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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27號原 告 陳馨訴訟代理人 陳振東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茹律師被 告 王郁如上列當事人間因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9年度簡附民字第164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99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簡附民卷第1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0年2月24日筆錄第14頁)。核其所為為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慎鴻為原告之夫,被告明知高慎鴻為有配偶之人,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98年2月起與高慎鴻為相姦行為。直至99年3月20日經高慎鴻對原告承認有婚外情一事,被告亦多次前往原告家中無理取鬧,原告始發現上情。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原告係明新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並任職於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現因被告妨害家庭之行為,使得原告無法安心工作,並導致原告家庭生活產生嚴重破綻,且造成原告莫大的精神上痛苦而患有憂鬱症,不得不向所任職之公司請假就醫及調養,可見被告與原告配偶相姦之行為,構成對於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因此受有名譽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抗辯:被告願接受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簡易判決,故對於刑事部分被告並未再提起上訴,但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所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蓋本件起因於高慎鴻一直向被告抱怨其婚姻不美滿,並表示被告與其大學時期交往的女友相像,而其與該女友分手時很痛苦,因此想追求被告並與之交往。嗣高慎鴻時常打電話邀約被告吃飯、開車兜風,被告因未經深思熟慮而與高慎鴻發生性行為,但僅有發生一次。隨後,被告欲終止與高慎鴻之婚外情關係,高慎鴻又表示已經取得離婚同意書,故本件是被告遭高慎鴻欺騙,不應僅由被告負賠償責任。且被告於日本之文化女子大學畢業後,原任職於金寶集團擔任業務一職,每月薪資約3萬多元,但工作二個月後即遭公司資遣,目前失業中,存款也只有幾千元,現僅能向親戚朋友借得15萬元之款項,超過部分,被告無力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主張高慎鴻為其夫,被告明知高慎鴻為有配偶之人,卻仍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高慎鴻為相姦行為。經原告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該署以99年度偵字第221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3975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院99年度簡字第397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高慎鴻為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而與高慎鴻為相姦行為等語;被告對於其與高慎鴻相姦之事實,雖無爭執,惟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數額,是否有據?茲審究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係指違法以及不當加損害於他人之行為而言,至於侵害係何權利,要非所問。而所謂違法以及不當,不僅限於侵害法律明定之權利,即違反保護個人法益之法規,或廣泛悖反規律社會生活之根本原理的公序良俗者,亦同。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間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此有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與原告配偶高慎鴻發生相姦行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無爭執,則被告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致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及婚姻共同圓滿生活之利益遭受損害,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即明。本件被告之行為既非法之所許,且令原告精神上感受痛苦,被告之行為已干擾或妨害他人夫妻維持婚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權利,自屬情節重大,則原告援引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即屬有據。

㈡、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此有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221號、51年臺上字第223號及76年臺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被告為00年生,畢業於日本之文化女子大學,目前無業,現僅有數千元存款及一部貸款中之福斯汽車;而原告學歷為明新科技大學土木工程系畢業,現職為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月薪約為4萬多元,名下有存款70多萬元,並無其他不動產或汽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本院斟酌被告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與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二十萬元慰撫金,應屬公允,逾此部分,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為99年11月24日,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簡附民卷第15頁),故原告主張被告應自100年1月1日起給付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二、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00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伍、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均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