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8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83號原 告 高素珠即高積祥公祭祀公業派下員訴訟代理人 詹正義 新北市○.被 告 高誠達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

高銘陽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全得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信一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武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清泉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金銓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添籌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太郎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建發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高國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上十一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凱律師複代理人 洪麗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應分配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訴雖僅記載以「高誠達等十名即高積祥祭祀公業管理人」為被告,經本院命原告補正後雖僅以除高國雄以外之其餘被告為當事人,(見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九年度司北調字第一0二五號卷宗第二十九頁至第四十六頁),然被告全體以高積祥祭祀公業法定代理人之地位應訴,實際上與以管理人之名義與地位為高積祥祭祀公業任當事人無異,(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高國雄即祭祀公業高積祥管理人亦以被告之地位應訴,業經原告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本案被告即應為本判決當事人欄所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之父親高魁本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三位管理人之一,之後病故,原告為其獨生女,並無兄長及弟妹,為高魁唯一繼承人,故應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被告出售座落於台北市○○區○○段四小段797、805、806地號土地及台北市○○段○○段590、591、6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亦應被告之要求,出具出售系爭土地之同意書,被告亦曾通知原告領取祭祀公業高積祥所發放之結餘金,詎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系爭土地後,所得價金卻未分配予原告,雖經原告屢屢請求,被告卻仍置之不理,已經侵害原告之權益,原告爰訴請被告應給付分配款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

三、被告辯稱:高積祥祭祀公業規約第五條規定「本祭祀公業派下權以高積祥所傳男性直系血親卑親屬,冠高姓者為限,如無男性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但有招夫生下男兒、收養子女者,應由其男子代位繼承,則其母當然喪失權利,不得為繼承人,養庶子女之繼承關係視同婚生子女」,原告固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高魁之女,然原告尚育有一子高榮隆,高魁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九日過世後,原告未告知其尚有一子高榮隆之事實,即向祭祀公業高積祥辦理登記為派下員,嗣後高榮隆於九十七年間前來向被告請求取代原告為派下員及請求被告給付分配款,原告始知悉此事,高榮隆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派下權訴訟,同時請求原告返還之前所受領之分配款八十萬元,即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四四四四號,原告經判決敗訴,可見原告就祭祀公業高積祥並無派下權存在,原告本於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之地位,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為無理由等語,並為答辯聲明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首查,原告之父親高魁本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高魁死亡後,原告為其唯一繼承人,已登記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以及原告尚有一子高榮隆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同意書一份(原證一)及通知書兩份(原證二、三)與被告所提出之原告戶籍謄本一份(被證一)為證,應屬實在。其次,原告主張其既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自得就祭祀公業高積祥出售系爭土地所得價款,本於派下員之地位獲分配,然被告迄今拒絕給付,被告雖不否認原告為高魁之繼承人,但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是本案兩造所爭執而為本院應先予釐清者,應為:原告是否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

五、經查,祭祀公業高積祥之規約第五條已經明定其派下權之取得,以冠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為限,如無男性卑親屬者,始由女性直系卑親屬姓高者,取得派下權,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規約一份在卷可稽。是原告雖為派下員高魁之女,於高魁死亡時別無兄弟,然高魁死亡時,原告尚有一子即高榮隆,按所謂直系血親者,謂己身所從出,或從己身所出之血親,民法第九百六十七條第一項有明文規定,是原告既然從高魁所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高榮隆則從原告所出,為原告之直系血親,高榮隆亦屬原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所不同者,依據同法第六百六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血親親等之計算,直系血親,從己身上下數,以一世為一親等」,係原告為高魁之一親等血親,高榮隆為原告之一親等血親,即為高魁之二親等血親,然高榮隆與原告俱為為高魁之直系血親無疑,又高榮隆亦從母姓即高姓,經核即與上開規約第五條之規定相符,高榮隆為高姓之男性直系血親,於高魁死亡後自應繼受高魁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應足以認定。同理,於高魁死亡時,高魁既有高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高榮隆,即非無男性卑親屬,原告即無從依據上述規約之規定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

六、原告雖又主張上開規約為無效,祭祀公業高積祥實未制定規約,惟按本條例施行前已存在之祭祀公業,其派下員依規約定之,無規約或規約未規定者,派下員為設立人及其男系子孫(含養子)。派下員無男系子孫,其女子未出嫁者,得為派下員,該女子招贅夫或未招贅生有男子或收養男子冠母性者,該男子亦得為派下員。派下之女子、養女或贅婿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為派下員:一、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書面同意;二、經派下員大會派下現員過半數出席,出席人數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過。祭祀公業第四條定有明文。是原告此項主張縱屬有據,然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高魁於死亡時仍有男系子孫即高榮隆,並非無男系子孫,且原告並非未出嫁,且亦舉證證明伊已踐行前揭法文所規定之程序,取得其餘派下員或派下員大會之同意,故依據上述法文之規定,祭祀公業高積祥已制訂之規約縱屬無效或者並未制定規約,原告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應足以認定。

七、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業已認定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且經主管機關備核通過等語,然被告辯稱此係因為原告於高魁死亡時,並未告知被告,尚有一子高榮隆即向被告登記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則被告係因不知高魁尚有高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即高榮隆存在,始登記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足以認定,而此一登記程序並不生實質上私權得喪變更之效力,換言之,祭祀公業派下員資格之取得,係因其身份而非僅因登記即當然取得派下員資格。是原告雖因未告知被告,高魁尚有一男孫即高榮隆存在,致使被告誤認而登記原告為祭祀公業高積之祥派下員,但原告實則因上述理由,並未取得派下權,已如前所述,原告自不得因登記即當然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權而為其派下員,應甚為明確。

八、綜上所述,原告雖主張其為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然經核與祭祀公業高積祥規約第五條之規定,並不相符,又縱此規約為無效,依據祭祀公業條例第四條之規定,祭祀公業高積祥屬無規約或者規約並未規定其派下員資格者,惟根據該法條之規定,原告雖為高魁之繼承人,但因高魁死亡時,高魁已有男性子孫即高榮隆,且原告亦未踐行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員之程序,原告並未取得祭祀公業高積祥派下權而為其派下員。是以原告既然並非祭祀公業高積祥之派下員,則原告主張其為派下員而請求被告給付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款,自難謂有據。

九、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匡 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巫玉媛

裁判案由:給付應分配款
裁判日期:2011-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