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51號原 告 香港商台灣環匯亞太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鄭百宏訴訟代理人 蘇宗文被 告 長春藤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瑞超訴訟代理人 陳韻竹

陳威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約商店信用卡交易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参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参拾貳萬捌仟貳佰柒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7,024元,及自民國100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01年3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利息起算時點變更為自100年10月26日起算(見本院卷第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87年6月20日與訴外人香港商上海滙豐銀行(下稱滙

豐銀行)簽訂「信用卡特約商合約」(下稱特約商合約)及「郵購/電話訂購信用卡特約商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嗣因被告組織由有限公司變更股份有限公司,渠等復於93年1月20日另簽訂前述之新版合約,依約被告得接受合約所示威士卡(VISA)、萬事達卡(Master Card)、或吉士美卡(JCB)後向滙豐銀行申請墊付交易款項,再由滙豐銀行透過各信用卡國際組織及其指定之清算機構向交易使用之信用卡發卡銀行請求支付交易款項,惟被告接受信用卡交易有系爭合約第13條各款約定之情形者,滙豐銀行得拒絕支付交易款項,對於已支付之款項並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於95年7月起繼受滙豐銀行信用卡特約商店收單業務,繼受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特約商合約及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被告於100年5月6日至同年5月10日共接受如附表所示11筆信用卡交易,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37,024元,皆遭持卡人透過其信用卡發卡銀行否認參與或授權該11筆交易(下稱系爭11筆交易),並將交易款項全數扣回,而該11筆交易款既均由原告墊付,又有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之情事,被告依約即應返還上述交易款項予原告,經原告以100年10月13日內湖碧湖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前將款項返還原告,且經與被告連繫協商解決方式,卻均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信用卡交易係交易支付工具類型之一,被告與滙豐銀行簽

訂系爭合約之目的僅在提供信用卡交易機制之服務,並代為透過國際組織向發卡銀行清算交易款項以支付特約商店,然原始交易既係發生於特約商店,直接與購買人接觸者亦為特約商店,故實質交易內容之合法性與交易之履行、購買人身分與卡片真實性之鑑別及交易文件資料之正確性,皆應由特約商店負責。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款之約定,被告自應返還537,024元予原告。

⒉又系爭持卡人否認交易聲明書,係持卡人透過其發卡銀行

之萬事達卡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MasterCom)傳送至原告之預設接收終端機,而該聲明書上載有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交易明細及持卡人簽名(系爭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及附卡持卡人H.G. Kelly及Christine H. Kelly,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David H. Bowlin),並有萬事達卡之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Master Com)處理傳送表頭及交易款項所回案件相關資料(含款項索回案件代碼、文件傳送機構代碼、接收機構代碼、卡號及交易編碼等),經由萬事達卡之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處理傳送之標準格式即足證實系爭聲明書確為持卡人透過發卡銀行提出無誤。

⒊再發卡銀行提出之持卡人姓名亦與被告提出機票購買者為

Wepener Martin不同,依常理而言,發卡銀行與持卡人間有信用卡合約關係,並持有真正持卡人資料,則發卡銀行提出之持卡人資料應為真正,系爭交易之購買者與持卡人姓名不同,顯見交易非屬真正持卡人所為;且持卡人針對卡片未出現在交易現場之交易(包含郵購、電話訂購及網路交易等)並未參與或授權他人使用其信用卡,不論持卡人姓名是否相同,否認信用卡交易已屬正常,況系爭交易購買人與原信用卡持卡人姓名完全不同,則持卡人聲明否認交易自屬必然。

⒋被告所稱之信用卡交易流程完全與國際標準之交易流程不

符,且信用卡交易風險參數之設定屬發卡銀行之權利,僅有發卡銀行持有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得已與持卡人確認;且被告所謂原告設有風管中心,於交易前先進行交易審核,實屬憑空想像,原告為收單機構並無持卡人基本資料,亦非如特約商店實際與購買者互動,實無從確認交易是否屬持卡人所為。而授權碼之取得僅在確認發卡機構交易金額之授與,故實質交易內容之合法性與真實性應由特約商店負責,此觀諸系爭合約第13條自明。又系爭合約第9條實為規定特約商店制定郵購交易單時之必要記載事項,且為避免各特約商店郵購交易單隨便變更導致不符國際組織規定而發生損失,因此需經原告核准後方可採用,並非被告所稱係在保護特約商店依其所稱之授權流程進行交易。況依特約商合約第3條第4、6款約定,特約商店對於購買者之人別及交易等均有注意義務。

⒌次查,系爭11筆交易之購買人Wepener Martin係首次與被

告進行交易,而其購買之機票使用者均不相同,起飛時間、地點與目的地亦非完全相同,均顯示交易並非正常,而被告率而連續數日完成所有交易,顯見被告疏於進行必要查核,有違系爭合約第3條約定之義務。況本件是信用卡號被盜用而被盜刷,發卡銀行通知國際信用卡組織,國際信用卡組織於100年5月底才通知原告,原告即通知被告,並無遲延通知之情形。至被告所辯原告調單扣款人員葉秋延曾告知,原告早已知悉系爭交易非真正持卡人交易,且此類偽冒交易原告其他特約商店早已發生云云,原告否認之。事實上,原告係於100年5月25日下載萬事達卡偽冒交易檔案後發現被告有4筆交易,經發卡銀行通報萬事達卡國際組織後,立即通知報告偽冒交易情事,且原告其他特約商店並無發生類似案件。另被告是在100年5月9日下午3時36分傳真5月6、7日4筆交易的資料給原告,要求原告協助向發卡銀行照會,由照會交易內容之錄音譯文顯示,被告原本即已懷疑交易可能係偽卡,且原告人員於當時即告知被告照會需要一些時間,無法排除偽卡之可能,並已表示僅有發卡銀行可與真正持卡人進行交易確認,發卡銀行不見得會回覆,但被告於5月9日、10日仍持續與冒用者進行交易,未再要求原告代向發卡銀行照會,其未盡注意義務甚明。

⒍至被告雖另辯稱,系爭交易均已向原告取得授權,且其提

供購買人信用卡卡片正反面影本及護照影本予原告,原告並未否認被告提供之購買人資料為真正,信用卡卡面與原告查獲之發卡銀行亦不同云云,惟信用卡持卡人之基本資料僅發卡銀行始會持有,而被告提供之資料均係影本,原即容易遭到變造,因此無法確認被告提供之影本文件是否屬實,原告曾協助被告向發卡銀行照會,惟未獲回應,在原告未獲發卡銀行通知已與持卡人確認交易前,不應認為原告未否認交易為真正。另銀行合併或信用卡業務獨立出售乃國際或國內金融業之常態,存續銀行繼續接受原已發出之信用卡直到已發出之所有信用卡有效期限皆到期為止即屬正常,因此信用卡卡面與目前登錄銀行不同即非異常,被告既未證明原告有任何授權或同意被告進行系爭交易之情事,其所辯即非有理。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37,024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自本件交易之始,即皆依原告訂定之審核撥款流程,由原告取得銀行授權碼後才開立機票予持卡人,且被告曾將持卡人提出之護照及信用卡影本傳真予原告,請原告向發卡銀行照會,被告並未告知是偽卡,且被告係在收到原告撥款後才開立機票予持卡人,因持卡人之交易持續至5月10日,當原告將發卡銀行未回覆之事告知被告時,被告即已終止交易,被告並無失誤,何須返還此筆款項?被告亦否認原告提出之持卡人聲明書之真正。再原告既向被告收取刷卡金額1.85%之收單手續費,本應善盡監督、審查與風險管理之責任;被告僅為一般特約商店,並無辨別信用卡真偽之能力,完全係仰賴原告提供專業收單服務及實務經驗,原告於撥款前既未否認本件交易的真實性,被告就每一筆款項均請原告加以核實,且在收到原告撥款後始進行開票作業,原告實不應將所有責任轉嫁予被告,原告自無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訴外人滙豐銀行與被告於93年1月20日簽訂新版之特約商合約及系爭合約,嗣於95年7月間將其在臺之收單業務讓與原告之事實,業據提出特約商合約、系爭合約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7月25日金管銀㈤字第09500340200號函、95年9月4日金管銀㈣字第095003712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至36頁、第46、4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業已受讓滙豐銀行與被告間之特約商合約及系爭合約之契約關係無誤,是被告為原告之特約商店,得接受信用卡持卡人簽帳消費,消費帳款則由原告先行墊付後向發卡銀行整批清算,再由發卡銀行向持卡人請款。又原告曾以100年10月13日內湖碧湖郵局第26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100年10月25日前將系爭款項返還予原告,亦有該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均堪信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以被告於100年5月6日至10日接受系爭11筆交易,金額總計537,024元,均經持卡人提出書面向其信用卡發卡銀行主張未參與或授權交易,符合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之情形,因發卡銀行已將系爭交易款項扣回,而此11筆交易款項均已由原告墊付給被告,經其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討,竟遭被告拒絕,爰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該11筆交易款項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而查系爭11筆卡交易均為傳真方式,系爭合約並未直接約定,被告即特約商店無從自信用卡本身之簽名辨識是否為真實持卡人之消費,則當持卡人否認消費之真正,究應由收單機構或特約商店負擔此等風險,誠為本件之主要爭點。茲分述如下:

㈠雖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書面聲明為真

正,惟查持卡人否認交易之聲明書既係持卡人透過其發卡銀行之萬事達卡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MasterCom)傳送至原告之預設接收終端機,且聲明書上確載有持卡人信用卡卡號、持卡人姓名、交易明細及持卡人簽名(系爭交易卡號0000-0000-0000-0000正卡及附卡持卡人H.G.Kelly及Christine H.Kelly,卡號0000-0000-0000-0000持卡人為David H. Bowlin),與系爭11筆交易之持卡人姓名明顯不符,有聲明書、萬事達卡之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MasterCom)處理傳送表頭及交易款項所回案件相關資料(含款項索回案件代碼、文件傳送機構代碼、接收機構代碼、卡號及交易編碼等)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至74頁、第114至124頁),堪認系爭11筆交易之持卡人並非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無誤。又衡以信用卡交易係由發卡機構為持卡人提供「信用」,並以發行信用卡等方式,供持卡人向特約商店以記帳方式消費或至指定機構辦理提現、預借現金、週轉信用等相關業務,同時亦透過簽帳之方式,於實際交易後方為清償之結算,是持卡人係與發卡機構(銀行)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僅發卡銀行持有持卡人之資料,當持卡人發現非其本人或授權之交易即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向發卡銀行反應,發卡銀行即會依其與收單機構間之契約約定向收單機構反應,從而,本件發卡銀行經由萬事達卡之電子文件影像傳送系統處理傳送之標準格式傳送給原告之信用卡真正持卡人之聲明書,應認為真正無誤。

㈡原告以系爭11筆交易有系爭合約第13條第11款所定情形,

請求被告應返還其所墊付之信用卡帳款,被告則以原告向其收取收單手續費,即負有監督、審查與風險管理之責任為抗辯,則此應先探究者,乃系爭合約第13條有關「索回」約定之效力為何?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

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該條立法理由亦指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法起見,宜於本法中列原則性規定,明定附合契約之意義,並為防止此類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列舉四款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明定該部分之約定為無效。

⒉系爭合約為訴外人滙豐銀行所訂定,用以規範其與被告

及其他特約商店間有關信用卡交易之定型化契約,其中第13條記載:「於下列任一情況,縱特約商店已有銀行之授權及授權密碼,銀行仍有權拒絕支付全部或部分之款項予特約商店;如銀行已支付該款項,則有權自特約商店專用帳戶中扣除,或要求特約商店立即補償該已付之款項:…持卡人以書面向銀行申述其並未進行或授權交易。」等語(見本院卷第59、60頁)。依此約定,只要持卡人以書面向銀行申述其未進行或授權交易,特約商店(被告)即完全無向收單機構(原告)請求給付消費款之權利,即原告可不必負擔任何查證義務或其他風險,即可將無法從發卡銀行清算回收代墊款之風險全數轉由特約商店(被告)負擔,且可向特約商店收取交易金額1.85%~2.5%不等之手續費。如此,原告無須負擔任何風險即可獲利,風險與獲利顯不相當。是解釋此部分約定,自應審酌是否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指顯失公平之情形。

⒊依所謂「優勢之風險承擔人」之標準理論言,即應將風

險分配於支付最少成本即可防阻風險發生之人,始能達成契約最高經濟效率之目的。以本件以傳真方式進行交易(非面對面交易)而言,雖有助於交易之流通,惟因制度始然,被告並無法親見卡片,自始難有查明刷卡人與持卡人是否同一之機會,而原告非發卡銀行,未接觸卡片,亦無真正持卡人之基本資料,無從辨明刷卡人簽名之真偽,此舉即導致偽卡盜刷冒刷之可能性大幅提高。比較兩造間就防免該風險發生所支出之成本,自以課予特約商店於刷卡後交貨時重新辨識卡片真偽之義務較為經濟。惟上開定型化約款,乃係原告不分情形即得援引非契約當事人之持卡人抗辯事由以對抗被告,藉此免除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原告)責任,使被告無論是否可歸責於己之原因,均因此居於無法受償之不利地位,顯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認為顯失公平而無效。

㈢雖上開索回約定應為無效(僅限於該索回約定無效,非及

於全部系爭合約),惟為兼顧信用卡取代現金與交易安全之功能,如前所述,於本件傳真(非面對面)交易之情形,最能防阻風險發生者,恆屬被告即特約商店,因之倘被告未盡避免風險發生之契約義務,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合約,亦得抗辯不為給付或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款項。而所謂被告避免風險發生之契約義務,除指辨識義務外,因傳真交易並無信用卡實體出現於特約商店,除了授權碼之外,並無其他安全特徵可供辨識是否偽卡或盜刷,是特約商店應採取其他的方式(例如:向發卡銀行申請照會)來辨認交易的真實性,故系爭合約第3條「不能接受之信用卡」約定:「特約商店不得於下列任一情況完成交易:…㈣特約商店判斷信用卡屬偽造或盜用者。㈤使用信用卡有其他可疑情事。」(見本院卷第34頁),是被告對於信用卡使用有無其他可疑情事,亦應進行判斷,於發現有其他可疑情事時即不得進行交易。

㈣查被告於100年5月6日、7日接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信用

卡交易時,已要求刷卡人傳真護照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影本,確認信用卡上持卡人簽名與護照之姓名、簽名相同,並依原告所訂之流程取得授權碼後完成交易,當認被告應已依其所能查證之方法進行查證,雖持卡人所購買之機票使用人非持卡人本人,惟信用卡持有人以自己之信用卡為他人購買機票之情形並非少見,故難據此認為被告未盡其避免風險發生之契約義務,是此4筆交易所生損失應由原告負擔,始符公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4筆信用卡交易款項,為無理由。

㈤又查,被告於100年5月7日(星期六)接受如附表編號3、

4所示信用卡交易後,其人員因對前開4筆交易存有疑義,乃於同月9日下午以電話連絡原告承辦人員,希望確認5月6日及7日的信用卡交易是否有偽卡或盜刷之可能,原告人員於電話中即已告知無法確認,原告銀行系統沒有信用卡持有人資料,無法進行核對,並要求被告人員將刷卡人資料傳真給原告,由原告協助向發卡銀行照會,被告人員並於同日下午3時35分許,將刷卡人傳真之護照影本及信用卡正反面縮小影本傳真給原告,有原告提出之錄音譯文及傳真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85頁、第194-1至196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1頁反面),堪信屬實。惟被告未待原告或發卡銀行回覆,竟於同(9)日及翌日又直接接受相同刷卡人持相同信用卡及另一張信用卡為如附表編號5至11所示交易(合計32,8274元),完全未再進一步查證,且在原告人員於100年5月10日打電話告知被告有關已協助被告向發卡銀行查證,但未獲回覆,發卡銀行也不一定會回覆時,被告竟未將其於5月9日已再進行4筆交易告知原告人員,亦未要求再協助照會,甚至於10日上、下午又進行各2筆交易,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查證之契約義務,被告自應承擔此7筆交易所造成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信用卡交易款項,即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2,8274元,及自10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 │ 卡 號 │金 額(新臺幣)│├──┼──────┼────────┼────────┤│ 1 │100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98,000元 │├──┼──────┼────────┼────────┤│ 2 │100年5月6日 │0000000000000000│ 8,750元 │├──┼──────┼────────┼────────┤│ 3 │100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51,000元 │├──┼──────┼────────┼────────┤│ 4 │100年5月7日 │0000000000000000│51,000元 │├──┼──────┼────────┼────────┤│ 5 │100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0│42,800元 │├──┼──────┼────────┼────────┤│ 6 │100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0│43,800元 │├──┼──────┼────────┼────────┤│ 7 │100年5月9日 │0000000000000000│43,800元 │├──┼──────┼────────┼────────┤│ 8 │100年5月10日│0000000000000000│43,937元 │├──┼──────┼────────┼────────┤│ 9 │100年5月10日│0000000000000000│55,000元 │├──┼──────┼────────┼────────┤│ 10 │100年5月10日│0000000000000000│43,937元 │├──┼──────┼────────┼────────┤│ 11 │100年5月10日│0000000000000000│55,000元 │└──┴──────┴────────┴────────┘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