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88號原 告 周守信
周萬吉共 同訴訟代理人 侯水深律師
張沐芝律師被 告 林貴春
丁偉哲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本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三四六二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拍賣程序無效。
確認原告周守信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確認原告周萬吉為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告林貴春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三千九百二十七點四六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三分之一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二千九百一十九點零一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由新北市新店區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八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登記應予塗銷,並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周守信,暨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原告周萬吉。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八七七八零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十分之四十七,餘由原告周守信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貴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43
9、47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人依法須具有原住民身份,原分別登記為原告所有,嗣經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拍賣,於民國98年2月26日,實際應買人即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父子因不具原住民身份,為巧取規避強制法令,竟借名具原住民身份之被告林貴春出名應買,執行處不察因而拍定。旋於98年8月28日以拍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被告林貴春所有。依被告林貴春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請求訴外人周熬(原告周守信之子)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所提出之訴外人曾武舉與被告林貴春在96年7月15日簽訂之契約首揭即說明「甲方(曾武舉)因預計在臺北縣烏來地區經營餐廳,並已取得座○○○鄉○○○段○○○○號(權利範圍:1/3)土地上,門牌○○○鄉○○村○○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近期得知前述地號及其近鄰479地號(權利範圍:全部)等兩筆土地,即將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進行拍賣,如能一併取得,則產權將更為完整,有利於生意之經營,遂擬邀同乙方合夥買受該不動產。…」,按被告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於同日即設定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彥翔,以為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實際出資享有土地所有權能之擔保,復於98年10月6日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曾彥翔等情。依上開契約書記載,被告林貴春僅出資20萬元,且係由承攬報酬中逕予扣除,與1,400萬元出資相較,比例僅1.4%,買受土地所需金錢絕大部份係由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出資,堪予認定。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父子為絕對出資,於強制執行拍賣程序,購買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其應有之土地權利,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貴春名下,而以設定抵押權、地上權等為土地所有權、使用權之擔保,亦可認定。被告林貴春出名應買系爭439、479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後,旋設定地上權予曾彥翔,將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等用益權利歸屬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顯然以被告林貴春名義取得土地所有權之目的係為供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在該原住民保留地經營餐廳,形式上雖基於合資契約,但此舉將使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就係爭原住民保留地享有具所有權內涵之管理、使用、收益等權能,明顯違反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8條法律規定之意旨,甚而規避強行規定脫法取巧,自非法所許,應屬無效,為自始、當然,確定無效,不因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而異。拍賣是否有效,於法律評價上何人對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可享有所有權能,當事人間有爭執,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陷於不安狀態,希以確認判決除去該不安之危險,殊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之拍賣無效,並確認仍分別屬原告所有。因被告林貴春並非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所有權之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善意受讓之保護,並本於所有權人地位,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塗銷登記,回復為原告所有。
㈡又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下稱系爭
建物),係由原告周守信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系爭建物一樓且領有新北市烏來區(原臺北縣烏來鄉公所)核發之使用執照。不知何源由,訴外人許金賓委託之代書吳政峰逕以房屋買賣名義,於95年3月2日辦理房屋稅籍變更,改由許金賓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訴外人許金賓據而主張取得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訴外人許金賓再於96年6月5日與訴外人曾彥翔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訴外人曾彥翔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訴外人曾彥翔復於98年2月20日與被告林貴春簽訂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變更被告林貴春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惟因該房屋迄為原告周守信管理、使用、收益,經營拉結之都民宿、餐廳使用,耗資達5,000餘萬元,豈可能以900萬元出售與訴外人許金賓,並不知有上情。發現後因而對訴外人許金賓、陳素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告訴。雖因證據不足,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陳素英於該案偵查中陳稱:「於94年12月14日,告訴人(即原告周守信)另提供其名下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設定抵押向伊借款,但因該土地屬原住民保留地,相關法令諸多限制,為擔保債權,伊要求告訴人移轉本案房屋事實上之處分權,迨債務全數清償完畢後,伊再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以及返還本案房屋。」,而訴外人許金賓則稱:「伊係與陳素英各出資450萬元貸款予林拉結(原告周守信之配偶),林拉結並表示願將本案房屋先行過戶至伊等名下,待其債務還清,再將本案房屋予以返還」等語,有北檢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原告周守信乃對訴外人許金賓提起確認系爭建物買賣關係不存在,對訴外人曾彥翔、被告林貴春提起確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存在訴訟,現繫屬於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審理中。原告周受信
因向訴外人許金賓、陳素英借貸900萬元,僅收取900萬元,為訴外人許金賓所不爭執。訴外人許金賓於該案亦主張借貸900萬元予原告周守信及林拉結,因逾期未清償,因而聲請拍賣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且以本金900萬元及每萬元每日30元之逾期違約罰聲請受分配,經執行處作成分配表而優先受償等情,但訴外人許金賓於該案又稱該900萬元係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云云。亦即,訴外人許金賓陳稱該900萬元既係基於借貸款向而給與原告周守信,因逾期未清償而聲請拍賣抵押物優先受清償,又稱該900萬元係給付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云云。原告周守信已具狀一一駁斥,並說明當事人間欠缺給付買賣價金之對價關係合意,買賣契約必要之點意思未合致,無從成立買賣關係。
㈢因被告林貴春係惡意取得系爭439、479地號土地所有權,且
因原告周守信從未出賣系爭建物予訴外人許金賓,已如前述。被告等竟為製造善意受讓之法律關係,由被告丁偉哲以聲請對被告林貴春核發支付命令之方式,取得執行名義,指封系爭土地及建物。原告周守信雖於執行處到場時提出異議,但執行處喻知須以異議之訴尋求救濟。爰基於土地、建物所有權人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㈣並聲明:
⒈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之拍賣無效。
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
北市○○區○○村○○路○○○號建物為原告周守信所有。⒊確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周萬吉所有。
⒋被告林貴春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
7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原告周守信所有,暨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原告周萬吉所有。
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
北市○○區○○○段○○○○○○○○號土地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部分:㈠被告丁偉哲則以:被告林貴春具有原住民身分,當然有權買
受系爭土地及建物,縱使被告林貴春有部分資金係向第三人借貸或募資取得,對被告林貴春取得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不影響,是被告林貴春與訴外人曾武舉、曾彥翔共同經營餐廳,並無違反法律規定。又由於被告林貴春確實積欠伊債務,業經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查封系爭土地及建物在案,案列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貴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以拍賣為登記原因,登記為系爭4
39、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並於同日將系爭473、479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曾彥翔,及於98年10月6日將系爭479地號土地設定地上權予訴外人曾彥翔,此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附卷可稽(見卷一第8至13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㈡訴外人曾武舉於96年7月15日與被告林貴春簽訂契約書(見卷一第14頁),復為兩造不爭執。
㈢原告周守信原為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嗣後,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許金賓,又訴外人許金賓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予訴外人曾彥翔,此有臺北縣烏來公所使用執照、建物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7至27頁)。
㈣原告周守信對訴外人許金賓、陳素英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
訴,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此有臺北地檢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8至34頁)。
㈤本件被告林貴春曾向本院民事庭對訴外人周熬、周張香提出
請求拆除地上物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民事庭以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審理後,判決駁回本件被告林貴春之請求,此有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67至170頁)。
㈥本件原告周守信曾對訴外人許金賓提出請求確認房屋買賣關
係不存在之民事訴訟,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1年度上字第1443號民事事件審理後,均駁回本件原告周守信之請求。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訂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項危險、此種不安狀態,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著有判例闡釋甚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二人所有非被告林貴春所有,是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關於系爭39、4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從而系爭39、4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為何人所有確屬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據以起訴求為確認系爭39、4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之拍賣程序是否有效?原告主張系爭
439地號土地為原告周守信所有、系爭479地號土地為原告周萬吉所有並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予原告,是否有理由?⒈按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
償使用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外,不得轉讓或出租;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院頒布之山胞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現已修正為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係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7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授權制定之中央法規,該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山胞取得山胞保留地之承租權,除繼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山胞、原受配戶內之山胞或三親等內之山胞外,不得轉讓或出租,旨在保障依法受配原住民之生活,避免他人脫法取巧,使原住民流離失所,係屬效力規定,如有違反,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0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最高法院49年台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系爭439、479地號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此為不爭之事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不得轉讓或出租予不具原住民身分之人。
⒉經查,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執行事件,被告林貴春拍
得系爭439、479號土地之價金為1,200萬元,被告林貴春並未實際出資,其中900萬元係由執行債權人陳素英出資,其中300萬元係由曾彥翔出資,有玉山銀行101年1月13日玉山北新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票據號碼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ES0000000等支票影本、台灣銀行新店分行101年1月17日新店營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票號FA0000000號支票影本可稽(見本院卷一第頁62-73頁)。雖被告林貴春與曾武舉在96年7月15日簽訂內容包含「甲方(即曾武舉)因預計在台北縣烏來地區經營餐廳,並已取得坐○○○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1/3,下稱439地號土地)上,門牌○○○鄉○○村○○路○○○號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近期得知前述地號及其近鄰479地號(權利範圍:
全部,即系爭土地)等兩筆土地,即將在本院進行第1次拍賣,如能一併取得,則產權將更為完整,有利於生意之經營,遂擬邀同乙方(即原告)合夥買受該不動產…一本不動產買受合夥案以標得前述兩筆土地為準,股金總額為1400萬元,每10萬元為1股,共140股。甲方出資1380萬元(其中131號房屋作價200萬元)占138股,乙方出資20萬元占2股。二前項乙方之出資部分,由甲方自應支付乙方關於乙方承攬甲方臺北縣新店市○○路○○巷○○號鐵皮屋工程款28萬5000元中,直接扣下20萬元充作股金…」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民事卷一第70頁),惟查,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合計之拍定價格高達1,200萬元,曾武舉卻僅因被告林貴春為其整修房屋漏水工程即同意被告林貴春只以約百分之1之金額與其合資應買系爭土地,渠等之合作情形顯與常情相違背。次查,系爭契約書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因得標後產權移轉予乙方(即被告林貴春)所需之相關費用(如:登記規費、印花稅及代書費等等…),或於產權登記乙方名義期間內所產生應納之相關稅費(如:房屋稅、地價稅等等…)均由雙方依股份比例負擔之」之內容(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一第70頁),被告林貴春與曾武舉理應依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之股份比例負擔系爭土地之相關稅費。但被告林貴春於另案卻稱地價稅由曾武舉繳納(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二第55頁),系爭契約書是否為原告與曾武舉合意成立,即屬有疑。再查,系爭契約書第3條既約定『因前述兩筆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法令並限制買受人之資格,因乙方(即被告林貴春)具有原住民身分,故雙方約定以乙方名義出名投標,得標後並登記為名義人管理之」,足知被告林貴春不僅為約定之登記名義人,並有系爭土地之管理權,然依被告林貴春於另案自承所有權狀交給訴外人吳政峰代書保管,由曾武舉與吳政峰出面與訴外人周熬、周張香商談承租或購買系爭479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村○○路○○○○○○○號建物事宜,因談不成改採訴訟途徑之律師費用復由曾武舉支付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315號卷二第55頁),顯見被告林貴春對系爭土地之管理毫無置喙餘地。再參以被告林貴春於98年8月28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當日即將之設定30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曾彥翔,復於同年10月6日將得使用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設定予曾彥翔等情,設定抵押權固係保障曾武舉出資之方式,但系爭契約書第3條既已明訂被告林貴春有管理權,被告林貴春何須以再將系爭土地設定地上權予曾彥翔足認曾武舉實為有權管理、使用及收益系爭土地之人。綜上諸情以觀,系爭土地之拍定價金係由陳素英、曾彥翔全額出資,僅曾武舉有管理、使用及收益之權,因曾武舉不具有原住民身分,無法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故借由被告林貴春之名義出名應買,並由被告林貴春登記為系爭土地之名義上所有權人,被告林貴春經由拍賣程序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成立之買賣契約,且依此登記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係以迂迴之方法逃避首揭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使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曾武舉享有土地所有權之實,而屬脫法行為,依上開判決意旨,自非法之所許,該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均應為無效。
⒊綜上,被告林貴春就系爭439、479號土地所為買賣行為及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既屬無效,原告請求確認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並依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林貴春就系爭439、479地號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將系爭43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周守信所有,暨系爭47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原告周萬吉所有,於法即屬有據。
㈢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原告請求確認其為系爭建物
之所有人,是否有理由?⒈經查,系爭建物為原告周守信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有使用執照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次查,訴人許金賓委託訴外人邱秋鎮代書,持系爭建物買賣契約、印鑑證明書等文件,以買賣系爭建物名義,於95年3月2日向烏來鄉公所申報契稅,並憑以辦理房屋稅納稅義務人變更為許金賓等情,有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2頁),堪認許金賓係以系爭建物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而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金賓。
再查,許金賓與原告周守信於94年12月14日委由代書林寶秀代理兩造等辦妥抵押權登記,而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蓋用原告周守信之印文係真正,且與原告周守信親自於94年8月1日向烏來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後之印鑑證明相符,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係於94年12月15日簽訂,其上所蓋原告周守信之印文為真正,且與烏來戶政所於同年4月26日核發之印鑑證明相符,已據原告周守信於另案所承認,可知系爭建物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買賣契約上前後所分別蓋用之原告周守信印文不同。惟查,原告周守信與其妻林拉結、其子周熬先後於94年11月4日、15日均以連帶保證人身分為其父周萬吉作保,共同簽發本票、出立借據,向許金賓等先後借用300萬元、300萬元等情,有借據、收據及本票附卷可證(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76至79頁),而上開書證內原告周守信之印文為變更後之印鑑文,又原告周守信出立借據於94年12月15日邀其妻林拉結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本票,向許金賓借款300萬元,而而前述書證內之原告周守信印文與原告周守信之變更前之印鑑文相符等情,有借據、本票在卷足憑(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80頁),顯見原告周守信人於94年12月15日仍使用其於94年8月1日所已報遺失之變更前印鑑文甚明。況原告周守信曾就許金賓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上盜蓋其變更前印鑑章涉有偽造文書乙節,向台北地檢署提出告訴,亦經該署以犯罪嫌疑不足為由,為不起訴確定在案,已據調閱該署100年度調偵字第903號偵查卷全卷核閱屬實,則原告周守信主張辦理稅籍變更蓋用之印鑑章係已申報遺失作廢之印鑑意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參以系爭建物因未辦保存登記,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而申報契稅必須填具契稅申報書,並檢附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房屋稅籍證明書、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稅捐稽徵機關方予收件審核等情,業據證人即烏來鄉公所科員溫雅媜、行政室職員伊虹比岱及證人林寶秀於前開偵查案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烏來鄉公所於99年3月25日以北縣烏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申報買受系爭建物核課契稅之相關辦理資料可憑,有前開調閱之偵查卷足稽。復查證人即受託代辦系爭建物移轉過戶之代書吳政峰於刑案偵查中證稱:伊係受被告陳素英委託辦理本案房屋移轉事宜,陳素英原先係交付已押蓋告訴人印文之建物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契稅申報書、買賣雙方身分證明文件、告訴人印鑑證明,後因伊表示本案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尚需房屋稅籍證明書始可辦理,陳素英便當場撥打電話給告訴人或林拉結,要求補齊資料,事後告訴人係於95年3月初將稅捐處新店分處前述函文暨相關附件一併交予陳素英,陳素英再轉交予伊,伊方持完整文件完成契稅申報等語,有前揭偵查卷全卷可參,且證人吳政峰於另案審理中亦具結證稱:陳素英交系爭買賣契約、契稅申報書給伊時,原告周守信已先蓋好章,系爭房屋移轉過戶時,伊並沒有跟原告周守信確認過,但因為當時文件有欠缺,伊有請訴外人陳素英打電話聯絡當事人補正,事後有補正完畢我們才去送,因為需要補正的文件有補,所以伊也沒有再去跟原告周守信確認等語(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602號卷168頁)明確,。又系爭建物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係由原告周守信繳納,該等房屋稅稅額繳納日期為95年3月27日乙節,有上開偵查卷所附稅捐處新店分處99年5月24日北稅新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附表可考(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201號偵查卷50至51頁),亦見許金賓申報契稅時檢具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及93年、94年度房屋稅稅額繳款書,係由原告周守信提供予許金賓。末查,訴外人許金賓以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申報契稅,其上蓋立之原告周守信印章亦屬真正,自得推定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為真正。參酌許金賓於另案辯稱:原告周守信所積欠伊之借款債務已高達九百萬元,伊遂要求原告周守信以上開方式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於伊,作為擔保等語,及兩造於抵押權登記契約書內約定抵押物範圍包含系爭建物等情,足認兩造之真意,乃係為擔保許金賓對原告周守信之借款債權,兩造方同意以系爭買賣契約申報契稅,憑以為雙方就系爭建物有買賣關係之證明,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為許金賓,參諸目前地政實務上確無法以「讓與擔保」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買賣無須至地政事務所辦理移轉登記,僅須共同向房屋所在地稅捐稽徵處或鄉公所申報契稅之情,則雙方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申報契稅、變更房屋稅納稅義務人之行為,固係兩造為擔保債務之清償,而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移轉給許金賓,且前開900萬元借款逾期未清償,許金賓及訴外人陳素英依借據之記載,行使抵押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權之系爭土地(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經執行法院分別以800萬元、400萬元拍定後,經執行法院實行分配,許金賓等人共受償11,828,621元,分配不足額為8,418,379元,有分配表在卷可按,可知上開讓與擔保之目的仍存在,許金賓與原告周守信間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難認為無效,雙方申辦契稅時所提出之系爭建物之買賣契約對其等顯仍存有實益,且符兩造真意。原告周守信主張與許金賓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欠缺意思表示合致而不成立云云,核不足取。
⒉按「違章建築物雖為地政機關所不許登記,尚非不得以之為
交易之標的,原建築人出賣該建築物時,依一般規則,既仍負有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之義務,則其事後以有不能登記之弱點可乘,又隨時主張所有權為其原始取得,訴請確認,勢無以確保交易之安全,故本院最近見解,認此種情形,即屬所謂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是其確認所有權存在之訴,既應駁回,則基於所有權而請求撤銷查封,自亦無由准許。」(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236號民事判例參照)。依前述,原告周守信與許金賓間就系爭建物所為之買賣契約屬真正,雙方就系爭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之讓與,亦難認為無效,則原告周守信已喪失對系爭建物之使用、收益及事實上之處分權,其對嗣後購買系爭建物之被告林貴春及債權人即被告丁偉哲,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係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不准許。
㈣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
為關於系爭439、47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上訴人,強制執行法第15條固定有明文。惟此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承前所述,原告周守信為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告周萬吉為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有效移轉與訴外人許金賓,原告周守信已非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撤銷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系爭439、479地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請求撤銷系爭建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為無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周守信為系爭43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原
告周萬吉為系爭479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已移轉與訴外人許金賓,是原告周守信非屬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請求:⒈確認本院95年度執字第34621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土地之拍賣無效;⒉確認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周守信所有;⒊確認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為原告周萬吉所有;⒋被告林貴春就座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3,729.4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3及新北市○○區○○○段○○○○號、面積2,919.0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於98年8月28日登記,以拍賣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塗銷,並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原告周守信所有,暨將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回復為原告周萬吉所有;⒌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87780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關於座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學妍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