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82號上 訴 人 富利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游敏志人被上訴 人 財團法人中國生產力中心法定代理人 許勝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補助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裁定,限令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00年5月5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謝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