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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德宇相 對 人即 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31日本院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之情形而言,倘判決中所表示者係法院本來之意思,即無顯然錯誤可言,自不得聲請更正(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98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先位之訴以租賃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租金,備位之訴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聲請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本院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固於判決理由認為兩造間無租賃關係,先位請求無理由,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備位請求為有理由,並於原判決主文表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所受利益之金額,惟原判決漏未就先位之訴請求無理由之意思表示於主文欄中,應屬顯然錯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聲請裁定更正等語。

三、按當事人提起不真正預備合併之訴,係原告以單一聲明,主張先、備位訴訟標的,法院應合併辯論,並按先、備位訴訟標的順序裁判,即以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停止條件,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裁判,故法院應就先位之訴先為審判,於先位之訴無理由時,應就備位之訴為裁判。又因原告僅為單一聲明,於先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或備位訴訟標的有理由情形,法院亦均僅得順序就該單一聲明為准否之裁判,無庸另為原告之訴駁回之諭知,並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何者為有理由,何者為無理由,此與預備訴之合併須先位訴之聲明與備位訴之聲明,相互排斥而不相容者,尚屬有間。查相對人於民國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追加備位之訴,並於100年7月21日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暨補充理由狀,就備位之訴為與先位訴訟標的相同聲明之請求,是本件相對人係以單一聲明,主張租賃關係及不當得利關係二訴訟標的,並定有先後請求法院裁判之順序,乃屬類似預備合併,或稱不真正預備合併,揆諸前揭說明,原判決已就相對人依租賃關係之請求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並就備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之聲明為裁判,尚難謂原判決有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聲請人之聲請,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但對原判決已合法上訴者,則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楊其康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
裁判日期:2017-07-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