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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63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630號原 告 榮瑞霞被 告 前鋒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 張君如

戴安成許家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將原告股東與清算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程序,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規定,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規定甚明。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公司業經經濟部於民國84年10月30日以經商字第222947號函撤銷公司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7頁)。依上開規定,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程序,惟其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公司之法人格仍屬存續,而依卷附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之記載(本院卷第9至10頁),被告公司之登記股東為原告、訴外人張君如、訴外人戴安成、訴外人許家魁、訴外人許建勳,其中許建勳業於85年5月25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頁),故本應以原告、張君如、戴安成、許家魁為清算人即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張君如、戴安成、許家魁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所主張其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卻於被告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中仍被列名為股東,致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16日以桃執禮98地稅執字第00087587號命令,命其據實報告財產狀況,如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將依法執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命令、公司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為憑。爰審酌原告既經主管機關登記為被告之股東,且因上開登記資料,而於被告有滯納地價稅之情形時,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對之發出上開執行命令等情,足認原告私法上之地位確實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又非不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應認原告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因被告公司積欠地價稅之故,於99年12月16日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之命令,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為由,命其應於文到10日內向該處報告財產狀況,始知悉其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經原告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公司之相關登記資料,自83年5月5日之股東同意書上記載始獲悉原告乃承受原始股東即訴外人劉寶珠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出資額而成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然事實上原告並未承受該出資額。原告係於80年初於被告公司係擔任中文打字之行政職務,當時該公司董事長為訴外人戴述堯,劉寶珠為其配偶,然被告公司於83年5月間因經營不善而倒閉,並遭債權人搬走公司財物以扺償債務,原告復受告知毋須上班。原告雖為被告公司之員工,然亦為該公司之債權人,蓋原告持有戴述堯所簽發被告公司背書之發票日分別為83年5月2日、83年6月7日、票面金額共計80萬元之支票2紙,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遭退票,原告既為被告公司之債權人,豈會再出資成為該公司之股東,實與常情不符,且前開股東同意書及股東名單上之印文並非出自於原告印章。原告無端被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因該不實登記,使原告須負擔股東義務承受法律風險,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有以判決除去之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㈢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清算人之變更登記。

二、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君如、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稱:原告係遭被告公司負責人戴述堯為不實之登記,而被告公司股權轉讓登記係因被告公司經營不善即將倒閉,由戴述堯持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書向主管機關為登記,以脫免原始股東之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處於99年12月16日以桃執禮98地稅執字第00087587號命令、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原告所執有之戴述堯簽發被告公司背書,發票日分別為83年5月2日、83年6月7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萬元、30萬元、付款銀行均為臺北市銀行景美分行之支票2紙及該2紙支票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遭退票之退票單(見本院卷第7頁至14頁)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閱無訛,是原告主張其係遭人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應非虛妄。參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君如、許家魁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提出訴外人劉寶珠對其夫戴述堯、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張君如提出偽造文書告訴(內容略以戴述堯、張君如製作不實之股東出資轉讓同意書,將劉寶珠及其子戴旭成之股份轉讓至張君如、許家魁、許建勳名下),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為不起訴處分之96年度偵緝字第632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據(見本院卷第43頁至47頁),應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不存在,應予准許,又原告既非被告公司股東,自無從依前開公司法規定,與被告公司發生清算人之委任關係,準此,原告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註銷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與清算人之變更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月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