○○路○○○ 巷處,與a 、b 、

e 、f 停車格相鄰。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10 1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B 區部分之騎樓,應回復四個停車格,改為如a 、b 、c 、d 停車格之尺寸。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C 區部分之遮雨棚拆除。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D 區部分之逃生避難空地目前設有之停車位及活動車棚均拆除。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E 區部分之開放空間畫設一個停車格,尺寸如E 部分所載。被告復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F 區部分之廁所拆除。又於101 年10月5 日以書狀追加變更聲明為:1.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林讚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林讚茂應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復旦立體大樓」1 樓法定空地及逃生避難空地上之車棚等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回復停車格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項如下: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A 區之e 、f 停車格改為如a、b 、c 、d 之尺寸,並應將停車格劃設於緊靠臺北市○○○路○○○ 巷處,與a 、b 停車格相鄰。g 、h 、i 、j 處原僅規劃三個停車格,然被告劃設g 、h 、i 、j 四個停車格,應予回復為三個,並將停車格改為如a 、b 、c 、d 之尺寸,另應將停車格劃設於緊靠臺北市○○○路○○○ 巷處,與

a 、b 、e 、f 停車格相鄰(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 、2、3 、4 、5 、6 、7 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B 區目前作騎樓使用,應回復設置四個停車格,尺寸如a 、b 、c 、

d (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0、11、12、13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C 區遮雨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排除違法停放之機車。D 區為逃生避難空地,應將目前設有之停車格及活動車棚等均撤除。E 區原規劃一個停車格,現為開放空間並有機車臨時停放,應予回復(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4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F 區之廁所係違章建築,應予拆除。核原告所為之變更、追加,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170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位在復旦大樓,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下稱「竣工圖」顯示,復旦大樓1 樓法定空地原僅規劃14個停車格,其中在系爭房屋前有9 個停車格(即前排7 個、後排2 個),供社區住戶停車。惟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為增加停車費用之收益,未依法令規定,擅自增設5 個停車格,致停車格由原先9 個變成14個、並於其上搭建停車棚,而其中有2 個停車格緊鄰原告系爭房屋1 樓門前,因超劃車位導致如101 年4 月19日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e、f 、g 、h 、i 、j 共6 個停車格尺寸竟達一般停車格之2 倍,致系爭房屋大門出入口被規劃成停車車道、車輛多倒車入庫,人車共道非常危險。另違規增建之停車棚擋住系爭房屋之窗面,升降梯旁增設之停車格(即D 區),亦阻擋系爭房屋後門之逃生出入巷道,致系爭房屋幾乎無店面效益及價值,已嚴重影響原告生命安全及財產使用、收益之權益。

(二)原告於99年12月3 日與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達成協議,系爭房屋前之2 個停車格(即竣工圖編號8 、9 號停車格,即複丈圖c 、d 停車格),由原告付費優先承租,並於地界線邊新車棚架上設置廣告招牌(下稱「系爭廣告招牌」),經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同意之圖面施工後,雖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100 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並作成會議決議依竣工圖設置停車位,惟實際並未依據上開決議執行,仍擅自重新規劃停車格之位置,將前排7 個停車格置超劃為8 個,其停車格之尺寸除不合建築技術規則設計施工編第60條之規定,更違反建築法第73條未依法令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之違規使用,爰依民法第

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將1 樓法定空地之停車場之車棚、欄杆、梯架等違章建物拆除,並撤除違規劃置之停車格,及排除違規停放之汽機車,將法定空地依竣工圖圖說回復原狀等語,並賠償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閒置4 個月即相當於租金80萬元之損失,及自100年9 月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0萬元(計算式:系爭房屋計101.929 坪(一樓為141.09平方公尺、地下一樓為195.9 平方公尺,合計為336.99平方公尺),當地租金行情每坪約2,000 元,每月之租金約為2,000 ×101.929=203,858 元)。

(三)上開被告明知已與原告就設立系爭廣告招牌達成協議,竟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100 年第1 次管理委員會召開時決議:「1F之5 屋主擅自違法豎立於車場上之立招牌,將要求自行拆除或依法通報市府,以免影響車輛進出」不實內容,指稱系爭廣告招牌係原告擅自違法豎立,並將該會議記錄公告予全體住戶,嚴重損及原告之名譽,受有精神痛苦,應賠償精神慰撫金至少100 萬元,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規定,一部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0萬元。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 被告共同誣指原告擅自違法設立系爭廣告招牌,惟原告之

「致管委會函」上有每位委員簽名,可知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已同意設立,並經被告復旦大樓收取系爭廣告招牌施工保證金10萬元,可知被告復旦大樓管委已同意上開「致管委會函」之內容,並非原告擅自違法設立。雖被告林讚茂向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舉發原告擅自違法設立招牌,惟都發局係於100 年8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要求原告改善招牌規格尺寸以符合法規規定,並補辦相關手續,顯係在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誣指原告擅自違法豎立招牌後之100 年4 月12日,自不能以後發函令認被告先前誹謗原告之決議內容為合法。

2. 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有義務維護公寓大廈及其周邊環境之

安全及環境維護事項,故有義務將違法停放於法定空地之車輛排除,以維護公寓大廈住戶出入暨逃生安全。被告雖辯稱已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搭建建物及更改停車位設置方式,然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非但迄今無法提出相關文件,且經不應以停車位不敷使用為由而違法增設,並於臺北市建管處函令拆除系爭房屋後門之14、14-1車位停車線、停車棚後,再私劃車位、搭建活動停車棚。原告因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上述行為導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致原告遭受重大之財產及經濟損失而請求依竣工圖之規劃回復停車位設置,並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權利濫用。

3. 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指稱建商於交屋時,即已將編號10至

13號停車格(即B 區)規劃為人行通道,不做停車位使用云云。實則建商交屋時,係將編號8 至13號停車格規劃為人行通道使用,有複丈圖成果圖g 、h 、i 、j 停車格上現設有違建雨棚及人行磚道、竣工圖編號8 、9 號停車格亦設有人行道紅磚之事實可證,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違法將原屬人行道之部分,規劃為編號8 、9 號停車格,實屬可議。

4. 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稱原告要求c 、d 停車格優先承租特

權云云,惟倘非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超劃停車格且尺寸不符,原告根本無需自費承租擋住系爭房屋出入口之2 個停車格。

(五)並聲明:1.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林讚茂應連帶給付原告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及被告林讚茂應連帶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3.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復旦立體大樓」1 樓法定空地及逃生避難空地上之車棚等違章建物拆除回復原狀,並回復停車格之原狀,回復原狀之細項如下: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A 區之e 、f 停車格改為如a 、b 、c 、d 之尺寸,並應將停車格劃設於緊靠臺北市○○○路○○○ 巷處,與a 、b 停車格相鄰。g 、h、i 、j 處原僅規劃三個停車格,然被告劃設g 、h 、i、j 四個停車格,應予回復為三個,並將停車格改為如a、b 、c 、d 之尺寸,另應將停車格劃設於緊靠臺北市○○○路○○○ 巷處,與a 、b 、e 、f 停車格相鄰(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B 區目前作騎樓使用,應回復設置四個停車格,尺寸如a 、b 、c 、d (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0、11、12、13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C 區遮雨棚為違章建築,應予拆除,並排除違法停放之機車。D 區為逃生避難空地,應將目前設有之停車格及活動車棚等均撤除。E 區原規劃一個停車格,現為開放空間並有機車臨時停放,應予回復(原告此部分聲明之真意,係請求將此區之停車位現狀回復至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4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F區之廁所係違章建築,應予拆除。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復旦大樓係於67年間興建完成,當時法令尚未強制設置法定停車格,故地下二層雖規畫有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但其所有權屬於私人所有。而屬復旦大樓可使用收益之停車空間,僅有以法定空地規畫之14個停車格,亦即復旦大樓左側臨臺北市○○○路○段○○○ 巷道路00000000號1 至9 號9 個(即A 區之a-j 停車格)、正面臨臺北市○○○路○段○○○ 巷道路○號10-13 號4 個(即B 區),及復旦大樓後方以避難空地做為行車通道之編號14號停車格1 個(即E 區)。然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10至13號停車格4 個於停入汽車後,會造成復旦大樓進出口阻塞之結果,因此建商於交屋時,即已將該4 個停車格規畫為人行通道,迄今已30餘年,目前為行人進入臺北市○○○路○段○○○ 巷道路之主要騎樓步道,已有公用地役關係,不應任意廢除。

(二)原告前手屋主於89年4 月至97年4 月間,係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展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圓公司」)經營麻布茶坊餐廳及元祖麻糬之倉庫及辦公室使用。展圓公司與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協議,將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

3 、4 號所示停車格調換至編號7 、7-1 號停車格後方法定空地,與編號7 、7-1 車位成為母子停車格,供展圓公司直接進出貨車,但子停車格出租之租金較少,展圓公司為補償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停車格租金收入之損失,乃提議將編號5 、6 停車格後方法定空地再增設子停車格2 個,並同意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在編號1 、2 、8 、9 號停車格(即A 區之a-d 停車格)上方增設遮雨棚。另復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已決議將編號1 至7 號停車格縮小寬度,增設停車格1 位編號為7-1 號停車格,增加住戶停車數量,且停放車輛為自用小轎車而無妨害通行之情,並無違法。

(三)如入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 區即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4號所示停車格,係如竣工圖所示避難空地做為行車通道通往臺北市○○○路○段○○○ 巷之道路。該避難通道於轉入車位前之法定空地,因遭原告前手將系爭房屋外推占用後方平台之違建,目前已經臺北市建築管理處僱工拆除,導致編號14號停車格停車動線受阻,被告復旦大廈管委會准許在編號14號車位停放汽車之區分所有權人,暫將車輛停放於原做為其行車通道之避難空地(即D 區)上,而將原停車空間改做為避難空地,並將遮雨棚延伸至編號14號停車格上方,原告與前手於99年10月8 日議定系爭房屋買賣契約時即已知悉。原告就其上開違建拒不拆除而影響編號14停車位之使用,且該車位有無劃設停車格線與系爭房屋之使用全然無涉,原告訴請被告在E 區畫設停車格線,其請求亦不具有訴訟利益,係以損害他人權利為目的。

(四)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已依100 年4 月12日會議決議,將編號3 、4 號停車格(即e 、f 停車格)法定空地,回復為停車格使用,本院勘驗時之停車格,僅係舊有停車格線,實際上停車方式已如竣工圖之設置。且因原告擅自設立系爭廣告招牌於編號4 號車位內,造成編號3 、4 號停車格停車之困難,而須於停放車輛時均向後退縮以預留兩車出入所需之空間,就此部分致原告出入動線受阻之後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五)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係於20幾年前經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同意而設置,此依100 年7 月20日臺北市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於○○○路○段000 巷0 號1 樓旁帆布雨棚架,前於87年10月拍照列管在案,屬既存違建,現場與檔案照片尚符,已先予拍照存證辦理」,可知其非為違章建築。

(六)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上方之活動伸縮雨棚,係因復旦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房屋老舊滲水,而由該所有權人出資設置,供為防止雨水滲漏之用,並非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所設置。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F 區之廁所,係經區分所有權人議決設置供為保全管理人員使用,亦非無權占有復旦大樓法定空地。

(七)原告於99年10月15日、99年12月3 兩次致函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要求准許原告優先承租編號8 、9 號停車格(即

c 、d 停車格),原告並願負擔費用拆除編號1 、2 、8、9 號停車格上方之原有雨棚,更換為美觀之新車棚(即

A 區a 、b 、c 、d 停車格上方)及同意原告在復旦大樓坐落土地地界線邊緣豎立招牌等事項。惟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認為停車格係由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抽籤決定,且原告僅泛言在地界線上設立招牌,設置地點及設置方式均不明確,故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拒絕原告有關設立招牌之請求之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於原告99年12月3 日函上之簽名,僅係表示各委員均已閱讀來函內容,並非同意其請求。原告誤認已獲得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同意,乃於10 0年3 月14日僱工拆除雨棚,正當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要求原告搭建新車棚時,卻於100 年4 月6 日接獲臺北市政府來函查報拆除停車場管理員室及避難空地上方之雨棚,遂於100 年4 月12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議決將編號5 、

6 、7 、7-1 號車位後方之子停車格全部撤除,回復為竣工圖所示之法定空地,並恢復編號3 、4 號停車格之使用。原告所繳納之10萬元,係依復旦大樓「住戶裝修管理辦法」所繳付,乃在擔保原告進行系爭房屋裝璜時對復旦大樓造成損害之賠償責任及原告拆除原有雨棚後回復義務之履行,非如原告主張係供其在復旦大樓法定空地設置系爭廣告招牌之合法性保證之用。原告於編號4 號車位內設置系爭廣告招牌時,訴外人即保全組長林建實曾出面阻止原告施工,但原告竟向林建實誆稱已經徵得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同意云云,致林建實信以為真,始未繼續加予阻攔。另依都發局100 年8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 0號函,亦認原告係違法擅自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100 年4 月12日第一次委員會議紀錄決議,將系爭廣告招牌記載為「一F 之五屋主擅自違法豎立於車場上之立招牌」,與事實並無不符,自無侵權行為可言。

(八)系爭房屋自97年4 月展圓公司遷出後,即閒置迄今無人租用,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與復旦大樓停車位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系爭房屋坐落位置較不如其他同地段房屋,並不適合做店面,只適合做辦公室,原告徒以敦化南路一段周圍繁榮商圈,或直臨街市無礙之房屋租金行情為依據,主張系爭房屋每月每坪出租租金至少有2,000元云云,並將系爭房屋難以出租之原因歸咎於被告等,均屬無稽。

(九)編號8 、9 號停車格為通往臺北市○○○路○段○○○ 巷之通道,因此在該法定空地臨該巷道出口處必需維持供通行之狀態,不能設置任何交通阻攔阻止車輛及行人進入,故該通道如有因停放機車而遭通行受阻情事,通行權利人應自行循法定程序請求排除,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並無公權力可以執行排除事務,資為抗辯。

(十)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9年11月16日買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地號1706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644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000 巷00號1 樓及地下1 樓建物(本院調字卷第10-19 頁)。

(二)系爭房屋位在復旦大樓,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顯示,復旦大樓1 樓法定空地原僅規劃14個停車格供住戶停車,其中在系爭房屋前共有前排7 個、後排2 個停車位(本院調字卷第20頁)。

(三)系爭房屋前之空地目前作停車場使用,如臺北市大安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9日所製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區規劃10個停車格(a 、b 、c 、d 、e 、f 、g 、h 、

i 、j ),目前都有停放車輛,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

B 區目前為騎樓,沒有規劃停車格,也沒有停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目前有設置遮雨棚,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目前有設置活動棚架,並有畫設停車格線,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E 區目前有畫設一個停車格,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F 區目前設置一個廁所(本院卷100年3 月8 日勘驗測量筆錄)。

(四)本件爭議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應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適用。(本院卷第176 頁)

(五)系爭房屋每坪每月出租可得租金為1,000 元。(本院卷第

217 頁反面)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廢除如附件一所示A 區g 、h 、i 、j 所示之停車格,並將復旦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B 區、

E 區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回復原有停車場之數量、位置及尺寸,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復旦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

D 區棚架、F 區廁所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E區停放之機車與如D 區所示停車位,是否有違反復旦大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D 區棚架、F 區廁所拆除及排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E 區停放之機車與撤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停車位,有無理由?

(三)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閒置4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四)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100 年4 月12日以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指稱原告擅自違法豎立系爭廣告招牌而誹謗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4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廢除如附件一所示A 區g 、h 、i 、j 所示之停車格,並將復旦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B 區、E 區依據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回復原有停車場之數量、位置及尺寸,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共有物,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之,同法第818 條、第82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是未經共有人協議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占用收益,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如未經他共有人同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占用收益,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部分(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0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次按各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對建築物之共用部分及其基地有使用收益之權。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前二項但書所約定事項,不得違反本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住戶違反第二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負擔。其費用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2 項、第36條第

2 款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各區分所有人及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對於公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應依其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並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就共用部分進行管理及維護。

(三)又按單純之沈默,與默許同意之意思表示不同,單純之沉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惟共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且公寓大廈之買賣,多由建商於興建中預售或興建後出售予各承購戶,建商對於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法定空地,常有統一規劃以區別或增加建物價值,買受人除可於購買前詳細詢問並確認專用部分及公用部分之範圍外,並可依法取得使用執照之相關圖說,若無反對意思或特別情事,就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非不得認有默示同意依使用執照竣工圖說所載之意。另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末按,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2 款亦有明文。

(四)查復旦大樓係由建商設計規劃興建而分售予不特定承購戶,且建商在興建及交屋時,已將法定空地上規劃數個停車位,並將停車位設置之位置、面積載明使用執照之竣工圖等事實,有竣工圖1 份附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在無反對意思或特別情事下,應認各承購戶及其繼受人均應有默示同意依竣工圖圖說設置停車位之意。次查,復旦大樓住戶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已依法設立管理委員會,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就各區分所有權人對位於法定空地上停車位之使用收益權,自應以規約約定,始為適法有效。又查,原告主張復旦大樓法定空地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E 區之停車位係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

g 、h 、i 、j 及E 區所示,與復旦大樓使用執照竣工圖之數量、位置及尺寸不同一事,業經原告提出竣工圖為證,且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之法定空地停有多輛汽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9-87 頁),堪認為真實。再查,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雖稱係經區分所有權會議決議始變更停車位設置方式云云,然其並未能提出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變更法定空地使用方式之同意書,且卷內之復旦大樓規約亦未就坐落於法定基地之停車位應歸何區分所有權人如何使用加以約定,甚且於第13條載明:「住戶對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有復旦大樓規約可查(本院卷第163-171 頁),是無論區分所有人會議是否有決議變更停車位方式,均難認有拘束原告之效力。另原告前手屋主許麗玉、許麗梅亦曾於99年2 月11日致函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主張管委會未經同意而逕自改變停車位設置方式,有許麗玉、許麗梅99年2 月11日致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函1 份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可知原告前手亦不願受現行停車規劃之拘束。甚且,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亦自認曾於89年4 起,因展圓公司請求而變更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停車位之設置方式(本院卷第184 頁),足見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之停車位設置方式曾經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多次變更,益徵復旦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並未就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停車位之變更規劃予以明示或默示同意。況且,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亦自認已於100 年4 月12日決議就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法定空地依竣工圖之規劃設置停車位,足見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g 、h 、i 、j 及B 區所示法定空地之停車位規劃,均當應如竣工圖之圖說所示,始為適當,原告請求依竣工圖回復停車位之設置,並無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權利濫用。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廢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g 、h 、i 、j所示之停車格,及將復旦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

E 區所示之法定空地,依臺北市政府核發之使用執照竣工圖,回復原始竣工圖所示停車場之數量、位置及尺寸即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 、2 、3 、4 、5 、6 、7 所示之停車位,為有理由。

(五)原告雖主張請求將復旦大樓法定空地如附件一竣工圖B 區所示法定空地回復與竣工圖之規劃相同云云。然查,法定空地的目的,係在使建築物有適當之空間,以供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內政部74年5 月24日台內營字第311744號函參照),故法定空地兼作停車位使用之情形固非不可,然此並非法定空地原本設置目的。是若將法定空地上所設置之停車位廢除,而使法定空地保持淨空,自與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無違。次查,被告辯稱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 區所示法定空地,係於建商自68年間交屋時,即已規劃為人行道使用迄今等事實,亦為原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204 頁反面),足見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 區所示法定空地,自啟用之始即未用於停放車輛,並供不特人往來行走達30年以上,足見復旦大樓原始買受人已有默示同意不在該處設置停車位之分管協議,且有助於採光、通風、維護生活起居環境。原告購買總價高達7,000 萬元以上之房屋欲作店面出租(此參調字卷第16頁建物謄本之抵押權設定金額可知),衡情必已親臨現場看屋判斷往來人潮而知悉此情,自應受此分管協議之拘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B 區所示法定空地,回復原始竣工圖所示停車場之數量、位置及尺寸即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編號10、11、12、13所示之停車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院對「爭點二:復旦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D 區棚架、F 區廁所及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E 區停放之機車與如D 區所示停車位,是否有違反復旦大樓法定空地之使用方式?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D 區棚架、F 區廁所拆除及排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

C 區、E 區停放之機車與撤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停車位,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 區遮雨棚、F 區廁所係坐落於復旦大樓法定空地上,且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設有停車位,現係由不特定人或特定人在C 區停放機車、在D 區停放汽車等事實,業據提出現場照片(本院調字卷第32-33 頁、本院卷第38頁、第39-41 頁),並經本院履勘現場確認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A 區所示之法定空地停有多輛汽機車,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可查(本院卷第79-87 頁),堪認為真實。

(二)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 條定有明文。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乃指同法第767 條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次按建築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前項法定空地之留設,應包括建築物與其前後左右之道路或其他建築物間之距離,其寬度於建築管理規則中定之。為建築法第11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此一規定,限制建築基地於建築使用時,應保留一定比例面積之空地,旨在使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法定空地如同時作為防火間隔使用,則兼具阻隔火劫蔓延之目的,俾使用人藉以逃生避難。

(三)查復旦大樓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之繁華商圈,且為樓高達14層之住商混合大樓,1 樓部分多為店面,平日商業活動頻繁,出入人員眾多,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本院卷第79-87 頁)、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本院調字卷第16頁)附卷可稽,是為保持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及衛生,當有保留法定空地以供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目的之必要。次查,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D 區、F 區,依如附件二竣工圖所示,均為未有任何建築物之法定空地,有竣工圖可查,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堪在復旦大樓設計之初,即有預留各該法定空地促成上開目的之意。從而,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興建或保留如附圖一複丈成果圖所示之C區遮雨棚、F 區廁所坐落於法定空地上,並在D 區設置停車位,容任不特定人在C 區、E 區停放機車、在D 區停放汽車,非但與原買受人同意受竣工圖拘束之意不同,且影響原告使用系爭房屋之權益及對其他使用復旦大樓之人造成不便與危險,自難認該等使用方式與復旦大樓法定空地之設置目的相符。再查,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及F 區廁所均坐落於法定空地而屬共用部分,且為被告復旦大廈管委會所管理並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17 頁),故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自有管理及拆除上開遮雨朋及廁所之權限。至停放於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E 區之機車,雖非被告復旦大管委員會所有或管領,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復旦大樓並非不可以豎立招牌公告或向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仍有積極作為義務。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拆除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遮雨棚及F 區廁所與撤除D 區停車位,並排除停放於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C 區、E 區及

D 區停放之汽機車,自屬有據。

(四)原告雖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應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棚架拆除。惟按房屋之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未經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建物,僅所有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方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否認該棚架為其所興建,且否認就此棚架有事實上管領力或處分權,而原告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稱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有排除義務即認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有拆除權限,已難認原告主張為真。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 條第

4 項之規定,在住戶對於共用部分之使用有違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時,僅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制止或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並未賦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有未經法定程序即逕自拆除違章建物之權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復旦大樓管委會拆除非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棚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院對「爭點三: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閒置4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所明定。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稱其因被告未依竣工圖設置停車位導致受有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之租金損失。然查,被告辯稱系爭房屋自89年起,即由展圓公司自89年4 月起承租迄97年4 月間,期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之停車格規劃,係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g 、h 、i 、j 所示,且自展圓公司遷離後,系爭房屋即空租迄今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現行停車位規劃方式未必導致他人不願承租,已難認系爭房屋是否出租與復旦大樓現行停車格規劃方式有相當因果關係。再者,店面可否順利出租,所牽涉者,除有房屋坐落位置、使用面積、內外現況、租金高低等等主觀因素外,尚有景氣好壞、交通建設、往來人潮等等客觀因素,原告未舉證說明其有如何出租房屋之計畫及確有承租人係因停車位設置情形而不願承租,即主張係因復旦大樓現行停車位規劃方式導致系爭房屋無法出租而受有租金損失,自不足採。

(三)從而,原告主張因現行停車位規劃方式導致無法出租系爭房屋,因而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而閒置

4 個月之相當於租金損失80萬元,及自100 年9 月起至回復原狀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萬元,及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八、本院對「爭點四: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於100 年4 月12日以第一次委員會會議記錄指稱原告擅自違法豎立系爭廣告招牌而誹謗原告名譽之精神慰撫金

40 萬 元,有無理由?」之判斷:

(一)按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要件,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告之系爭會議紀錄記載「一F 之五屋主擅自違法豎立於車場上之立招牌,將要求自行拆除或依法通報市府,以免影響車輛進出」等語,係有侵害原告名譽而受有精神痛苦,因認被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40萬元。

(三)然查,原告所設立之系爭廣告招牌,確經臺北市政府都發局認定為未經許可擅自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及空地樹立廣告,已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 第2 項之規定,並要求補正檢附設置處所所有權同意書等事實,有都發局100 年8 月25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100 年12月27日北市都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5-28頁),足見系爭廣告招牌確係未經都發局許可即設立,且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同意無誤。再者,各區分所有權人對法定空地設置方式係有同意依竣工圖圖說之約定,且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均應記載於規約始生效力,業如前述。是無論原告有無經被告同意雇工設置系爭廣告招牌,在被告未經全部土地所有權人或載明於規約前,均不能任意設置系爭廣告招牌。而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及復旦大樓規約,為法定空地之管理維護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告公告說明車場上之立招牌係屬違法設立而應要求自行拆除或依法通報市府,縱對原告之名譽有所妨害,亦難認有何違法,且無故意或過失之情,自不構成侵權行為。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0萬元,即無理由。

九、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中段、第821條之規定,被告復旦大樓管理委員會應將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號「復旦立體大樓」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g 、h 、i 、j 所示之停車格廢除;在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A 區設置停車位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 、2 、

3 、4 、5 、6 、7 所示;在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E 區設置停車位如附件二竣工圖編號14所示,並排除停放之機車;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C 區所示遮雨棚拆除,並排除停放之機車;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D 區之停車格廢除;將如附件一複丈成果圖所示F 區之廁所拆除,為有理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份,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份,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合於法律規定,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第390 條第2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回復原伏等
裁判日期:201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