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2號原 告 蔡世華
方治翔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淵秋律師被 告 蔡雪瑜訴訟代理人 楊宗儒律師複代理人 陳禕禕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6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爭系爭買賣契約),以向原告購買臺北市○○區○○路○○○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雙方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正文建設(股)公司發放之補助原住戶之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自發放日起兩年為期之租金補助,甲方(即被告)同意由乙方(即原告)收取;若正文建設開立支票時,甲乙應要求指名甲方但不得簽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應於收到(一次貳拾肆張),支票當天轉交予乙方收執。
並願依正文建設要求之期限(民國99年3 月1 日以前)騰空點交予正文建設,否則留置之物品願依廢棄物處理,甲方絕無異議。」。嗣雙方復於98年12月16日就上開契約部分內容達成協議,且另簽立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而依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書第7 條約定「原契約第六條所定之『正文建設』補助原住戶之每月租金壹拾柒萬元乙節,雙方合意於104 年
3 月31日以前若『正文建設』重新談成合建契約,買方仍應要求依原租金補貼金額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其他建設公司則依實際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惟被告已於100年2月間已就系爭房地與樂揚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揚建設公司)簽定合建契約,由樂揚建設公司於被告交付系爭房地後給付租金補貼,然被告並未通知原告向樂揚建設公司收取租金補貼,且自100年8月1日起迄至100年11月31日止期間,按月向樂揚建設公司收取每月租金補貼新臺幣(下同)14萬元,被告共計向樂揚建設公司收取56萬元,致兩造間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第7 點約定之義務無法履行。
為此,爰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 點及民法第226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租金補貼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固於98年12月28日與訴外人正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文建設公司)簽立以系爭房地為合作標的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但前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於99年初即因正文建設公司無法與其他鄰近住戶達成合建房屋共識而作罷。嗣被告於10年2月16日另與樂揚建設公司簽立有以系爭房地為標的之「合作建建大樓契約」,約定被告提供建築基地,樂揚建設公司提供建築基金之方式共同興建大樓,但與前揭正文建設公司之合建契約不同者,乃為樂揚建設公司之合建條件並無約定有應按月給付被告原住戶租金補貼之事宜,被告從未向樂揚建設公司收取任何如原告所稱之每月14萬元之租金補貼費用。故被告與樂揚建設公司間既未有任何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 點所指之租金補貼之約定,被告實無履行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證據上不爭執事項:
兩造對於本案卷內除被證5外所有的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
㈡事實上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98年12月16日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向原
告購買臺北市○○區○○路○○○ 號房屋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503 地號土地(下簡稱系爭房地)。⒉系爭買賣契約第6 條約定「正文建設(股)公司發放之
補助原住戶之租金每月新台幣壹拾柒萬元正,自發放日起兩年為期之租金補助,甲方同意由乙方收取;若正文建設開立支票時,甲乙應要求指名甲方但不得簽立「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並應於收到(一次貳拾肆張),支票當天轉交予乙方收執。並願依正文建設要求之期限(民國99年3 月1 日以前)騰空點交予正文建設,否則留置之物品願依廢棄物處理,甲方絕無異議。」。
⒊依兩造99年3 月17日買賣契約書增補協議第7 點約定「
原契約第六條所定之『正文建設』補助原住戶之每月租金壹拾柒萬元乙節,雙方合意於104 年3 月31日以前若『正文建設』重新談成合建契約,買方仍應要求依原租金補貼金額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其他建設公司則依實際租金補貼金額亦為期兩年交由賣方收取。」。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爭執被證五形式上真正是否可採?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房地與樂揚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
約,樂揚公司是否同意給付被告蔡雪瑜補償費?該補償費是否有租金補貼?㈡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月30日止共向樂揚
公司收取56萬元之租金補貼,是否屬實?
丙、法律上之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點及民法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56萬元,是否有據?
五、得心證之理由:
甲、證據上之爭點:原告爭執被證五形式上真正,不足憑採:
⒈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
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第35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觀民事訴訟就證據能力之規定,著重於該文書是否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如該證據為製作名義人所製作,即肯認其證據能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55條第2項「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及真偽」、第358條第1項「私文書經本人或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第359條第1項「文書之真偽,得依核對筆跡或印跡證之」、第360條第1項「無適當之筆跡可供核對者,法院得指定文字,命該文書之作成名義人書寫,以供核對」即明。
⒉經查,原告爭執被證五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
,無非係以系爭契約書第十六條第八項之特約事項,以浮貼之方式更改原先之約定,原告主張係被告事後予以變造云云。然該契約書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今日證人戴昇益所提出被告與樂揚公司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之原本,第16條之部分確有浮貼之痕跡並有被告及樂揚公司之負責人段幼龍之印文蓋在其上,但從契約之原本無法分別究竟是簽訂系爭契約時所浮貼、蓋印,或是事後再浮貼、蓋印,足見客觀上無法判斷該契約書是否為事後予以變造,有本院101年5月2日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卷84頁)。
參與系爭契約簽署之人,即證人戴昇益具結證稱:這不是事後貼的,這是簽約當天時原本是給他範本,簽約當天發現不對,所以用浮貼的方式把它改掉等語(本院卷81頁背面),原告既無法舉證系爭契約書係事後變造,經本院當庭勘驗之結果亦無法辨別該浮貼之時間,被告及證人戴昇益既均陳稱係簽約當天所為,則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堪以認定。
乙、事實上之爭點:㈠被告就系爭房地與樂揚建設公司簽訂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
約,樂揚公司確曾同意給付被告蔡雪瑜補償費,該補償費為拆遷補償費,非租金補貼:
⒈樂揚建設公司之業務部經理,即證人戴昇益到庭具結證
稱:被告是商業用途,自己開設旅館用,合建土地為255平方公尺,因為是商用,所以是給予拆遷補償費270萬元,採取分二期給付之方式,已給付135萬元,剩下
135 萬元是明年初給付。訴外人曹陳鳳玉雖然一樓租給別人作家俱行,但她住二、三樓,所以我們認為他是住家,曹陳鳳玉與我們合建土地約251平方公尺;另外,訴外人賴建男是住家,兩到三層,合建面積約249平方公尺。因為曹陳鳳玉、賴建男是住家,所以樂揚公司與曹陳鳳玉、賴豐福簽合建契約時,是給予租金補貼,採每月給付11萬元之方式,給付到蓋好(本院卷74-76頁、81-83 頁)等語,證人戴昇益既經具結,其證詞即屬有可靠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其與樂揚公司所約定者乃「拆遷補償費」,應屬可信。雖原告仍執詞懷疑被告與樂揚公司有私下之約定,藉以令原告無法取得租金補貼,並據此質疑證人戴昇益證言之真實性,然原告之指摘尚無確切之證據證明之,僅係原告主觀之臆測,證人戴昇益亦提出樂揚公司93年間與訴外人鄭煌杰亦有拆遷補償費之約定,足認樂揚公司過去亦有與合建戶為拆遷補償費之約定,難認樂揚公司與被告間之約定有何可疑之處。
⒉依系爭合作興建大樓契約書第16條第8項之約定「乙方
(樂揚建設)支付拆遷補償費計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整予甜言蜜語旅館...」,佐以證人戴昇益之證詞:「(樂揚建設有給付被告蔡雪瑜補貼費用?)有。沒有租金補貼,但是有補貼費用,如拆遷費用,合約載明是270萬元」(本院卷75頁正面)、「(貴公司衡量在給合建戶的地主拆遷補償還是租金補償,有怎麼樣的不同區別標準?)一般來說如果他是住家,我們會給租金補貼,如果是商業營業尤其是裝潢蠻大,我們會給拆遷補貼」、「(本件的270萬元拆遷補償費付給被告蔡雪瑜,是如何衡量計算?)這是用談的,條件」,被告原係經營甜言蜜語旅館,此有被告提出該旅館內、外部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本院卷131-134頁),足認被告係供商業用途,尚非住家使用,依證人戴昇益之前開證詞及系爭契約書之約定,樂揚公司同意給付被告之270萬元,應係拆遷補償費無訛。
㈡原告雖仍以下列理由執詞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
11 月30日止共向樂揚公司收取56萬元租金補貼,均非可採:
⒈原告主張:樂揚建設與曹陳鳳玉、賴建男所簽之合建契
約與被告所簽者型式上相同,故樂揚建設既給予曹陳鳳玉、賴建男租金補貼,則樂揚建設給予被告者,亦應為租金補貼云云。然查:
⑴曹陳鳳玉所簽合建契約上第十六條係約定「拆遷補償
費部分,自點交日起至使用執照核發日止按月支付新臺幣壹拾壹萬元整之支票交付甲方」(本院卷87頁),亦係使用「拆遷補償費」之名義,尚非使用「租金補貼」之文句,如原告認兩者應為相同之解釋,自應解釋為「拆遷補償費」為是。
⑵原告引用曹陳鳳玉之前開契約,卻解釋為「租金補貼
」,乃因證人戴昇益先證稱:曹陳鳳玉、賴豐福是按月給付租金補貼,一直付到我們蓋好為止,跟被告蔡雪瑜的方式不同,基本上合約有載明租金補償費,下次帶來等語(本院卷76頁正面),嗣後證人戴昇益回去審認合約發現記載的是「拆遷補償費」而非「租金補貼」,故再到本院作證時續證稱:應是簽約當天簽約的小姐沒有把合約改掉,在我們的認知租金補貼是每個月給付等語(本院卷82頁背),如原告認為證人戴昇益之證詞有迴護被告之嫌,或原告認為被告與樂揚間有秘密協議,戴昇益之證詞應有偏頗,則證人戴昇益之證詞應全部不足採信,然原告卻僅採取此處對其有利之證詞,其餘對其不利者均予以否認,實不足採。證人戴昇益既已明白證稱樂揚公司依商用或自住之不同給付拆遷補償費或租金補貼,並據以說明曹陳鳳玉、賴建男因係自住,故契約上之拆遷補償費係誤載,應為租金補貼。被告既開設旅館,故給付者乃拆遷補償費。其證詞與卷內證據皆屬相符,亦無違背常情之處,自可採信。
⒉原告再主張: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乃重要約定,被告之
合建契約竟以浮貼方式為之,應係事後篡改;被告參與合建面積較曹陳鳳玉、賴建男為大,其受給付之270萬元竟較曹陳鳳玉、賴建男為少,不符常情;拆遷補償費應以一次給付,竟分期給付實違常情云云。然查:
⑴樂揚建設與曹陳鳳玉、賴建男、被告間關於拆遷補償
費或租金補貼之談判乃個別為之,換言之,被告與樂揚建設就拆遷補償費談判時,並不知道樂揚建設與其他參與合建住戶之談判數額,自不得以被告談判所獲補償較差,即推論另有隱情或係事後篡改。
⑵關於被告與樂揚公司系爭合建契約第16條第8項之約
定簽約時浮貼之原因,證人戴昇益已具結證稱:不是事後貼的,這是簽約當天時原本是給他範本,簽約當天發現不對,所以用浮貼方式把它改掉等語(本院卷81頁背面),證人既已具結,又與兩造無仇隙恩怨,自無偽證之必要,其證詞應足採信。
⑶拆遷補償費應如何給付,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
則,本得由當事人間蹉商後決定,原告主張「拆遷補償費是作為建物拆除之代價,應是於履行拆除建物之債務後,立即給付作為對價之用」、「浮貼條款亦未載明給付方式及時間」等等,認不符常情,乃原告個人之意見,不足採信。
⒊據證人戴昇益提出100年8月9日之收據(本院卷92頁)
,僅足認定被告於該日領取樂揚建設給付之135萬元拆遷補償費,仍有135萬元拆遷補償費未領,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00年8月1日至100年11 月30日止共向樂揚公司收取56萬元租金補貼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至於原告雖再陳稱:樂揚公司給付135萬元之收據係100年8月9日,然該給付支票之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與證人戴昇益證稱係於100年2、3月間點交房屋時給付被告之證詞不,可知被告因原告求償為脫免上開債務而事後與樂揚公司修改契約內容云云,然證人關於時間點之記憶本有誤植之可能,尚難以時間之誤記即得推翻證人全部之證詞,原告一方面採信戴昇益關於「樂揚公司給付曹陳鳳玉、賴建男每月11萬元租金補貼」之證詞,另方面卻又否認戴昇益其餘不利其之證詞,實不足憑採;再者,樂揚公司給付被告第一期拆遷補償費之時點在100年8月9日,並以發票日為101年1月31日之發票給付之,乃被告與樂揚公司間之約定,尚無證據證明有何可疑之處,原告任意臆測尚非可信。
丙、法律上之爭點:證人戴昇益既已明白證稱樂揚公司於100年8月9日給付被告之135萬元乃「拆遷補償費」,尚非「租金補貼」,則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第6條、買賣契約增補協議第7點及民法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補貼56萬元,即屬無據,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則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