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91號原 告 陳士文訴訟代理人 黃正琪律師受 告知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訴訟代理人 林裎洊被 告 周志鵬訴訟代理人 王耀星律師
陳昭全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林雅娟被 告 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沙美玲訴訟代理人 張瑞華
宋英華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人 張茂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叁拾柒萬零貳佰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434 萬110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有起訴狀在卷,嗣訴訟中減縮聲明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28 萬44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6 頁),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周志鵬於民國98年11月17日下午5 時31分,駕
駛被告華龍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華龍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租賃用小客車往返機場接送客人途中,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台北市○○○路與德惠街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穿越該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戚禎砡,由台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右轉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周志鵬所駕駛系爭小客車右側車身處撞擊原告騎乘機車左前車頭處後夾擊原告左腿,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副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內側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再至台大醫院接受手術治療,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2萬7285元、交通費6445元、看護費用5萬9200元、工作損失26萬708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270 萬9462元之損害,另請求周志鵬賠償精神慰撫金121萬5000元,共428萬4472元。又周志鵬受僱於華龍公司,華龍公司應與周志鵬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第1項、第188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428 萬4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周志鵬則以:本件車禍發生實係因原告涉嫌闖紅燈所致,
伊當時所行路段為綠燈,伊亦未超速,依信賴保護原則,伊對本件車禍並無任何過失,本件車禍未有第三人親見親聞,刑事判決僅憑一不客觀之證人證詞,即認伊涉嫌闖紅燈超速行駛,實有不妥。至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其中伙食費用、營養補給品費用為非必要醫療費用,拐杖、輪椅、彈性繃帶等及證明書費、匯款費、推拿費、工作能力鑑定費、假扣押裁判費等非醫療費用,不得請求,伊就原告提出醫療費除編號1、3至5、7至
8 、30至31、36至38、45至46、52、54至55、61至64、67至71、77、81至82、84、87、89、95、97、99至103 號不爭執外,其餘均否認。另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原告並無搭乘計程車就醫必要,縱認有必要,其次數亦有過當之嫌。又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住院期間本有醫護人員照料並無請看護之必要,且原告出院31日期間,既經醫院認定可以出院,已無專人照顧必要。至原告請求工作損失及減少勞動能力部分,原告於事發當時並無工作,無證據證明原告有1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主張以每月 2萬4280元計算減少勞動損失29萬1360元,及至65歲退休之減少勞動能力,均屬無據。另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係肇因原告違規所致,伊無端受累繫獄,原告請求121 萬5000元,元顯屬無據,縱認原告有權請求,其請求之金額亦過高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被告華龍公司則以:
㈠華龍公司以租賃車輛為業,周志鵬係以月租2萬5千元向華龍公
司租用系爭小客車,租賃期間自98年8月1日起至102年8月1 日止,華龍公司並未支付薪資予周志鵬,周志鵬非為華龍公司服勞務,周志鵬租用系爭小客車不受周志鵬監督。況系爭小客車外觀上並無華龍公司字樣,外觀上無使人為執行職務之認識,原告僅以系爭小客車登記於華龍公司名下,據以論斷被告間存有僱傭關係,主張華龍公司為周志鵬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志鵬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違誤。
㈡原告於98年11月17日送至馬偕醫院急診治療並未住院,翌日前
往骨科門診仍未住院,98年11月25日再次前往骨科門診仍未住院,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原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前往治療及門診,當日所診斷原告受有左膝韌帶斷裂及半月板破損之傷害,是否與本件車禍存有因果關係,未予敘明,則原告自98年11月17日至同年12月5 日間,是否因參與其他活動而導致發生前揭傷害,尚非無疑,原告應就本件車禍與原告所受前揭傷害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7萬806元,其中住院期間於便利商店或書
局購買之便當、水果、餅干等醫療費編號9 至29號共1616元,非屬醫院控制之伙食,應予扣除。另原告自行添購之高鈣奶粉、水解蛋白、雞精、高單位B群、萬金油、按摩滾輪等,原告未證明為填補損害所必須,則醫療費編號33、44、47、57至59、72、76、80、83、86、88號共1 萬3610元,亦應扣除。況原告亦未證明民俗療法為醫治所必需,則醫療費編號73至74號共2600元,亦不得請求;證明書及書類雜支非屬費用,則醫療費編號6、50至51、90至91、94、96、104號共7070元,亦應予扣除。又交通費1 萬9555元部分,原告所提出計程車收據僅記載車資,未載明乘車時間及地點,實難證明確因至醫院門診而有支出交通費用,縱認確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應認除由原告家當日往返台大醫院物理治療為必要。而依原告98年12月出院,以半年內有復健門診之必要,99年7、8月應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原告請求計程車資於超過9980元部分,應予駁回。另看護費5 萬9200元部分,原告係接受左膝治療手術,術後依醫院診斷證明書,左膝存有運動障害,非生活障礙陷於不能自理,再原告主張看護期間為37天,明顯不相當,原告並未證明於出院後有僱請看護之必要,其請求看護費用,自非可採。再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以復健療程達12個月,以每月2 萬4280元計算而為請求,惟原告未說明計算基礎2 萬4280元之依據,且未證明復健期程需時1 年,原告此部分請求,亦非有據。又勞動能力減損部分,依台大醫院評估報告,需以原告從事重度負重型工作,其工作能力損失始為40% ,則原告將來擔任工程師之職務,是否屬重度負重型工作,尚待考究,則原告並未證明其自98年11月17日至退休年齡65歲,將從事何類重度負重型工作,其主張減損勞動能力40% ,亦屬無據。至慰撫金部分,原告為20餘歲之成年人,且就讀大同大學通訊科碩士班,智識程度佳,身心亦屬健全,且原告目前仍以騎乘機車為主要交通工具,足見其心理狀態並未感到恐懼,其請求慰撫金121 萬5000元,顯屬過高。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受告知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原告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7萬7407元。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周志鵬於98年11月17日,在前揭地點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
騎乘前開機車搭載戚禎砡發生擦撞,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為兩造所不爭執,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照片、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0年度司北調字第8號卷第11至23頁、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卷第10頁)。
㈡原告於98年12月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左膝關節
鏡檢查暨部分外側半月軟骨切除手術,以自體左側髕骨韌帶之1/3 重建左十字韌帶手術,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號卷宗第10頁)。
㈢周志鵬因本件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副韌帶
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內側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 198號卷第23至26頁),經調閱卷宗,查閱屬實。
兩造之爭點:
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在於㈠本件車禍周志鵬是否有過失責任?㈡華龍公司應否負僱佣人責任?㈢原告損害額為多少?⒈醫療費用?⒉交通費用?⒊看謢費用?⒋工作損失?⒌勞動能力減損?⒍慰撫金?㈠有關本件車禍周志鵬應負過失責任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查受原告乘上開機車搭載之戚禎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
原告所騎乘上開機車係自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北市○○○路後直行約二、三秒,始遭自左後方駛來之周志鵬駕車撞及等語(見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
390 號卷第47頁反面)。此與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指稱:伊於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自德惠街引道右轉進入新生北路,直行約三、四秒後,周志鵬始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渠左後方駛來,伊察覺周志鵬所駕駛之車輛時,即遭周志鵬駕車自撞擊等語相符(見上開刑事卷第49頁正反面)。
⒊至周志鵬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究係甫自
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尚未開始右轉(即車頭朝東),抑或業已開始自德惠街南側上坡引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處右轉進入新生南路(即車頭朝南)一節,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先則指稱:「陳士文(指原告)的車子是已經上來,他有比較靠近新生北路,他上來以後因為陳士文是騎機車,因為平衡感的問題會比較靠左側」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反面)。嗣陳稱:「正從引道上來,準備右轉」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反面),亦即指稱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尚未開始右轉,車頭朝東。後又改稱:「當時陳士文的機車是從引道上來,車頭朝南」、「陳士文已經完成右轉的動作應該有一半了」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反面、第53頁),先後不一,互異其詞。再以周志鵬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原以圓形○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標示出其在兩車發生碰撞前,見原告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自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駛來時,其所駕駛之上開租賃用小客車之車輛位置後(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184 號卷第15頁;上開刑事卷第52頁),經本院刑事庭質之其以圓形○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肇事前車輛位置,與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後位置,均同在臺北市○○○路之車道線上,且車頭均朝前,相對位置呈直線狀態,核與其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所供稱:其在兩車發生碰撞後隨即朝左偏行駛同時踩踏煞車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51頁反面、第52頁),其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肇事後位置車頭理當呈現朝左偏之情形不符。周志鵬始翻異前詞,改口辯稱其以圓形○在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標示之位置,係兩車發生碰撞位置云云(見上開刑事卷第52頁反面)。可知周志鵬在本院刑事庭辯稱:其係通過路口中心才發現證人陳士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已靠在其車邊,不知為何會發生碰撞云云,尚不足採。堪認周志鵬係在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已自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右轉進入新生北路直行後,始駕駛系爭小客車自原告左後方撞擊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
⒋又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行駛至上開
交岔路口右轉進入臺北市○○○路時,原告所騎乘上開重型機車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綠燈,而周志鵬所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紅燈一節,亦經原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沿德惠街引道騎到要右轉新生北路路口時,你有無在路口停等紅燈?)沒有。從引道下面看就是綠燈,上去引道右轉時又有一個綠燈…」、「(行德惠街要右轉新生北路時,被告行車方向是紅燈還是綠燈?)還沒上斜坡之前可以看到是紅燈…」、「…開始右轉前,你行車方向的紅綠燈是否在變換中?)沒有在變換中,就是綠燈。」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9、50頁)。並經戚禎砡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伊等自德惠街引道右轉進入新生北路時,行車方向之行車管制號誌確為綠燈,燈號並未處於轉換狀態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47頁反面)。而本件肇事交岔路口現場處所設置之行車管制號誌,用以指示臺北市○○街南側上坡引道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原告之行車方向),與用以指示臺北市○○○路之行車管制號誌(即周志鵬之行車方向),為簡單二時相方式運作,第一時相為新生北路三段北往南車輛及行人通行,秒數為60秒,第二時相為德惠街南側上坡道車輛通行,秒數為40秒,號誌燈態轉換係根據預設時制依一定步階轉換,其順序為綠燈(行車與行人)、行人綠閃、行人紅燈、行車黃燈、行車紅燈(四面全紅清道)、橫交方向綠燈等依序交替互換等情,有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99年9月16日北市交工控字第09937036700號函附於上開刑事卷宗(見第34頁)。復據獲報後到場處理本件事故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隊員曾偉倫即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述:上開交岔路口之行車管制號誌為相反作動,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時,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動作正常等語(見上開刑事卷第24頁反面、第25頁)。
足認本件事故發生時,周志鵬行車方向新生北路之管制燈號確為紅燈。則周志鵬辯稱本件車禍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云云,尚不足取。
⒌次查,原告於98年11月17日,在前揭地點騎乘系爭機車遭周志
鵬駕駛系爭小客車撞擊後,經送至馬偕醫院急救,為兩造所不爭執。嗣原告於98年12月6日至台大醫院住院,同年月7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檢查暨部分外側半月軟骨切除手術,以自體左側髕骨韌帶之1/3 重建左十字韌帶手術,有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卷宗第10頁),可知原告接受上開手術時間距本件車禍發生相隔不久。至華龍公司辯稱原告所受上開傷害並非本件車禍所造成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至上開手術前有遭遇其他意外事故。參以,周志鵬因件車禍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經本院99年度交易字第390 號刑事判決,以觸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有刑事判決在卷(見本院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卷第23至26頁)。綜上所述,足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上開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闖越紅燈而貿然直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煞避不及,自後撞擊陳士文所騎乘之上開重型機車所致。則原告主張其因周志鵬駕駛系爭小客車之過失行為,致受有左膝前十字韌帶斷裂、內副韌帶斷裂併半月軟骨破裂、右膝內側及右手腕挫傷等傷害,周志鵬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有關華龍公司負擔僱佣人責任部分: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上開條文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凡客觀上使用他人為服勞務者,均為僱用人,不以有僱用契約之存在為僱用人負責之條件。且所謂執行職務亦不以受指示執行之職務為限,倘在外觀上,受僱人之行為,依一般情形觀之,得認為係執行職務者,即屬相當。又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因此種交通企業,既為目前台灣社會所盛行之獨特經營型態,則此種交通公司,即應對大眾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蓋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指非出自偷竊或無權占有後所為之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社會大眾之權益(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牌號碼6117-GG號小客車為周志鵬向福斯汽車公司新莊
處所購買,作為經營載送旅客往來台北市至機場等業務使用,因靠行關係登記於華龍公司,業據周志鵬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面),依前開說明,靠行在華龍公司名下之系爭小客車,在外觀上既屬華龍公司所有,他人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靠行營運,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華龍公司所有,則周志鵬為系爭靠行車輛之司機,外觀上係為華龍公司服勞務,自應認周志鵬係為華龍公司服勞務,而使華龍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且華龍公司對於周志鵬為華龍公司之受僱人,因本件車禍應與周志鵬負擔連帶賠償責任,亦據華龍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自認在案(見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則原告主張華龍公司為周志鵬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應與周志鵬負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⒊至華龍公司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租金匯款存簿(見本院卷第
205、207頁),另辯稱華龍公司係以租賃車輛為業,系爭小客車為華龍公司,於98年8月1日出租予周志鵬,每月租金2萬5000元,租期至102年8月1日止,華龍公司不必負擔僱用人之連帶責任云云。惟華龍公司提出小客車租賃契約,已為原告所否認,且華龍公司提出存簿,記載周志鵬於99年11月22日匯款1 萬元予華龍公司,與華龍公司上開所辯租金數額不符,自不足以據為撤銷前開自認,華龍公司上開所辯,尚不足取。
㈢有關原告損害額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茲就原告請求周志鵬賠償金額,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
原告原主張支出醫療費用7萬806元,並提出醫院費用證明單、醫療單據、門診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嗣原告於訴訟中扣除已向受告人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醫療費用4萬3521元後,減縮為2萬7285元(見本院卷第 236頁)。惟按78年4月18日最高法院7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基於住院之特殊環境,由醫院控制供給之伙食,實為治療行為之一環,因此支出之膳食費用,應屬醫療費用」。查依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及明細表,其中編號9-29、33、44、47、57至59、72、76、80、83、86、88部分(見本院卷第18至20頁),為原告自行購買餐點、茶葉蛋、高單位B群、萬金油等,並非醫院所提供,依上開說明,非屬必要醫療費用,應予扣除。至醫療費編號73至75號部分,原告亦未證明推拿此民俗療法為醫治所必需,亦應扣除。又編號90、91、94,為工作能力鑑定費、假扣押裁判費、稅務查詢費,亦應扣除。以上扣除部分為1萬6
633 元,至其他部分為原告因本件車禍至馬偕醫院、台大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證明書費用,以及所必須醫療器材,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收據、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52頁),數額為1萬652元,應予准許。
⑵交通費用:
原告原請求交通費1 萬9555元,並提出計程車收據及復健治療記帳卡為證(見本院卷第57至88頁),參酌原告係於98年12月
7 日接受左膝關節鏡檢查暨部分外側半月軟骨切除手術及自體左側髕骨韌帶之三分之一重建左膝十字韌帶手術,於98年12月11日出院,之後於復建部分門診接受復健治療(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198 號卷第10頁),則原告因左腳接受手術後搭乘計程車回院接受復建治療,尚屬適當。嗣原告於訴訟中扣除已向受告人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交通費1萬3110元,減縮為6445元(見本院卷第236頁),此亦屬必要費用,應予准許。至周志鵬辯稱原告無搭乘計程車或次數過多等語,及華龍公司辯稱99年7、8月無搭乘計程車必要云云,均為臆測之詞,尚不足取。
⑶看謢費用:
原告因左膝接受手術,已如前述,原告主張生活起居均有賴專人照料,故於98年12月6日至99年1月17日雇用看護,一天以1600元計,因而支出看護費5 萬9200元等情,業據提出訴外人楊莉菊結業證明書及簽收收據證明、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0至92頁),則原告主張自98年12月6日起至99年1月17日聘請看護支出5 萬9200之事實,應可認為真正。惟原告業已自受告知人富邦產險公司領取強制責任險中看護費用6000元,自應扣除,則原告請求看護費5 萬3200元,為必要費用,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不應准許。至被告辯稱原告無聘請看護必要云云,尚非可取。
⑷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自98年11月17日起至99年11月25日止,復健12月,受有工作損失26萬7080元,並提出98年工讀紀錄及假日工作證明為證(見本院卷第166至174頁),惟原告提出前開證明書據,僅能證明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有工讀或於假日工作之事實,又此類臨時性工作可能隨時終止,尚無法據此認定原告確有因本件交通故而受有工作之損害。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其受有工作損害之事實。故原告主張其受有工作損失26萬7080元云云,尚不足取。
⑸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經台大醫院診斷減少工作能力40%云云。惟查,台大醫院於99年8月23日出具之工作能力評估報告記載:「…伍、工作能力損失,若個案狀況沒有改善的話,依個案目前身體功能來看,個案能夠從事『輕度--中度負重型』工作,但個案若沒有受傷可從事『重度負重型』工作。依此,工作能力損失若以工作耗能來看,可從下列公式計算其損失為(7.5-4.5)/7.5x100%=40%。」(見99年度交附民字第
198 號卷第13頁)。惟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現在在當兵服替代役,在新店的艾訊公司,目前收入是3 萬3635元,和我一起服替代役的還有好幾位,他們的薪水跟我一樣,我的工作內容是測試主機板的訊號」等語(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足見本件交通事故對原告所造成之前揭傷害,對其工作並無影響,且台大醫院評估報告內容,就原告從事負重型工作,喪失能力為40% ,與原告之專長從事主機板測試工作,並不相同,不足以據為證明原告喪失勞動能力40% 。則原告主張受有減損工作能力40% ,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起至65歲退休時止,請求賠償減損勞動能力損失270萬9462元云云,亦非可取。
⑹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係00年0 月00日出生,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24歲,為南開科技大學電機系、大同大學通訊工程研究所畢業,目前服科技替代役,月收入為3 萬3635元(見本院卷第196頁反面)。而周志鵬則為00年0月00日生,交通事故發生時為48歲,高職畢業,從事租賃小客車駕駛,名下並無不動產等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第6至9頁、第154 頁),且華龍公司資本額為1000萬元,98年度所得稅申報額為3103萬9698元,有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總表在卷(見本院卷第211頁),本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21萬5000元,尚屬過高,應以30萬元為適當。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額為醫療費用1萬652元、交通費用6445元、看謢費用5萬3200元、慰撫金30萬元,共37萬297元。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7萬2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周志鵬之翌日即99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此有送達證書在卷,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本判決主文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為有理由,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