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號原 告 梁義浩被 告 有力興工程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0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時起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100年1月12日於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裁判費,此有本院答詢表及收文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