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5號原 告 方斌英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被 告 金合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月銀訴訟代理人 黃俊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遲延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6年6月8日與被告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與訴外人游文彬、游世全簽訂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3小段337地號土地上,由被告興建之第凡內建案A2棟5樓之房地1戶。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本大廈之工程,乙方(即被告)自申報開工日起,應於29個月內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而於水、電接通及完成主附屬建物設施,將房屋交付甲方(即原告)。如乙方逾期完工者,每逾乙日應按甲方已繳房地價款仟分之一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本件建案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95年9月7日開工,本應於98年2月6日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詎工程嚴重遲延,遲至99年9月2日取得使用執照,於99年9月16日始與原告進行點交,嚴重影響原告之居住、投資計畫及資金調度,原告已繳房地價款新臺幣(下同)119萬元,而工期延誤達578日,為此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687,820元。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687,820元。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先前陳述略為:原告指稱系爭工程於95年9月7日開工,與事實不符,95年9月7日為建築執照取得日,非原告所稱之開工日,系爭工程之開工日應為96年6月20日,被告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於98年11月19日向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臺北市建管處)遞件申請使用執照,無延誤工期,自無須給付遲延利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6年6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原告已繳房地價款119萬元(見卷第61頁)。
㈢被告於99年9月16日與原告進行室內設備點交(見卷第61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工程被告是否逾期完工?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參照)。
⒉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本大廈之工程,乙方(即被告
)『自申報開工日起,『應於29個月內完工』並申請使用執照,而於水、電接通及完成主附屬建物設施,將房屋交付甲方(即原告)…」(見卷第11頁)。而就系爭工程何時申報開工、何時申請使用執照、何時取得使用執照等事項,臺北市建管處100年4月7日北市都建施字第10032072900號函表示:「…該建造執照於96年6月20日申報開工,至使用執照第1次於98年11月19日掛件申請,因有未符規定事項,於98年12月28日退請修正,第2次於99年7月16日掛件申請,因有未符規定事項,於99年8月16日退請修正,第3次於99年8月23日掛件申請,經符合規定後於99年9月2日核發99使字第294號使用執造」(見卷第72頁)。是系爭工程於96年6月20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應於29個月內即98年11月20日以前完工。又所謂完工,原告主張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即99年9月2日為準,被告則主張以98年11月19日(第1次)向臺北市建管處遞件申請使用執照為準,查:自契約文義以觀,「完工」係與「申請使用執造」併列,原告以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日作為完工日期,顯已逾越契約文義而不可採。其次,上開約定訂立目的乃在要求被告能於一定期限完成系爭工程,俾使原告能評估房屋取得日期,而為規劃、利用,是所謂完工申請使用執照,應指主管機關核發使用執照之該次申請,而非只要一經申請使用執照,即可謂已完工,否則於時限屆至前,不論工程實質上完工與否,被告祇須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執照,即謂已完工而免除契約責任,顯不符訂約目的,亦與誠信原則有違,不能認係當事人之真意,另被告係於第3次申請後經臺北市建管處核發使用執照,故本件應以該次申請使用執照之日即99年8月23日作為系爭工程完工日,已逾前述98年11月20日之完工期限,是被告有逾期完工之情事,至為明確。
㈡原告得請求遲延利息若干?
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如乙方(即被告)逾期完工者,每逾乙日應按甲方(即原告)已繳房地價款仟分之一計算延遲利息予甲方」(見卷第11頁),系爭工程本應於98年11月20日以前完工,惟被告遲至99年8月23日完工,已逾期276日,又原告已繳房地價款為119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故被告應給付之遲延利息為328,440元(1,190,000×1/1000×276=328,440)。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8,4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故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張文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