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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14號原 告 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榮記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理人 林育生律師被 告 劉舜中即英智圖書坊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叁萬零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27日、9 月16日及10月

5 日先後三次委由原告為其經營之「狀元K 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2 樓)、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4 樓)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 樓)裝潢施工(以下合稱系爭工程),三件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被告卻拒不給付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3萬0,600 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款。被告雖以如附表編號3 至5 所示工程具備瑕疵為由,提出抵銷抗辯,然查該等工程均係由訴外人李榮隆以「立大商業有限公司」名義對外承包,與原告無涉,被告自不能以對訴外人之債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況依民法第498 條之規定,第493 條至第495 條所定之定作人權利,自工作物交付後經1 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附表所示五項工程之交付時間最遲均在95年底以前,被告遲至99年11月間方主張承攬工程有瑕疵,顯然逾越前條所定之瑕疵發現期間,自不得再行主張抵銷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3萬0,600 元及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經營多家文化、補習事業,包含雅儒香書園、元元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文允書坊、啟昊文化事業有限公司及英智圖書坊,自91年起,除本件系爭三件工程外,另委託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李榮記就多家K 書中心施作裝潢、隔間等工程,詳如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豈料,其中編號3 、4、5 工程中,除信陽街16號3 樓外,其餘均有以價格低廉之氧化鎂板充當矽酸鈣板之情形,與契約係以矽酸鈣板報價顯然不符之瑕疵,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原告減少價金並返還溢付之價金、及請求賠償因須重新施作矽酸鈣板所需工程費用之損害,共計240 萬4,564 元(價差合計18萬0,600 元+館前路2 號12樓重新施作之工程費用222 萬3,964 元=24

0 萬4,564 元)。以此一債權抵銷後,被告已無須就系爭三件工程支付原告任何價金。原告雖稱其非附表編號1 至5 所示工程之承攬人云云,否認被告得以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其行使抵銷,然查系爭三件工程之承攬人除原告「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外,尚有「立大玻璃行」,兩人應屬連帶債權人,依民法第286 條:「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之規定,被告既已向訴外人立大玻璃行即李榮記就前開240 萬4,564 元損害賠償請求權(下稱系爭抵銷債權)行使抵銷,則原告本件53萬0,600 元之債權亦應歸於消滅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曾於99年1 月27日、9 月16日及10月5 日先後委由原告為其經營之「狀元K 書館」南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 號2 樓)、襄陽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1-4 樓)及公園分館(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8樓)裝潢施工,約定承攬報酬合計53萬0,600 元,上開三件工程均已於99年10月間如期完工,且無何瑕疵情事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各該工程之估價單、完工照片等物附卷可稽(分見本院司促卷第3-5 頁、本院卷第66-69 頁),堪可認定。然被告仍拒絕給付上開工程款,係因被告主張以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工程之瑕疵損害賠償請求權向原告行使抵銷,是本件之爭點即在於前揭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抵銷適狀之要件包括:須兩人互負債務、主動債權及被動債權均有效存在、雙方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且均已屆清償期、及無依約定或依法不適於抵銷之情狀。查,被告主張之主動債權係因如附表編號3 、4 、5 所示工程之瑕疵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依被告所提之估價單所示,附表編號3 所示工程之承攬人應係立大商業有限公司、立大玻璃行及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附表編號4 所示工程之承攬人係立大玻璃行、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及立大商業有限公司、附表編號5 所示工程之承攬人則亦為立大玻璃行、名隆裝潢設計有限公司及立大商業有限公司(分見本院卷第33-36 頁、第38-41 頁、第42-46 頁),均非本件原告「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且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認定。是以,被告主張以對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之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明顯不符前開須兩人互負債務之要件。

五、次按民法第283 條、第284 條固然分別明定:「數人依法律或法律行為,有同一債權,而各得向債務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者,為連帶債權」、「又因連帶債權人中之一人,已受領清償、代物清償、或經提存、抵銷、混同,而債權消滅者,他債權人之權利,亦同消滅」,惟細繹前條規定,尚非例外准許得以對於第三人之債權為主動債權,與他方對自己之債權行使抵銷,而僅係規定向該第三人行使抵銷之結果,對於其他連帶債權人亦生債權消滅之效力。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此乃民法第335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經查,被告係以對訴外人立大玻璃行之債權主張抵銷,已如前述,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證明其已向立大玻璃行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始能依前揭民法第283 、284 條之規定,主張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亦應於同一範圍內隨之消滅。然依被告之主張,其無非係以99年11月4 日台北圓山郵局第1006號存證信函及本訴中歷次書狀對立大玻璃行表示抵銷之意思,惟經細查前揭存證信函及訴訟書狀之受文者均為「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並非「立大玻璃行」,有該存證信函及歷次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60 頁),而「立大商業空間設計有限公司」與「立大玻璃行」乃分屬不同法人格,不因登記負責人均為李榮記,即謂法人格同一,要不待言,是以自不能認為被告載於前揭存證信函或書狀中之抵銷意思表示業已合法送達予立大玻璃行,被告辯稱原告本件工程款債權應因上開抵銷之結果,而亦同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六、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53萬0,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晏如法 官 吳若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妤甄附表:

┌──┬──────┬─────┬───────┬──────┐│編號│估價單所載 │ 締約時間 │ 施工地點 │ 工程款 ││ │承攬人 │ │ │ (新臺幣元) │├──┼──────┼─────┼───────┼──────┤│ ⒈ │立大玻璃行、│ 91年9月 │臺北市○○街16│331萬9,330元││ │名隆裝潢設計│ │號2-4 樓(狀元│ ││ │有限公司 │ │K 書中心) │ ││ │ │ │ │ │├──┼──────┼─────┼───────┼──────┤│ ⒉ │立大商業有限│92年11月 │臺北市○○路13│278萬5,840元││ │公司 │ │號9 樓(狀元K │ ││ │ │ │書中心公園館)│ │├──┼──────┼─────┼───────┼──────┤│ ⒊ │立大商業有限│ 93年間 │臺北市○○路13│243萬8,465元││ │公司、立大玻│ │號9 樓(狀元K │ ││ │璃行、名隆裝│ │書中心)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司 │ │ │ │├──┼──────┼─────┼───────┼──────┤│ ⒋ │立大商業有限│94年11月 │臺北市○○街13│284萬4,945元││ │公司、立大玻│ │號2 、6 樓(狀│ ││ │璃行、名隆裝│ │元K書館)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司 │ │ │ │├──┼──────┼─────┼───────┼──────┤│ ⒌ │立大商業有限│ 95年8月 │臺北市○○路2 │ 520萬元 ││ │公司、立大玻│ │號12樓(狀元K │ ││ │璃行、名隆裝│ │書館) │ ││ │潢設計有限公│ │ │ ││ │司 │ │ │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