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39號原 告 徐志明訴訟代理人 張復鈞律師
曾允斌律師被 告 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兼共同法定代 理 人 游正全共 同訴 訟代 理 人 張家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防止妨害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者,不在此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A部分,面積82平方公尺(屆時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之土地。嗣因本院囑託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作成如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爰依上開複丈成果圖更正聲明,於100年6月7日、同年7月5日、同年12月28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三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所陳述者,均係基於原告有無義務容許被告通行前述828地號土地之事實,其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應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本件訴訟之終結,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街○○○ 巷○○○號13樓建物之所有人,並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3,043/1 00,000)。被告游正全則為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吳興街600巷132號1樓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然其所營被告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華瑞廣告有限公司二公司之車輛、人員竟捨棄其他可通行之通道而屢屢強行通過原告所共有坐落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之土地,且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縱然屬之,被告等以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所示A通道聯外,並非選擇以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通行;又系爭A通道部分並無公用地役關係。即便被告得予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00, 000分之3,043,被告每月應支付予原告之償金為6,542元(計算式:每月管理費215,000*3, 043/100,000=6, 542.
45 ),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三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聲明:1、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 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等通行如附圖所示A部分系爭828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在原告前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前,原係編定地號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地號,嗣95年7月14日始由基泰建設公司辦竣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被告使用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其坐落之土地即系爭830地號土地在興建房屋前為台灣省政府所有之同地段829地號土地包圍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故原830地號土地所有人謝清秀即請求台灣省政府將829地號土地分割出829之3地號土地,供系爭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由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後興建房屋,且於78年5月16日興建完成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132、134、136、138號房屋(下稱儒林園社區),同時舖設柏油於系爭土地,做為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至吳興街之通路。詎95年4月間儒林園社區住戶竟接獲基泰建設公司通知,主張已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欲將系爭土地收回合併開發云云,儒林園社區住戶黃源福認為基泰建設公司收回系爭土地合併開發之行為,將致使儒林園社區住戶通行系爭土地權利受侵害,遂以自己名義對基泰建設公司提起訴訟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該案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民事判決確認黃源福對於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後,復經黃源福與基泰建設公司在台灣高等法院達成和解,由基泰建設公司同意在完成台北市政府工務局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施工後,將系爭土地維持供不特定人車通行之狀態。而系爭土地供公眾通行之意旨,亦經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核發原告所有台北市○○街○○○巷○○○號13樓房屋之99使字第0020號使用執照注意事項第19項第1點載明○○○區○○段○○段○○○○○○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且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不得變更形狀、位置,擅自廢止改道及妨礙他人對該巷道公共地役權之行使,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等語,故被告除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外,另主張系爭土地屬既成道路,原告亦應依公用地役關係容忍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矧且,基泰建設公司倘已依使用執照注意事項記載交代原告系爭土地需供公眾通行使用,則原告依據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權能提起本件訴訟禁止被告等通行系爭土地,亦與誠實信用原則有悖,係屬權利濫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不應允准。原告本人現職為華亞協和法律事務所律師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專屬法律顧問,對於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為該地提供通行問題所涉之各個民刑及行政爭訟內容及結果,均應知之甚稔。是原告於購買「基泰帝景」房屋時,對於合併前之台北市○○段○○段○○○○○○號土地必需容忍公眾通行使用等情,殊難諉為不知。
(二)「基泰帝景」房屋係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依據95建字第0371號建造執照所興建,系爭土地上道路占有位置、範圍均納入建築設計之中,「基泰帝景」之管理機關或住戶欲以何種方式進行管理,在不妨礙被告等自由通行系爭土地之道路以至公路之情形下,係屬「基泰帝景」全體住戶之自治事項,與被告等全然無涉,原告以「基泰帝景」所支付之管理費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等支付償金,顯非有理。退步言,縱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無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被告亦主張系爭土地除供被告通行使用外,並用供台北市○○街○○○巷132至142號建物全體住戶通行使用,僅由被告個人負擔全額之通行償金,亦非有據。再者,被告等除依民法第787條規定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袋地通行權外,另依系爭土地長久供不特定多數人通行使用所形成之公用地役關係,主張對於系爭土地有享受通行之反射利益,被告等依公用地役關係享受通行利益,亦無支付償金予原告之義務。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原告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2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萬分之1531,及同段2397 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3樓所有權人。
2、被告游正全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第83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83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萬分之5040,及同段146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1樓所有權人。並在同址設立華瑞廣告有限公司及巧姿美學國際有限公司。
3、被告及其員工自台北市○○街○○○巷○○○號1樓至吳興街係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A部分(詳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字第843號和解筆錄附圖)。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830地號土地並非袋地,更無公用地役權,縱為袋地亦非最小損害方式通行,故被告應依所主張方式通行或支付償金,而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有無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權利?1、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若有,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2、系爭土地是否為供公眾通行之道路?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3、原告有無依被告之前手或與他人間之通行協議而有忍受被告通行系爭土地之義務?(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有無通行系爭828地號土地之權利?
1、被告就系爭土地有無袋地通行權?若有,是否於通行必要範圍內對系爭土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1)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土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在於調和土地相鄰之關係,以全其土地之利用,故明定周圍地所有人負有容忍通行之義務;而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應依其現在使用之方法判斷之;另是否為通常使用所必要,除須斟酌土地之位置、地勢及面積外,尚應考量其用途。
(2)原告主張系爭830地號土地因另有其他通道並非袋地不得再主張通行權;被告則辯稱系爭830地號土地僅能由系爭828號土地通行等語。經查:
①系爭830地號土地經本院勘驗現場並囑託台北市松山地政
務所測量結果,96年當時830地號土地上A通道為原有進出道路(即原地號829-3地號),B、C通道為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公司)主張替代道路,但B、C通道均需經155地號土地,C部分為水泥舖設有輕微高度,三部份均外聯797地號,797地號為對外聯絡道路,除此外系爭830地號後方及二側無通道等情無誤(見本院卷一第82及85頁所附本院95年度訴字第10941號判決及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本院再分於100年4月12日及同年11月9日至現場勘驗,系爭830號土地已無B通道存在,而C通道即乙部分道路仍有相當坡度,寬度不及3公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所附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年5月6日信義土字第159號複丈成果圖,惟誤植830地號為106地號),復設有高1.29公尺欄杆(見本院卷一第137頁勘驗筆錄),要求系爭830地號土地經由乙部分通道顯然強人所難,自屬不能通行。何況此部分需經由同段155地號土地始能聯外,然該土地所有權人即管理機關台北市政府財政局以「至於本市○○區○○段3小段155地號市有土地,係本局短期借予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供作建築工程期間使用,使用期滿即收回,並不供作上開5層樓建物永久通行使用」(見本院卷一第165頁),尚難認被告之系爭830號土地有其他適宜通行之道路。
此外,原告所有系爭第830地號土地,後方及二側無通道,系爭830地號土地未鄰接公路,通過被告所有系爭828地號土地即系爭○○○區○○○○道路外,既已無其他適宜之途徑,亦足認系爭830地號土地係屬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袋地,被告辯稱係第830地號土地所有人得對鄰地主張通行權,要非無據。
②參以被告所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前所有人謝清秀為興建
被告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及同巷134 、
136、138號房屋,經前為台灣省政府財政廳同意依民法第787條規定通行所管理同段829地號土地,乃分割出同段829之3地號土地,設6公尺寬之道路供系爭830地號土地通行之用,並由謝清秀於74年12月30日一次繳清償金1,482,000元,嗣原告前手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基泰建設公司)為興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街○○○巷○○○號房屋,於95年7月14日將上述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地號土地合併登記為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一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臺灣省省有房地及損害賠償金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切結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證明書、臺灣省政府財政廳75年1月30日函、76年4月24日函臺灣土地銀行總行75年2月8函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5年使字第321號使用執照存根、附表、78年使字第321號使用執照、基地配置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4至76頁、卷二第84至85頁)。凡此堪認系爭830地號土地27年以前即確屬袋地而由須通行之系爭829地號(即現行828地號)土地前所有權人同意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並將之分割出829之3地號土地工作道路使用,且由83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支付償金完畢。
③原告再以被告目前所通行A通道未以損害最少之處所通行
。然觀諸被告目前所通行之A通道部分本為臺灣省政府財政廳所管理829地號土地之邊緣(見本院卷一第70頁土地使用權同意書),而訴外人基泰公司興建原告區分所有建物之使用執照亦經註記829-3地號土地上方不得配置建築物,應維持原狀供通行使用且需於產權移轉及房屋銷售時納入交代(見本院卷第87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99使第20號使用執照附表),且目前原告區分所有建物確沿被告通行使用道路之邊界興建(見本院卷一第173頁勘驗測量筆錄),則由前述臺灣省政府財政廳之規劃,及嗣後原告建物之興建方式,參酌道路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益徵被告之通行部分確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並無嚴重損害原告之處。
④原告復以系爭828地號土地建有房屋且有人居住,故情事變
更被告不能再以相同方式通行云云。惟查被告之通行為必要且損害最小之方式已如前述,且原告主張係其土地使用現狀之改變,並非被告系爭土地袋地狀況之不存,亦難認有何情事變更原則,可資適用。原告上開主張,殊屬無據。
(3)準此,被告所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既為袋地,自有通行原告所共有之系爭828地號土地之必要,且維持現有A通道之通行方式並無違背損害最小之原則,原告仍有容忍被告通行之義務甚明。被告既得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則其餘有無公用地役權或約定通行之爭點,要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支付通行償金?原告主張被告應支付其為管理A通道通行土地之償金,為被告所否認。查:
1、系爭830號土地已經前手所有權人謝清秀支付一次償金通行,系爭地號土地74年7月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500元(見卷附臺北市○○區○○段三小段829-3地號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及卷一第66頁切結書),以目前所使用通行之面積140平方公尺(見本院卷一第85頁之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6年3月30日信義土字第105號複丈成果圖),則土地價值當時為價值為1,330,000元(140*9500=1,330,000),以謝清秀支付1,482,000元之價格(見本院卷一第65頁臺灣省省有房地及損害賠償金罰鍰違約金收入繳款書),與使用土地面積之公告現值相當,足以公告現值購買系爭通行土地,或與公有土地買賣移轉之限制有關而未為移轉登記,則當時所有權人已獲得相等於供通行土地公告現值對價之償金,應認謝清秀確與臺灣省政府財政廳約定一次支付償金完竣。被告抗辯前所有權人已一次支付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原告不得再就被告通行土地部分請求任何償金,要非無據。
2、且原告為之前手基泰公司已經知悉土地使用狀況,而都發局要求於產權移轉時及房屋銷售時交代,詳如前述,甚至基泰公司不動產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條亦明定「本基地內土地若有供公眾通行使用,交屋後,仍應繼續供公眾通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5頁),該等文字並以加黑字體列載,此種該他人通行之容忍約定顯然與一般房地買賣慣習不同,所有買受人自應有查悉之機會,遑論原告本身即為基泰公司法務特別助理及顧問,要無不知之理。是以原告共有土地之全體共有人既應知其所有土地需供他人通行,自無須就該通行土地為管理之必要。縱須管理應沿被告通行道路邊緣適當阻隔原告區分所有建物後就原告社區建物加以管理即可。此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通行A通道之部分有何管理之必要,所支出之費用乃被告通行所致,殊難認被告應就原告自稱對通道所為管理維護費用加以負擔。是故原告主張就通行道路之管理費用既係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被告通行並無因果關係,自不能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共有系爭830地號土地仍屬袋地,應依民法第787條之規定通行原告共有系爭828地號土地,所為現有A通道通行方式為損害最小之方法及處所;又被告前手所有權人已經支付相當通行土地面積買賣價金之償金,且原告所為不必要管理與被告無涉,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管理費用以為償金。被告所辯,堪以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及第787條第2項後段規定,先位請求被告等不得通行原告所共有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三小段828地號如附圖三甲部分之土地;備位請求被告應自本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0年6月14日起於每月10日前,連帶給付原告6, 542元,及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原告備位請求之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婕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