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82號原 告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訴訟代理人 謝宗穎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被 告 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敏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約定可憑,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與被告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利基公司)於民國97年9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該計畫之經費共計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包括原告代經濟部撥付予被告富利基公司之補助款320萬元及被告富利基公司自籌款480萬元。因被告富利基公司就「水管鉗之輕量化研究」之執行期間屆滿後,經被告富利基公司申請結案,先由原告委託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於99年6月7日出具結案報告書,經審查委員於99年6月23日審查後同意結案,依系爭契約第6條「經費收支處理」約定,被告富利基公司執行計畫之各項費用支出應取具合法之原始憑證,其內部憑證應依內部核准程序辦理,於本計畫完成或契約經終止、解除時,如有需繳回補助款者,應於完成終止後十五日內一併返還,如經催告仍未繳還者,原告得提交仲裁或訴訟。又依系爭契約第18條約定,被告富利基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游敏志應就系爭契約有關之義務及責任負連帶保證責任。惟經正風聯合會計事務所查核結果,被告公司溢領專戶經費之加計利息為113,377元,應繳回之補助款計603,399元,另專戶孳息為224元,總計被告應返還之總金額為717,000元。原告多次催告返還,被告富利基公司僅表示希望分期付款,然迄今均未還款,經原告於99年10月7日以汐止郵局第63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8條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717,000元。又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約定,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原告起訴之律師費用計6 萬元。從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000元,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分別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經濟部技術處小型企業創新研發計畫(SBIR)專案契約書、正風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出具之結案報告書、審查委員99年6月23日之同意結案報告書、原告99年10月7日汐止郵局第637號存證信函及律師費用收據為憑。又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收受開庭通知及起訴狀繕本,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6條及第18條約定,訴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