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5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61號原 告 楊偉良被 告 黃順金

董龍飛共 同訴訟代理人 徐仲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信託契約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 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經查,本件被告黃順金、董龍飛之住所地雖均非屬本院轄區,然原告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3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 萬分之57)及其上同段2017建號(權利範圍2 分之1 )(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信託契約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下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系爭不動產係坐落於臺北市萬華區而位於本院之轄區,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告黃順金應撤銷與被告董龍飛間系爭不動產之信託契約;(二)確認被告間信託契約行為無效;(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1年1 月13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就列先備位聲明部分,核屬訴之變更追加,惟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效力為何為主要爭點,先前審理中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均有相當程度範圍內之一體性,而就撤回假執行聲請部分,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以訴外人即原告2 名子女之名義,與被告黃順金共有坐落於系爭臺北市○○區○○段二小段443 地號土地上同段2017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2 段80號

4 樓之4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

1 ,嗣原告與被告黃順金因系爭房屋涉訟,原告於100 年11月間獲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勝訴判決確定,命黃順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455 元,及自100 年8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利息及執行費用,原告與黃順金就系爭房屋另有本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訴訟,該訴訟原告亦於100 年11月11日獲勝訴判決,判命被告黃順金應給付原告6 萬5,931 元,及自100 年7 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故被告黃順金積欠原告上開判決主文所示之債務;惟黃順金於上開訴訟期間中,於100 年8 月15日,將系爭房屋所在之系爭不動產,自益信託予被告董龍飛,期間達10年之久,並於100年9 月20日完成信託登記,該信託實無任何信託利益及目的可言,真正目的為規避上開債務之履行,被告間此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應予以撤銷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二)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

二、被告則均以:原告並未就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有何符合民法第244 條規定之情形,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順金就上開二判決亦將聲請再審,是原告之請求均為無據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本件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分別於100 年8 月15日、同年9月20日有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10日北市建地資字第10130046500 號函所附系爭信託登記申請書、信託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原案影本1 份(本院卷第60至70頁),及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1 份(本院卷第35至36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正。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金積欠其上開判決判命應給付款項之債務,而被告黃順金與董龍飛間系爭信託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真正目的為規避上開債務之履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且此行為嚴重侵害原告之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亦應予以撤銷等語,則為被告所均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黃順金是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債務?(二)被告黃順金與董龍飛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三)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

4 條規定予以撤銷?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黃順金是否積欠原告上開款項之債務?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金積欠其上開款項債務,業據其提出上開本院100 年度北簡字第8727號確定判決、本院

100 年度北小字第2012號判決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而被告黃順金雖就該100 年度北小字2012號判決提起上訴,然亦已於100 年12月19日經本院以100 年度小上字第137 號判決駁回上訴,亦經本院查閱上開案卷無訛,是原告主張被告黃順金積欠其上開債務一節,堪認屬實。

(二)被告黃順金與董龍飛是否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無任何信託利益及目的,目的為規避上開債務之履行,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均否認,而原告就其此部份之主張,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三)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上開債權而應依民法第244條規定予以撤銷?

1.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規定,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該撤銷權之行使,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確保債權人之債權,僅於債務人之行為,致債權人之債權不能獲得滿足,始得行使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債權人所負之債務,則其債權即已獲得保障,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以兼顧債權人之利益及第三人權益之保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98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又按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821 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

2. 本件原告主張債務人即被告黃順金積欠其之債務款項,本金

部分合計僅9 萬6,386 元(計算式:3 萬455 +6 萬5,931=9 萬6,386 ),而至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最後行為時即100 年9 月20日止之遲延利息,合計亦僅803 元(計算式:3 萬455 ×5%×28/365+6 萬5,931 ×5%×76/365=80

3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黃順金之債權金額,於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時,共計僅9 萬7,18

9 元(計算式:9 萬6,386 +803 =9 萬7,189 )。惟查,被告黃順金於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而處分系爭不動產後,名下尚有位於高雄市左營區房屋及土地各1 筆,財產總額為85萬6,130 元,且99年度另有薪資所得33萬2,417元等情,有黃順金9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1 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堪認黃順金於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後,尚有其他資產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前揭債權,原告之債權已獲得保障,此外,原告亦未再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其上開債權之處,舉證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原告請求撤銷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主張被告間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表示,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黃順金於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處分系爭不動產後,所餘其他資產尚得清償其對原告之債權金額,而原告亦未再就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有何害及其上開債權之處,提出其他具體證據以資證明,從而,原告先位主張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以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備位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信託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無理由,均應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裁判案由:撤銷信託契約等
裁判日期:2012-0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