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48號原 告 鄭余畿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王信凱律師被 告 亞爵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枋啟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不存在。
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塗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第213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324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代表公司對董事為訴訟。再按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9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59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頁),依公司法第26之1條準用第24條規定,應進入清算程序,本件因屬董事與公司間之訴訟,揆諸前開說明,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為訴訟。惟被告公司原任監察人鄧大安,業經起訴確認與被告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並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1月22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0187500號函撤銷鄧大安監察人登記,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98年度審訴字第3467號民事判決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5、67頁),是以被告有無法定代理人之情事,原告向本院聲請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00年8月16日裁定選任枋啟民律師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曾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惟原告已於99年9月1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00234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辭董事及清算人等一切職務,並請其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該存證信函業經被告公司清算人於同年月3日收受,原告辭任之意思表示已生效,依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及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99年9月3日起兩造間委任關係已不存在,原告即已喪失被告董事及法定清算人之資格,縱認上開存證信函辭任之意思表示送達有疑義,則被告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特別代理人之日,作為辭任董事之意思表示。被告公司迄今遲未依法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之登記文件上原告仍列為董事,造成客觀上有使第三人誤認原告仍係為被告董事之虞,且導致原告是否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仍須對第三人負責之疑義,處於隨時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狀態,故有藉由本院判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之必要,且被告依誠信原則及後契約義務之法理,負有向主管機關辦理註銷原告董事登記之作為義務,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應向台北市商業處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董事名單中塗銷。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定有明文。查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雖經臺北市政府於99年3月23日以府產業商字第0993707590號廢止公司登記在案,惟尚未清算完結,依上開規定,於清算完結前,其法人格仍未消滅,而具備當事人能力,先予敘明。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業經合法終止,但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之董事名單仍登記原告為董事,客觀上確足以使人誤認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董事,而使自己隨時有遭遇訴訟或稅務風險之可能。故原告主觀上認其與被告間就董事委任關係存否即屬不明確,致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
㈢、再按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公司法第192條第4項、民法第549條第1項及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自得由當事人之一方隨時終止之。經查,本件原告於99年9月1日寄發存證信函,表達其請辭被告公司董事職務之意思,惟該存證信函受送達之人為唐心如及唐雅君二人(見本院卷第16-18頁),其二人自97年1月17日起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本院以98年審訴字第6289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69頁),是原告上開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尚未合法通知被告,是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未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嗣於本件訴訟進行中,本院據原告之聲請,裁定選任枋啟民為被告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將起訴狀繕本寄送予枋啟民律師,並經枋啟民律師於同年月18日收受,有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辭任被告董事之意思表示,於100年10月18日始合法送達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枋啟民,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於起訴狀繕本送達時即100年10月18日即告終止。
㈣、再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登記,申請人於登記後,確知其登記事項有錯誤或遺漏時,得申請更正,公司法第387條第1項、第39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亦著有規定。原告與被告間自100年10月18日起無董事之委任關係存在,已如前述,被告應依上開規定向主管機關即臺北市商業處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董事之委任關係自100年10月18日起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向臺北市商業處辦理董事變更登記,將原告自被告董事名單中塗銷,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