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5號原 告 安昌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素貞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袁啟恩律師被 告 程積寬
王邦蜀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永春律師被 告 魯玉鵬訴訟代理人 賴安國律師複 代理人 蕭翊亨律師
李政憲律師追加被告 柴蘭英追加被告 柴蘭芬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程積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及將上開同段建號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拆除。
被告王邦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遷出。
被告柴蘭英及柴蘭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C及D之部分拆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程積寬負擔百分之四十、被告王邦蜀負擔百分之
二十五、被告柴蘭英、柴蘭芬共同負擔百分之三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又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前段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安昌管理委員會於民國100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對被告葉麗清之起訴,是原告之聲請自應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及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99年12月6日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程積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遷出,及將上開同段建號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應將上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葉麗清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遷出,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魯玉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邦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遷出,並將上開屋頂突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程積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㈥被告魯玉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之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㈦被告王邦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嗣於100年6月27日以民事聲請(一)變更追加訴之聲明為㈠被告程積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及將上開同段建號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拆除,並應將上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㈡被告柴蘭英及柴蘭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C及D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㈢被告魯玉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C及D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㈣被告王邦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屋頂突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㈤被告程積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㈥被告魯玉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之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㈦被告王邦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經核原告所為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且被告對原告為上開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被告柴蘭英及被告柴蘭芬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為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係為安昌公寓大廈(下稱安昌大廈)所有住戶之共同使用部分,層數共七層並有屋頂突出物,惟被告程積寬、魯玉鵬及王邦蜀未經伊同意即分別自行將屋頂突出物為己占有專用,並於第七層屋頂平台自行搭建違章建築(下合稱系爭違建物。占用情形如附圖所示:被告程積寬佔用系爭違建物A、B部分;被告魯玉鵬佔用係爭違建物C、D部分;被告王邦蜀佔用系爭違建物E、F部分)。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被告等人占用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係屬共用部分,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為之,惟安昌公寓之機房及監視器主機係設於屋頂突出物上方,原其他住戶本可由屋頂突出物內進出為維修管理該機房及監視器主機,而屋頂突出物現已被被告等人自行占用,並禁止其他住戶自由進出,且竟還改挖機房牆面增設陡梯,住戶無奈被迫僅能由屋頂繞道由陡梯進出,係已造成其不便且亦增添危險。其次,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亦為被告等人分隔為套房長期出租予他人,而其入住房客相當複雜,甚至還曾遭檢警搜查,致其他住戶諸多惶恐,係已造成公寓大廈居住品質惡化,故被告等人上開自行占用屋頂突出物及在屋頂平台搭建違建並分租套房予他人之行為,已對安昌公寓之公共安全有相當之危害且致其他住戶飽受莫大的痛苦,顯然係非屬通常之使用目的及方法,係已違反前開之規定,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須自屋頂突出物遷出及將第七層屋頂平台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將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回復原狀,以維護安昌公寓大廈其他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權益。又被告等人無合法權源而使用上開屋頂突出物及在屋頂平台上增建違建物,已業如前述,惟被告等人未經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即將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違建物分隔為套房出租予他人居住,顯已侵害到其他共有人之權利,是被告等人既受有利益,致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亦即被告等人占有使用屋頂突出物及屋頂平台之期間所得之租金以及可獲取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聲明:
㈠被告程積寬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A部分遷出,及將上開同段建號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B之部分拆除,並應將上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㈡被告柴蘭英及柴蘭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
2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C及D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㈢被告魯玉鵬應將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第七層屋頂平台之違章建築物如附圖所示C及D之部分拆除,並將上開第七層屋頂平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㈣被告王邦蜀應自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2000建號
即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50之2號公共設施之屋頂突出物如附圖所示E及F部分遷出,並將上開屋頂突出物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㈤被告程積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及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壹仟元。
㈥被告魯玉鵬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陸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三項所示之第七層屋頂平台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㈦被告王邦蜀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壹拾參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第四項所示之屋頂突出物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元。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程積寬部分:
⒈伊占有使用系爭違建物A、B部分之權利,乃係於67年3月18
日與訴外人安昌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昌公司)簽立房屋使用權利讓渡約定書所購買;且伊自67年起即占有使用,至今已逾三十年,此亦為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之事實,且亦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每月就被告程積寬,占有使用之系爭違建物A、B部分均分別收取管理費。足見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違建物A、B部分已有專供被告程積寬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自不得請求被告拆除、遷讓及返還。
⒉又原告主張本件訴訟之請求權基礎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第9條及民法第179條。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並未賦予原告就變更使用者於私法上有獨立請求回復原狀之請求權,倘若被告違反上開規定,亦應聲請行政主管機關處以罰鍰並由行政主管機關向違法住戶為回復原狀之要求,故原告以上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於法無據。且伊占有使用之行為對安昌公寓大廈之公共安全並無危害危害,原告就此部份主張,應舉証以實其說。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但書亦載明「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而伊占有使用乃係基於與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默示分管契約業如前述,是原告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
⒊末查,伊乃合法占有使用,原告主張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有利益即屬無據。且原告主張每月租金未提出依據,其請求顯屬過高。況縱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受損害之人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亦屬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王邦蜀部分:
⒈伊所使用之系爭違建物E及F部分,乃安昌大廈興建時即已存
在,且上開九樓使用之權利於70年12月1日由原所有權人戴慧芬,施秀玉、闕杜素蘭等三人移轉予于憲堂,嗣於91年8月12日再由于憲堂移轉予劉瑞榮,復於93年12月1日由劉瑞榮移轉予被告王邦蜀,且被告王邦蜀占有使用系爭違建物E、F部分歷時多年,並為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且從未有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更有甚者,原告每月均就被告王邦蜀使用之上開九樓收取管理費。自應認原告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本件系爭安東街50之4號9樓已有專供被告王邦蜀使用之默示分管契約存在,原告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未,自不得請求被告王邦蜀遷出並返還。
⒉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基礎未有合法之虞,同被告程績寬答辯⒉所述。
⒊伊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建物E、F部分,原告主張被告二人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即屬無據。且原告主張系爭建物E、F部分每月租金達2萬1000元,原告就上開事實亦應負舉証責任。況縱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然受損害之人亦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原告,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請求,亦屬不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魯玉鵬部分:
⒈被告非系爭違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原告請求被
告應將系爭建物拆除,並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乃當事人不適格,應予裁定駁回。
⒉原告起訴所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9條第2、4項規定,非得作為請求權基礎。
⒊全體住戶與被告王邦蜀、程積寬及被告柴蘭英與柴蘭芬之被繼承人王企縈間已成立分管契約,故被告非無權占有。
⒋系爭建物搭建之安昌公寓於民國66年間已存在,而原告起訴
所據之公寓大廈管理條理第7、9條則於84年6月28日始經總統公布施行,依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本件應無適用。
⒌系爭建物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情,並無拆除必要。
⒍系爭建物搭附頂樓平台並非無權占有而被告亦非無權占有系
爭建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自無所據。
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柴蘭英、柴蘭芬部分:被告柴蘭英、柴蘭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安昌公司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之起造人
,興建安昌大廈後,並領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使用執照。
㈡安昌公寓於95年5月16日成立安昌管委會。
㈢被告程積寬、魯玉鵬及王邦蜀,均屬系爭大廈之住戶,系爭
建物占有使用情形為:被告程積寬為系爭建物A、B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王邦蜀為系爭建物E、F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魯玉鵬則曾占有使用系爭建物C、D部分,惟業已遷出多時,目前系爭建物C、D部分無人使用。
㈣上揭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之系爭建造執照、系
爭使用執照暨審查呈判表、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本院調字卷第9頁、第69頁至第77頁),復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63頁至第65頁、第130頁)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安昌公寓之系爭建物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安昌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前揭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違建物,有無理由?㈡原告安昌大廈管委會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適當?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安昌大廈管理委員會請求被告等人分別拆除前揭如附圖
所示之系爭違建物,有無理由?
1.首就原告對被告程積寬、王邦蜀請求遷出並返還系爭違建物佔用部分而論:
(1)被告程積寬使用屋頂平台、王邦蜀占有屋頂突出物部分,雖均屬於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惟因系爭大廈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6年間所建造完成,取得66使字第400號使用執照,此有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則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5條第2項規定,系爭大廈得不受該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是安昌大廈之頂樓屋頂平台等共用部分應得約定專用。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是被告主張渠等為有權佔有系爭違建物,自應就其合法之佔有權源(即確有成立分管契約,並依分管契約合法使用安昌大樓屋頂突出物等要件)負舉證之責。
(2)被告程積寬、王邦蜀抗辯以:安昌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成立後,即持續就系爭突出物之全部收取管理費,顯見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均明知或可得而知系爭屋頂突出物之使用情形並同意伊等就系爭突出物加以使用收益,而有明示或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云云。惟84年6月28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為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1項3款規定甚明。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並規定:「規約除應載明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範圍外,下列各款事項,非經載明於規約者,不生效力:
一、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範圍及使用主體。二、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權及住戶對共用部分使用之特別約定。......」,可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權若有特別約定,應載明於規約,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施行後顯無可能就「屋頂之構造」共用部分以默示方式為分管契約。況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管理費,作為公寓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公共基金,以供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等之費用。觀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亦明。是該管理費之收付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對建築物共用部分使用收益權之約定,應屬二事。自難以系爭大廈之管理委員會於95年間成立後,即持續就系爭突出物之全部收取管理費,即推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關係存在,是被告王邦蜀所辯自非可採。
(3)況集合住宅之買賣,經由建商與各承購戶訂明屋頂平台由頂樓住戶使用管理者,固非不可認係共有物之分管約定,惟屋頂平台之構造設計有其原有功能,不容任意加蓋建築物,影響全棟建築物之景觀及全體住戶居住之安全。而區分所有人就共有部分有專用權者,仍應本於共有物本來之用法,依其性質、構造使用之,且無違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始為合法。又物之使用,乃指依物之用法,不毀損其物體或變更其性質,以供吾人需要而言,而大樓屋頂平台之用途,一般作為火災之避難場、電梯之機械室、屋頂之出入口、避雷針、共同天線、火災時之通路,如約定專用權人使用該專用部分違反共有物之使用目的,影響全建築物之景觀及住戶之安全,已達變更屋頂之用途或性質,自非適當,共有人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之(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2284號、82年度臺上字第1802號、80年度臺上字第110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就屋頂之使用縱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其法律關係亦僅系約定屋頂平台及突出物由被告管理使用。
是被告程積寬固因共有人之地位就屋頂平台雖有管理使用用權,然不得於其上增建建物或工作物,其如逾越上開分管契約之內容,或未依法令規定管理使用,其占有使用即難認有正當權源。茲公寓大廈頂樓平台,旨在供作避難場、電梯、水箱、變電室、屋頂入口、避雷針及災難發生時之通路之用,被告程積寬於系爭頂樓平台增建系爭違建物,供作自住之用,亦與屋頂平台之使用目的有悖,難謂有正當權源,縱因買賣繼受取得系爭增建鐵皮屋之事實上處分權,自亦無占有之合法權源。
(4)被告程積寬、王邦蜀復抗辯以:系爭違建物縱有違反建築第25條之規定,惟亦僅於符合建築法第86條第一款之情形時,始得強制拆除,是原告應就有拆除系爭違建物之必要負舉證之責云云。惟查,上開建築法規之內容,旨在規範無照建築之禁止及違法建築之罰則,規範主體乃搭蓋違建物之行為人、使用人及拆除人與行政主管機關,與民事法規上之請求係屬二事,是行政機關故認定系爭違建物並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僅需拍照列管,仍不影響原告安昌大廈管委會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違建物之請求。被告上開抗辯,亦不足採。
(5)末按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應予制止,並得按其性質請求各該主管機關或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如有損害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程積寬及王邦蜀為系爭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之規定,自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又被告程積寬在屬共用部分之系爭樓頂平台上增建系爭違建物,王邦蜀則違法使用屋頂突出物,供做自用或出租他人使用,非僅壟斷、排除其他住戶對於系爭樓頂平台之共同使用權利,更造成住戶於緊急時欲通往屋頂避難平台之障礙,顯有違系爭樓頂平台之之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式。又按上開條例第9條第4項既明定住戶違反第2項規定即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違反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並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該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依本件被告程積寬、王邦蜀之違法使用情形,即係排除其違法使用情形。且該違建物無論係主體部分或係外側之增建部分均未符合前述該頂樓屋頂平台之設置目的,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程積寬、王邦蜀拆除及遷出系爭標的物如訴之聲明第一、二項所示,應屬有據。
(6)至原告請求被告程積寬、王邦蜀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部分,係屬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經查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4項規定所得行使者為安昌大廈之管理權,其雖得行使管理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違建並回復原狀;然原告就安昌大廈並無所有權存在,復未證明其受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委任或授權行使其所有物妨害排除請求權及返還請求權,自不得行使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2.次就原告對被告柴蘭英、柴蘭芬請求請求遷出並返還系爭違建物佔用部分而論:
被告柴蘭英、柴蘭芬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3.末就原告對被告魯玉鵬請求請求遷出並返還系爭違建物佔用部分而論:
經查,被告魯玉鵬僅為安昌大廈專有部分之借用人,而非安昌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亦非系爭違建物C、D部分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等情,業據其提出訴外人王企縈之遺囑、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37頁至第50頁)。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固亦屬系爭公寓大廈之住戶,惟被告魯玉鵬對於系爭違建物既無處分之權限,自無從命其拆除系爭建物;從而,原告安昌管委會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安昌大廈管委會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有無理由?請求之不當得利數額,以若干為適當?
1.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固有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惟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是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人應以受有損害之他人為限。
2.本件被告程積寬、王邦蜀、柴蘭英、柴蘭芬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固可認定,惟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受損害之系爭土地共有人為限,且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原告安昌大廈管委會對於安昌大廈之共用部分雖有管理權責,惟其究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取得區分所有權人之授權或委任對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自難認原告安昌大廈管委會已取得對被告等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權源,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9條第2項、第4項規定,主張系爭違建占用安昌大廈共用之頂樓屋頂平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斜線部分,違反該共用部分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請求被告程積寬、王邦蜀、柴蘭英及柴蘭芬將原判決附圖所示之系爭違建拆除並回復原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另請求將屋頂平台及其上屋頂突出物返還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頂樓平台返還安昌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