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7號原 告 劉中辰訴訟代理人 林芝嬅被 告 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蔣春芳被 告 潘如瑾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共 同複 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被 告 馮明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修繕費事件,本院於100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元,其中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潘如瑾自民國99年11月27日起、被告馮明芳自民國100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肆拾捌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縮減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
㈡原告起訴時對被告訴之聲明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經民國(以下同)100 年3月2日言詞辯論、100年9月21日庭呈民事補充書狀縮減、擴張訴之聲明後,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70萬元,暨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原告上揭所為之訴之聲明變更,合於前揭法條規定,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㈢又原告追加被告馮明芳,係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經核亦與上開規定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應予准許。
㈣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代理人已於100年9月18日由潘如瑾變更為蔣春芬,有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臺北市政府100年12月8日府都建字第10093026400號函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57至59頁),茲由蔣春芬於100年12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係臺北市○○○路○段○○○號頂樓即13樓之1環球大廈之住戶,系爭環球大廈設有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以下稱管委會),而原告所有之上開房屋自98年間起即因大廈頂樓上方屬公共設施之天台空地,經年積水,導致原告住屋內之室內屋頂大量滲漏污水,原告委由博睿法律事務所及雙福星法律事務所分別於98年8月21日、98年11月24日及99年2月11日三次函請被告即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被告潘如瑾出面解決上開滲漏積水問題,惟未獲置理;又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及被告潘如瑾遲至同年10月中才雇工施作系爭防水工程,但受雇之工程行(即被告馮明芳)於除去舊有防水設備後,竟停工月餘,致使下雨時雨水大量滲透天花板流入原告屋內,所造成損害較之前為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請求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3萬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37萬元共70萬元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既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潘如瑾、被告馮明芳以:㈠被告潘如瑾部分:
⒈原告係主張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負賠償責任,被
告潘如瑾雖為當時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但原告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所載內容均與被告潘如瑾無關,被告潘如瑾並不具本件之當事人適格。
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第40條僅係針對管委會及管
理負責人之職務為明文規定,並無保護其他共有人財產法益之立法目的,也非為保護住戶之利益而設,亦無任何違反該法律應處罰之規定,即非屬「保護他人之法律」。且除此之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潘如瑾有何侵權行為致其受損害,原告稱被告潘如瑾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洵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潘如瑾負債務
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惟被告並未與原告或大樓住戶間存有委任關係,縱有委任關係存在,亦未有處理事務有過失之情形,原告自應就此節負舉證責任,且被告雖經選任為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但並非就此即認被告潘如瑾與大樓住戶成立委任契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部分:
⒈原告主張房屋因大樓老舊,屋頂天台長期受雨水侵襲而
龜裂滲漏所致,依法應對漏水部分及漏水原因負舉證責任,原告雖提出照片,但該照片不足以證明系爭房屋之漏水係因大樓老舊而天台長期受雨水侵襲而龜裂滲漏所致,亦無法證明漏水部分修繕乃被告所應負責之部分,且原告尚須舉證被告對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未盡其修繕管理維護責任之過失,與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或約定部分受損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之金額亦過高。
⒉又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於成立上因為具備登記之要件而
非民法上之法人,即無權利能力,是公寓大廈管委會因未具有實體法上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即不具有侵權行為之責任能力,而非可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義務人。且被告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過失可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要屬無據。
⒊原告所受之漏水損害係因原告違法將陽台外推所致,與
被告無關,原告徒稱被告未盡修繕責任致生漏水損害,並請求被告賠償責任,實無理由。
⒋另原告於98年8月21日通知被告屋頂天台滲漏後,被告
即於98年9月16日雇工修繕,且於12月施工完成。雖其間被告所發包之工程行礙於氣候因素導致無法迅速完成工項,但未曾停工,且亦未有進度落後之情形。況縱使因工程行未能如期完工妨止漏水之損害,亦與被告無關,蓋被告僅係發包修繕工程之定作人,依民法第189條前段規定,原告應自行向承攬人請求損害賠償,再者,屋頂平台前次之施工亦造成漏水損害之原因,原告徒稱被告未盡其能監督修繕工程,因此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乙節,委無足採。
⒌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公寓大
廈共有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之明文。然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訂之立法意旨係為加強公寓大價之管理維護,提昇居住品質,顯然主要規範住戶彼此間及與管委會權利義務關係,尚非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從而原告主張民法第184條「保護他人之法律」並不足採。
⒍本件原告至多僅受到財產權之損害,自無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之餘地。況且民法第195條規定以其人格法益「情節重大」受侵害為要件,原告字須對有人格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等事由負舉證責任。
⒎另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係非法人團體,非實體法上權利
義務主體,管理費存於被告潘如瑾帳戶係因其為管委會之代表人之故。是以,該筆公共基金縱使存於被告潘如瑾之名下,仍係環球大廈管委會所有,非被告潘如瑾所有。原告並未舉證任和法律明文規定或是約定被告潘如瑾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驟向被告潘如瑾主張其應與被告管委會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馮明芳則以:
⒈伊與被告環球大廈間有系爭防水工程施作之承攬關係,
原告既為該大廈住戶,自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之規定催告伊修補瑕疵,原告不得逕主張瑕疵損害。
⒉伊於98年10月28日開始施作系爭防水工程至同年12月1
日完工,因原告住家屋頂漏水潮溼已久,故伊必須先將原有防水設施拆除,靜待二至三天之時間,讓頂樓地板乾燥,再重做防水層二至三道,每道防水完成後需再待二至三天時間乾燥,再接續下一道,因此,在施工時,必須有相當時間在等帶地板及防水層乾燥。至於以不透水之帆布包覆大樓,可能影響頂樓逃生路線;以不透水帆布覆蓋於施工之地板,亦因地板裝設冷氣機或水管造成地板高地差,雨水會因引力關係順勢匯流入原告之頂樓,亦無法百分百防止漏水,均不可能,原告指摘被告將防水部分除去,卻未能立即施工,係外行之說法。
⒊證人吳刻賢與原告有契約上的利害關係,其證詞自有偏
頗,雖吳刻賢證稱原告支出修繕費用33萬元,但觀原告訴狀指稱其漏水現象自98年間年中即已發生,則修繕費用既包含該時期之漏水修繕,自不應由被告負責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之建物為原告所有。㈡原告曾於98年8月21日以98年博字第980821號函至被告環
球大廈管委會告知屋頂天台長期受雨水侵襲而有龜裂滲漏,及本人住家天花板產生漏水,且漏水狀況持續中,請管委會於七日內召開會議檢查修繕解決。
㈢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於98年9月13日召開管理委員會
討論屋頂天台漏水之解決方案,經比價後委由被告馮明芳進行修繕,共計29萬5800元(兩戶)。
㈣被告馮明芳於98年10月28日開始修繕,修繕期間原告曾向
被告馮明芳表示漏水狀態持續中,被告馮明芳於98年12月
1 日去照相。
四、兩造之爭點: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原告主張被告馮明芳10月27日前來修繕,並於10月27日
、28日、30日拆除天台的防水層,但被告馮明芳於10月27日至11月13日無故停工,11月13日是該施工期間雨量最多的一天,雨量累積21公釐,原告室內漏水嚴重,原告電話通知被告馮明芳頂樓積水,被告馮明芳未至,是否可採?⒉原告是否於11月14日通知被告管委會的警衛,告知前開
漏水之事?該警衛有無通知王金生前開漏水之事?⒊原告主張被告馮明芳於12月1日完工,方至其住所拍攝
照片。惟被告馮明芳抗辯,證人王金生11月30日才通知其到現場看原告漏水情形,故其12月1日至原告住所拍照,就何人所言可採?⒋原告主張98年12月間委請證人吳刻賢前來修繕其漏水,
共支出修理費用33萬元,則為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是否可採?㈡法律上的爭點:
⒈被告潘如瑾有無當事人之適格?⒉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是否可歸責於被告馮明芳施工
不當所致?⒊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是否可向被告環球大廈管委
會及被告潘如瑾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原告通知管委會的警衛告知漏水之事,被告管委會是否應負修繕系爭漏水之責任?如無,是否構成侵權行為?⒋如前述㈡、㈢為肯定,原告請求之金額各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被告馮明芳於98年10月26日拆除系爭大廈頂樓天台的防
水層後,曾於98年11月初施作第一層防水層,但施作該防水層後,迄98年11月13日原告宅中發生漏水為止,未再繼續施工:
原告主張被告馮明芳於98年10月27日至10 月30日施工拆除系爭大廈頂樓天台防水層後,直至98年11月13日前均未再施工之事實,則為被告馮明芳所否認。被告馮明芳辯稱:「拆除防水層的材料要七、八天,11月14 日以前我們已經完成第一次防水,所以原告主張我停工一個月與事實不符」(本院卷㈡35頁)、「10月26日是拆除防水層,再施作防水層要施作二到三次,伊在11月初有施作第一次,第二次是11月中,第三次是11月底...」(本院卷㈠86頁)云云,而被告馮明芳於拆除原有防水層後,僅施作第一層防水層之事實,此觀證人王金生證稱:「被告馮明芳第一天來作時是拆地板,第二天把拆地板的廢物搬掉,當時我有上去監這個工程,當時天氣有變,我跟被告馮明芳說要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被告馮明芳有趕工,做了一層或兩層,後來隔天就下雨了,正好碰到星期日不能施工,原告訴代有打電話告訴警衛,告訴我他家漏水了,我通知被告馮明芳,我打電話給被告馮明芳時,被告馮明芳已經在現場了,他在做保護措施,他把比較不會流通的地方墊高讓他把水排掉。我相信他的專業。」等語即明,故原告主張被告馮明芳於98年10月27至29日拆除防水層後迄98年11月14日未有任何作為,尚非可採。
⒉原告於11月14日通知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警衛,告知前
開漏水之事,該警衛並告知王金生前開漏水之事,王金生再轉知被告馮明芳,被告馮明芳再與原告至系爭大廈頂樓查看積水情形:
被告98年11月初施作第一次防水層後,被告馮明芳亦坦認於98年11月14日受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警衛陳海權之通知,方再由原告請被告馮明芳去系爭大廈頂樓查看積水情形之事實,此亦與原告陳稱:「我認為通知警衛、王金生就是通知管委會,當天我是通知當班的陳海權」(見本院卷㈡第53頁反面)、證人王金生證稱:「原告訴代有打電話告訴警衛,告訴他家漏水了,我通知被告馮明芳」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14頁)互核相符,可知原告11月14日通知被告管委會的警衛陳海權之前,被告馮明芳將近二週均未再為任何防水層之施作。
⒊原告系爭房屋於98年11月13日發生漏、滲水之情事,係被告馮明芳就未完成之防水層未採取防水措施所致:
⑴被告馮明芳雖一再辯稱:依系爭大廈頂樓之現況,以
不透水之帆布包裹大廈會影響火災時之逃生路線,以不透水帆布覆蓋於施工地板亦因地板裝設冷氣機或水管之因素造成雨水因引力關係順勢自帆布與正常地板接縫處匯流入原告住處頂樓,無法百分之百防止云云(本院卷㈠105頁)或辯稱:實際施工是配合被告管委會之時間,中間要扣掉假日(本院卷㈠86頁)云云。然被告馮明芳自98年11月初起迄98年11月14日止,縱扣除四個假日及施作第一層防水之等待時間,亦至少有七個工作天可供施作第二層防水或加強防水措施,然馮明芳未為任何作為;再者,縱依系爭大廈頂樓之現況,以不透水帆布舖設地面無法百分之百防水,但至少較完全不為防範為佳,被告馮明芳之辯解等於要原告在防水層施作完畢前均要忍受天雨漏水之苦,實難讓人茍同。
⑵原告提出台北氣象站之雨量資料,其中98年11月13日
該天雨量累積達21公釐(本院卷㈠96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被告馮明芳因防水層僅施作第一層而未完成,亦未作其他的防水措施,致原告系爭房屋發生漏水之事,堪以認定。
⒋被告馮明芳98年11月14日並未進原告系爭房屋內查看漏水情形,直至12月1日方入原告系爭房屋內拍照:
原告對98年11月14日曾拒絕被告馮明芳、王金生入內查看其漏水之事不爭執,此觀證人王金生證稱:「...我接到幾位的電話,是警衛告訴我的,原告不讓我進去他家看」(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等語可明,原告亦不爭執被告馮明芳於98年12月1日方進入其屋內拍照之事實,該等事實亦堪認定。
⒌原告主張98年12月間委請證人吳刻賢前來修繕其漏水,共支出修理費用33萬元,為可採信:
經查,原告曾於98年12月間委請證人吳刻賢修繕漏水之事實,有負責人為吳刻賢之方威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金額均為332,640元(99年度司北調字第929號第20、21頁)、支付方威有限公司332,000 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一紙,其上並寫有「收取現金330,000元整」、「方威有限公司」、「99.2.12 收訖」、「吳刻賢」等字樣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8 1頁),且證人吳刻賢亦證稱:「當時工程是12月到1月施做,因我需要發工資,現金不足所以跟林芝嬅要求要現金,我有收到現金,是2月12收到,我就把這張支票還給他」等語證述綦詳,故原告主張委請吳刻賢修繕漏水並支出修理費用33萬元之事實,應為屬實。
㈡法律上的爭點:
⒈被告潘如瑾有當事人之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祗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054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返還修繕費用之訴訟,其訴訟性質為給付之訴,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主張對被告潘如瑾有給付請求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僅涉及原告主張有無理由之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潘如瑾之當事人適格,是被告潘如瑾就此所為抗辯,非有理由。
⒉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係可歸責於被告馮明芳施工不當所致:
經查,原告最早於98年8月21日起,其所有之臺北市○○○路○段○○○號13樓之1之建物即有漏水之情形,被告馮明芳於98年10月28日開始修繕(不爭執事項㈠、㈡、㈣),可知原告住家之漏水原因並非導因於被告馮明芳之施工,然被告馮明芳於施作防水工程時,須先拆除舊有之防水層(見本院卷㈠第85頁反面、第86頁),以利施作接續的防水工程,惟防水層拆除之後,大樓頂樓之原有防水功能即已喪失,為避免於拆除舊有防水層後、防水工程施作完成前,因下雨而導致漏水或滲漏之情形,工程之施作者即被告馮明芳應有預為防範措施之必要,防止於此段防水修繕工程期間大樓因無防水層卻適逢下雨造成大樓住家漏水或滲漏之情形,惟被告馮明芳於拆除舊有防水層而防水工程尚未竣工前,並未預先施作任何防水措施,導致原告之住家因下雨而大樓防水層已遭拆除,而有滲漏水之情況,此與證人吳刻賢證述:「(問:你有查詢漏水的原因?)有看過,因為當時大樓正在處理當中,漏水的原因是屋頂的防水已拆除還沒有做防水,我是11月去看的,我施工時是12月,他們已經在做,但是還沒有完成」、「(問:你如何判斷施工過程中水已經滲到樓下了?)有看到二樓已在滴水,以我的工程經驗來看是頂樓的工程尚未施作完畢所導致二樓的漏水」等語詳盡,且依據常情,此時舊有防水層之拆除,被告馮明芳應能為一定之預防滲漏水之措施,縱使實際上有不可能預防之情事,至少亦應先通知住戶以使住戶能有所準備,然被告馮明芳均未為之,是難認被告馮明芳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是以對於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被告馮明芳並非完全不可歸責。
⒊原告系爭房屋漏水之情形,應可向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
及被告潘如瑾請求侵權行為的損害賠償。又原告既已通知管委會的警衛告知漏水之事,被告管委會即應負修繕系爭漏水之責任:
⑴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管理委員會係
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理委員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 條第1項明文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 條、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理委員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理委員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且因同條第2項明定:「管理委員會為原告或被告時,應將訴訟事件要旨速告知區分所有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65條訴訟告知之規定旨趣相當,而受訴法院亦得依同法第67條之1規定,依職權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賦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參與該訴訟程序之機會,則將來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依同法第401條第2項規定及於各區分所有權人,即具正當化之基礎。對於未受告知或通知之區分所有權人,因係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獲參與訴訟程序機會,即未獲事前之程序保障,如認有不能提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致對其不利之情事,自得依同法第507條之1以下有關事後程序保障規定之第三人撤銷訴訟程序行使權利,其應有之權益亦獲確保。否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即失其意義,當非立法本意(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2719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98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參照)。
⑵又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本屬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此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款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未盡修繕漏水之情事,核屬被告執行職務之範圍,自有修繕之義務,倘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就此項職務之執行(不作為)致損害於他人,原告自得比附援引上揭判決意旨,選擇對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起訴請求賠償,是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以管理委員會無權利能力即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抗辯原告不得對之請求賠償損害云云,自屬無據。
⑶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
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潘如瑾,係為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其職務受管委會之委任係而代表管委會、綜理管委會之事務、並依據管委會之決定而為執行;又因管委會並無實質行為之能力,而須透過主任委員代為行為,是以本件管委會仍具侵權行為能力而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已如上述,則主任委員即被告潘如瑾,既係代表管委會執行職務,依據本件卷證資料,就原告住家漏水之情形於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而僱請被告馮明芳修繕,此有環球大廈98年度第二次管理委員會會議會議紀錄1份、馮明芳出具之保固書、收據、估價單各1紙附卷可參(99年度司北調字第929 號卷第8至10頁、見本院卷㈠第51至53頁),之後有漏水之情事發生時,並未有補救或改善之行為,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應有前開補救改善之義務而未為之,此一不作為應認為係有過失,而致原告權益受損,自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⑷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
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雖抗辯稱:伊與被告馮明芳間之法律關係係承攬,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伊無庸負責云云,然觀證人王金生證稱:「被告馮明芳第一天來作時是拆地板,第二天把拆地板的廢物搬掉,當時我有上去監這個工程,當時天氣有變,我跟被告馮明芳說要趕快把防水措施做出來,被告馮明芳有趕工,做了一層或兩層...」等語,可見證人王金生對被告馮明芳之施作亦有指揮、監督、指示權,依其工作之內容及指揮、監督,被告馮明芳應係受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之僱用而施作防水工程,此另有估價單、保固書、收據各1紙,對象均為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5至77頁),故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應為被告馮明芳之僱用人應無疑義,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辯稱係承攬關係不足採信。而被告馮明芳於工程施作過程中有所過失,且因其過失造成原告住家之滲漏水情形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已如上述,既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其僱用人,依據上開規定,自應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應可認定。而被告潘如瑾身為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對於管委會所僱請之雇工自應代管委會盡監督管控之義務,然於施工過程中有所疏失而造成原告住處滲漏水之情形,不曾對原告漏水之情況予以回應或給予協助,難認盡其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責任,是以亦難認為盡其注意義務而應負侵權行為之責。
⑸另查,原告於家中漏水之時,即通知管委會之警衛有
漏水之情形,應足認原告以盡其告知管委會之能事,而管委會應負修繕系爭漏水之責任。蓋公寓大廈之住戶甚多,主任委員亦不能隨時均於住處以隨時等候其他住戶之意見反應,是以若住戶對於住家有情況發生時,透過警衛再轉知主任委員或是有權處理之人,並不違常情,本件原告訴訟代理人陳稱:「我們所有事情都是透過警衛的,因為證人王金生是總幹事,平常也沒有機會看到主委,有一次我去主委家按電鈴找他,他也不在」(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證人王金生亦證稱:「(問:管委會的總幹事是王金生嗎?)我不是。大樓叫我處理一些管委會的事務,我是校長兼撞鐘」(見本院卷㈠第114頁反面)等語,可知原告住戶之管委會之相關事務,並非均須以直接告知主任委員為必要,而是透過警衛或由警衛再轉之王金生即可。是以本件原告既已家中漏水情形通知警衛,則已足認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已經知悉,而應負修繕漏水之責任,然管委會於處理修繕漏水及選任僱用人之事宜有所過失已如上述,故管委會並不解免其侵權行為責任。
4.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8萬元: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住家之漏水不止,且被告管委會及被告潘如瑾未能盡其管理監督之義務,又被告馮明芳之施工過程中難謂毫無疏失,以致原告另行雇用吳刻賢施做防水工程,此有原告提出之金額332,640元估價單、統一發票各1紙(99年度司北調字第929號第20、21頁),而原告實付吳刻賢33萬元,亦有支付方威有限公司332,000元之支票號碼AB0000000號支票1紙,其上註記「收取現金330,000元整」在卷供參,故原告為回復其住處無漏水之原有狀態而有財產上之損害即原告實際支付之33萬元,應可認定。再查原告因家中漏水,其居住權及居住安寧權即受有損害,蓋住家漏水其住家之環境、對原告生活品質之破壞、原告須忍受漏水所造成聲響等,均對原告造成精神上之痛苦而對其人格法益有所減損,又本件持續時間至今長達1年餘,漏水處所亦多,對原告之居住權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侵害情節應屬重大,本院審酌本件漏水之時間尚非短暫、被告等人之過失程度、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身份、地位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精神之慰撫金,應以15萬元為適當。
5.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此有最高法院67年台上1737號判例意旨可參。本件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潘如瑾、被告馮明芳,其各自之過失行為均為造成原告損害之共同原因,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亦應與被告馮明芳負雇用人之連帶責任,是以被告三人均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之責,被告辯稱並無法律明文規定被告潘如瑾與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向被告環球大廈管理委員會、被告潘如瑾、被告馮明芳主張連帶侵權行為責任,請求連帶給付48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環球大廈管委會、潘如瑾自99年11月27日起,見調解卷28頁;被告馮明芳自100年4月19日起見本院卷㈠62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