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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2號原 告 福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生福訴訟代理人 戴沛瑜被 告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明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複 代理人 吳家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車費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柒萬玖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彩玲,嗣於本案審理中變更為陳生福

,此有原告之登記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9-191 頁),其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74,800 元。嗣於訴訟繫屬中,追加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依據,並減縮請求金額為1,879,800 元。核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與舊訴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4年6月2日簽訂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服務承攬

契約書(下稱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約定由伊自94年 7月1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 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依約伊應提供拖櫃車,被告則應提供垃圾壓縮櫃交由伊拖運;兩造嗣於95年6 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月31日止。

㈡惟被告所提供之垃圾壓縮櫃(下稱系爭壓縮櫃)於94年7、8

月間多次經測試均有缺失,無法正常每日運作,被告遂要求伊提供垃圾壓縮車(下稱系爭壓縮車),每日停置18小時支援處理被告產出之垃圾。又系爭壓縮櫃於94年8 月31日即遭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建議不宜採用;且系爭壓縮櫃因結構缺失問題,造成伊員工於94年9月9日在北投焚化廠操作該壓縮櫃時,發生嚴重意外工安事故,致該員工重傷危及生命,故自94年9月9日起環保局正式停止系爭壓縮櫃進焚化廠,而自該日至95年8 月31日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期滿之日止,被告均係使用伊之系爭壓縮車處理垃圾。

㈢伊前於94年7月6日寄發電子郵件予被告之承辦人即被告經理

黃萃珠、專員張玉芳,表示伊提供系爭壓縮車僅為短期緊急支援,非長久之計,伊得另提供垃圾開放櫃予被告使用。然張玉芳表示上層主管無法同意使用垃圾開放櫃,而堅持使用壓縮車作業;張玉芳並於94年8 月1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表示願給付租用系爭壓縮車之費用。嗣於95年1月1日起,被告之承辦人改為專員鄭仲何、經理陳惠榮後,鄭仲何亦曾於95年2月7日寄發電子郵件予伊,詢問系爭壓縮車之費用,經伊於95年2月8日回覆系爭壓縮車之租金為每日6,500 元。是兩造既已多次互相商議系爭壓縮車之租用及其費用,則兩造就該壓縮車有租賃契約存在即明。

㈣詎伊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壓縮車之租金,被告竟拒絕給付

且退回請款發票,爰依兩造間之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之壓縮車租金。而系爭壓縮車租金以每日6,500元計算,被告共租用304日,合計租金即為1,976,000 元,另加計開立發票之5%營業稅98,800元,被告應給付伊之金額總計為2,074,800元。

㈤退步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壓縮車並未成立租賃契約,惟

伊依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並無提供垃圾壓縮車之義務,卻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提供系爭壓縮車予被告使用,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惟伊因提供垃圾壓縮車供被告使用,而無須提供拖櫃車,減少履約成本195,000 元,故伊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79,800元等語。

㈥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抗辯:

㈠兩造間就系爭壓縮車並無租賃關係存在:

⒈依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第3條第3項之約定,原告就本件

垃圾清運工作,本即有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縱使原告有提供系爭壓縮車之事實,亦無權另向伊請求給付租金。又依前開契約附件三第2 條第3、4項之約定,如伊之垃圾壓縮櫃故障或短期無法修復,原告承諾有三部壓縮車可支援,是系爭壓縮櫃損壞後,原告依此約定即有提供壓縮車支援之義務,則原告請求伊給付壓縮車之租金,實無理由。

⒉至原告主張張玉芳承諾給付租金云云,實有誤會,蓋張玉

芳僅為伊專員,並非伊之高階主管,其是否有決定租金之權責,已有疑義。況張玉芳實際上係誤為承諾,蓋此承諾與前述契約約定完全不符,伊亦已發函否認此事實。而原告亦不爭執兩造就系爭壓縮車並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且就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亦未達成合意,難認兩造就系爭壓縮車存有租賃關係。

㈡縱認兩造間就系爭壓縮車存有租賃關係,原告主張之租金數額,亦屬無據:

⒈兩造就系爭壓縮車之租金數額若干及如何支付並未達成合

意,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以每日6,500 元計算租金,顯屬單方面之主張,伊礙難同意。且如以此數額計算,則系爭壓縮車每月租金與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之每月報酬幾乎相同,原告就同一筆垃圾清運工作,竟可向伊請求二份清運費用,顯屬無理。

⒉原告雖提出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公會之函文,主張

6.5噸、8.17噸之垃圾壓縮車每日租金各約6,000至 8,000元、8,000 至10,000元,然該公會並非鑑定單位,此租金行情僅為該公會之意見,並非就本件進行鑑定之結果。況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之承攬報酬已包含機具、設備、人員及清運等費用,此等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前揭函文卻重複計入,足見該等租金行情於本件並不適用。

㈢原告就其所提供之環保局函文斷章取義,曲解其內容:

⒈系爭承攬工作於招標時,伊即展示系爭壓縮櫃及設計圖說

供投標廠商瞭解及試拖,俾於得標後配合現場設備進行清運。斯時包含原告在內之多家清運業者赴現場執行試拖作業,並無任何業者提出質疑,原告亦係在此前提下簽訂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

⒉環保局94年8月31日北市環四字第09433204500號函係針對

原告所提出之作業方案,認為有潛在安全疑慮及影響垃圾進廠作業,故建請原告不宜採用;另環保局94年10月14日北市環四字第09433840900 號函係因原告人員發生系爭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情事,方明文禁止該壓縮櫃進入焚化廠;至環保局94年12月21日北市環四字第09435286800 號函,則係因系爭壓縮櫃並非臺北市政府核准之清除設備,故環保局不同意其進入焚化廠。前開函文雖均不同意系爭壓縮櫃進入焚化廠,然其原因各別獨立,而系爭壓縮櫃遭原告人員摔壞亦為不爭之事實,不能將之混為一談,或反怪罪於伊。況依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第5條第4項約定,原告有義務向環保局進行相關申請程序,原告於申請過程中,如就系爭壓縮櫃有所疑慮,依前開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當可於締約後要求修訂契約,甚至要求將系爭壓縮車之租金明定於合約中,而非於事後復提出種種不滿及主張。㈣再者,伊係依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使用系爭壓縮車,並無不當得利之情事:

⒈伊係將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工作交由原告承攬,依約伊

並無提供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之義務,僅因設計台北101 大樓之清運系統同時已製作系爭壓縮櫃,伊方提供系爭壓縮櫃予原告使用,致原告僅須以拖運車拖運即可。惟即便嗣後系爭壓縮櫃無法使用,原告仍應依約完成台北101 大樓垃圾清運工作,縱使清運方式改變,亦與伊無涉。

⒉另依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附件三第2條第3、4 項之約定

,如伊之垃圾壓縮櫃故障或短期無法修復,原告承諾有三部壓縮車可支援,是系爭壓縮櫃損壞後,原告依此約定即有提供壓縮車支援之義務,則伊使用系爭壓縮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

⒊況本件係以公開方式招標,原告欲投入多少成本,或以何

方式完成垃圾清運,其當自行評估,實非伊所能干涉。而於原告得標後,伊均按月給付承攬報酬予原告,並無積欠任何承攬報酬,是伊亦未受有任何利益。

⒋又於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期間,原告向伊請求承攬報酬

時,均未曾另行請求壓縮車租金,而兩造簽訂延展契約期限之備忘錄時,原告亦未曾要求給付此部分租金,或要求將系爭壓縮車之租約列於備忘錄中,足認原告業以言語文字以外之其他積極方法,間接使人推知其已默示同意伊使用系爭壓縮車,且不收取租金。

㈤退萬步言,縱認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惟原告既已按月向伊

請求承攬報酬,而提供垃圾壓縮車本屬原告清運方式之一,單就原告主張之壓縮車租金,幾乎已與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之每月報酬相同,顯然有其不合理之處,顯見原告將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用等成本,與承攬報酬重複計算,是縱認伊有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亦應扣除原告已收取之承攬報酬,方屬公平合理等語。

㈥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4年6月2日簽訂系爭垃圾清運服務契約(見士林地院

卷第9-25頁),約定由原告自94年7月1日起至95年6 月30日止承攬台北101大樓之一般廢棄物清運工作。兩造嗣於95年6月29日簽訂垃圾清運合約備忘錄(見本院卷第133-134 頁),約定前開契約期限延長至95年8 月31日止。

㈡原告之僱用人於94年9月9日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

化爐清運垃圾時,發生壓縮櫃掉落焚化爐之意外,自此該壓縮櫃即未再使用。

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並未就系爭壓縮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無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壓縮車之租金:

⒈兩造間締有垃圾清運服務契約,約定於94年7月1日至95年

8月31日期間,由原告為臺北101大樓提供垃圾清運服務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關於原告應提供之服務內容,證人即曾任原告副總經理之杜德匡到庭證稱:依據合約原告應清運101大樓的垃圾,101大樓在地下2 樓有垃圾收集場,被告並在該處設置垃圾壓縮櫃,該大樓之垃圾透過管線集中至B2之垃圾收集場,並由原告派駐在該收集場之人員作完垃圾分類後放入垃圾壓縮櫃,原告於晚間11點派去清運垃圾的人員,再以開去的拖櫃車將裝有已壓縮過垃圾的壓縮櫃,拖去焚化廠傾倒垃圾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對此證人即被告商場物管部專員張玉芳亦證稱:依據契約垃圾壓縮櫃由被告提供,原告要負責開拖櫃車將裝滿的垃圾壓縮櫃送到焚化廠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可知原告依約僅須派駐人員在101 大樓之垃圾收集場進行垃圾分類工作,並於夜間派駐人員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化廠傾倒垃圾。再者,兩造簽訂之契約書第3條第3項雖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備執行垃圾清運清潔管理服務工作包括但不限垃圾分類、集中、打包、資源回收換價處理、垃圾清運所需之用品、機具及設備,其購買用品、機具及設備之費用由乙方自行負擔」,明揭原告負有提供為執行本件垃圾清運服務所需機具之義務,然該契約書之附件四已明載原告為執行本件服務所應提供使用之車輛明細為車號分別為991-BG及BP-113之拖櫃車,可知原告依約應提供之機具,已限定為前開拖櫃車,而不及於其他設備。另前開契約書第11條第1項及附件「緊急應變計畫」第4點均約定,倘101 大樓之壓縮櫃因發生天災、無電力供應或故障短期無法修復時,原告應緊急支援壓縮車,益徵原告僅於系爭壓縮櫃因特殊原因無法運作時,方有於短期內支援壓縮車之責,是原告依約並無提供垃圾壓縮櫃或垃圾壓縮車以執行垃圾清運服務工作之義務,即堪認定。

⒉惟證人杜德匡及張玉芳一致證稱:被告在系爭壓縮櫃啟用

前,曾要求原告進行測試,測試結果發現有漏水、垃圾無法順利傾倒等問題。嗣於94年9月9日原告之僱用人駕駛拖櫃車將系爭壓縮櫃送至焚化廠傾倒垃圾時,發生壓縮櫃掉落至焚化爐內之意外,從此系爭壓縮櫃即停止使用,改由原告提供二台垃圾壓縮車放置於101 大樓B2之垃圾集中場交替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第100 頁),足證自94年9月9日後之合約期間內,原告乃另行提供垃圾壓縮車以取代系爭壓縮櫃。

⒊原告雖主張:在系爭壓縮櫃測試階段,被告之相關承辦人

承諾原告只須無償支援垃圾壓縮車一個月,超出一個月部分被告必須支付垃圾壓縮車之租金,而94年9月9日後其長期提供垃圾壓縮車予被告使用,應認兩造就垃圾壓縮車已成立租賃契約,被告即應給付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之租金云云,然租賃契約雖為諾成契約,但仍須契約雙方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數額等重要之點意思合致方始成立。被告否認兩造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就原告提供予被告使用之垃圾壓縮車成立租賃契約,對此原告僅提出被告之受僱人所寄送予其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士林地院卷第34頁),細觀該電子郵件,寄送日為94年8 月17日,寄送時間顯然係在前開意外事故發生前;且該郵件之內容為:「…本次為最後一次測試,如果垃圾櫃還是有問題,將會開始向貴公司租用壓縮車…」等語,可推知該郵件係在系爭壓縮櫃仍在進行測試階段所寄,且細繹其文意,亦可得知該函係指如系爭壓縮櫃測試後確認不堪使用,被告將向原告租用垃圾壓縮車,並非表明被告已決定向原告租用垃圾壓縮車之意。況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租約存在,惟對於租金之數額,係自行以業界之行情即每日6,500 元計算,尤徵兩造間就租金數額未曾達成合意。故而,徒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並不足以證明兩造間針對原告在94年9月9日後提供垃圾壓縮車予被告使用,係因兩造已就該垃圾壓縮車成立租賃契約。原告既未能證明兩造間有租賃契約存在,則其訴請被告給付租金,即非有理。

㈡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壓縮車之利益,應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返還不當得利:

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 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經查:

⒈臺北市政府環保局於94年8 月31日即致函原告,表示若原

告使用系爭壓縮櫃於垃圾焚化廠進行傾卸作業,有潛在安全疑慮及影響垃圾進廠作業,故建請原告不宜採用。該局復於94年10月14日以原告使用系爭垃圾壓縮櫃傾倒垃圾發生意外事故,已嚴重影響人員安全健康及垃圾焚化廠之營運管理為由,致函原告禁止使用系爭壓縮櫃進入該局相關設施,有該二份公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5頁、第124頁),足證系爭壓縮櫃於94年9月9日後停止使用,並改為由原告長期提供垃圾壓縮車取代系爭壓縮櫃,係因系爭壓縮櫃本身有安全疑慮之問題所致。惟原告依約本僅負有於系爭壓縮櫃因天災、電力供應欠缺或故障等特殊事故無法使用時,短期緊急支援垃圾壓縮車之義務,如前述。倘該壓縮櫃因安全問題無法使用,即應由被告另行提供堪用之垃圾壓縮櫃,始符雙方契約本旨。但被告卻於系爭壓縮櫃因安全問題無法使用時,片面要求原告長期提供垃圾壓縮車以取代垃圾壓縮櫃之功能,且未與原告針對該垃圾壓縮車締結租賃契約,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垃圾壓縮車,顯無法律上原因,其受有使用該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該等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

⒉查垃圾清除所使用之垃圾車規格、型式很多,若以6.5 噸

及8.17噸之垃圾壓縮車,在處理有關專案銷毀、活動會場等業務,每日租金(以每日8小時計算)6.5噸約6,000-8,000元、8.17噸約8,000元至10,000元不等(包含車輛油資、人員操作及清運費)等情,有臺北市廢棄物清除處理商業同業公會之覆函足憑(見本院卷第76頁)。本件原告係交替提供3輛分別為8.17公噸、6.5公噸、7.3 公噸之垃圾壓縮車,24小時供被告使用,業據原告提出為被告所不爭之車輛照片、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8-34 頁),原告主張被告就使用前開垃圾壓縮車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價額,按日以6,500 元計算,核與同型車輛之租金行情相當,即屬可採,是被告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使用原告提供之垃圾壓縮車,應返還予原告之不當得利價額為2,074,800 元(6,500×304=2,074,800)。

⒊原告復自承:其於前開期間提供垃圾壓縮車予被告使用,

即無須再派員駕駛拖櫃車送垃圾壓縮櫃至焚化廠傾倒垃圾,是其履約成本顯有減少。依約其原須每二天出動一次

10.5噸之拖櫃車執行傾倒垃圾業務,每趟成本約1,300 元,減少之履約成本約為19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件原告於扣除減少之履約成本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879,800元(2,074,800-195,000=1,879,800),於法即無不合。

㈢綜上所述,原告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8月31日期間提供垃圾

壓縮車予被告使用,兩造對此並未成立租賃契約,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該車之租金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惟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垃圾壓縮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879,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2月12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22,652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計 算 書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21,592元 原告支付證人旅費 1,060元 原告支付合 計 22,652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鸝稻

裁判案由:給付租車費
裁判日期:201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