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5379號原 告 STRATEC C.法定代理人 NIKOLAJ G.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律師複 代理人 李承書律師
許晉瑋律師黃景南被 告 PELLETSPO.
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管裕華人 之4
華晉輝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契約預付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兩造仲裁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三十日內提付仲裁並向本院陳報,逾期即駁回本訴。
理 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於民國98年9月8日與被告PELLETSPOR T ENTERPRISE CO., LTD(漆彈運動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漆彈運動公司)簽訂獨家經銷商合約(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及獨家專利授權合約(下稱系爭授權合約),約定由原告銷售被告漆彈運動公司所生產之漆彈工業用漆彈槍(下稱系爭產品),原告已依約給付預付款美金60,000元,惟依學術論文報告及檢測報告所示,被告漆彈運動公司並無生產系爭產品之能力,似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訂定系爭契約,應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及締約上過失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漆彈運動公司亦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規定履行設計與製造系爭產品義務,依系爭授權合約第8條規定,被告漆彈運動公司應退還上開預付款,而上開預付款即為定金,被告漆彈運動公司應依據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加倍返還定金。告漆彈運動公司為未經認許之依據薩摩亞國法律所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管裕華、華晉輝為該公司之負責人,代表被告漆彈運動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嗣後未依約提供設計、樣板、產品予原告,亦未依約出貨,依民法總則施法第15條規定,應與被告漆彈運動公司負連帶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美金120,000元。
二、被告則辯稱依據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約定,原告與被告漆彈運動公司已合意指定於香港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處理,從而本院就本案應無管轄權,原告無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漆彈運動公司所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均規定「本約相關或衍生之任何爭議、爭論、主張或違約、終止或無效,應依目前有效或修訂後之聯合國國際貿易法委員會仲裁規則作最終裁決。指定機關為香港國際仲裁中心。仲裁地點位於香港,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此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與被告漆彈有限公司就本案已為上開仲裁約定,應足以認定。
四、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被告為仲裁之妨訴抗辯是否成立,非單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決之,尚應斟酌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被告抗辯之事實與原告請求間之關係如何為衡量。原告前揭所主張之事實,經核其性質應為系爭合約履約所生之爭議或爭論,亦與被告漆彈有限公司是否違約之認定,有直接關係,而屬上開約定仲裁之範圍內,應足以認定,從而被告為妨訴抗辯,就被告漆彈運動公司部分,應屬有據。至被告管裕華、華晉輝雖非系爭契約之相對人,然原告依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以其名義與他人為法律行為者,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外國法人負連帶責任」,主張被告管裕華、華晉輝應與被告漆彈運動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則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管裕華、華晉輝應與被告漆彈運動公司連帶負責,本件訴訟標的對被告而言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之,為必要共同訴訟,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被告漆彈運動公司所為妨訴抗辯,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效力應及於被告管裕華、華晉輝,原告請求被告管裕華、華晉輝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宜一併於仲裁程序中解決之。
五、綜上,原告違反系爭經銷合約第14條、系爭授權合約第17條仲裁協議之約定逕提起本訴,被告已為妨訴抗辯,爰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