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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2號反訴原告即 被 告 高才瓔

第54號信箱反訴被告即 原 告 高文海

張高月鳳高玉勳張王石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反訴被告 蔡炳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反訴原告對民國101 年10月26日本院所為之裁定,聲請補充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訴關於備位聲明部分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脫漏之部分已經辯論終結者,應即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18日提起反訴時,係以原告高文海、張

高月鳳不法將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電錶變更為他人名義,依民法第184 條、第231 條第1 項、第213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協同辦理電錶回復登記被告,並完成安裝,同時請求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連帶賠償被告因電錶遭拆除所受損害及遲延利息;並以原告蔡炳楠多次在書狀及法庭上指摘被告與他人同居及唆使同居人作偽證,多年來與家族不睦,侵害被告之名譽、信用、隱私權,且於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刑事案件中擔任原告之代理人時,因無法舉證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竟提出偽造圖文並虛構事實,導致被告受到誣告之判決,間接使被告之物權遭到侵害,且受到親友之嘲笑,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第28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蔡炳楠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嗣就原告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通謀虛偽以借名登記方式,行使偽造私文書,為系爭建物為原告高玉勳、張王石二人所有之不實切結,妨害被告之優先承購權,依民法第767 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 項前段、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將系爭建物返還被告,及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撤回),並為先位聲明如下:

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應協同被告辦理電錶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並完成安裝。

⑵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應連帶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3 萬

6292元,及自100 年5 月8 日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自100 年3 月19日起至反訴被告履行訴之聲明第三項將電錶回復登記為被告所有之日止,按月給付被告1210元。

⑶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張王石、高玉勳、蔡炳楠各應給付

被告100 萬元,及自100 年5 月8 日起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5%計算之利息,並以20字體刊登於自由日報及蘋果日報至少1/4 版面連續2 日。

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另以:如鈞院認先位聲明為無理由,則原告高文海、張高

月鳳已於87年11月20日至88年11月21日分4 次接續收受房屋價款共267 萬7340元,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返還上開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備位聲明:⑴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應連帶給付被告267 萬7340元,及自88年11月

1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164 頁反面)。

㈢被告上開反訴先位聲明固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6日以100 年度

訴字第792 號裁定駁回在案,惟該裁定僅就先位聲明部分諭知駁回,就備位聲明部分則脫漏未判,是被告就上開脫漏部分聲請補充裁定,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

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

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後段定有明文。蓋反訴制度,在求本訴與反訴之言詞辯論及其他調查證據等程序,可以互相利用,而得節省勞力、時間、費用,並防止裁判之牴觸,故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並無牽連關係,則雖合併辯論,仍須各自提出與本訴不相牽連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不但不能達到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故應不許當事人提起。又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判意旨參照)。是若反訴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即難認符合上開條文所稱之「相牽連」,自不備反訴之要件,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反訴。

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高玉勳、張王石起訴主張:

㈠被告就系爭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為1/3 ,餘為其兄即原告高文

海、姐張高月鳳二人所有,因被告不願負擔補償金及買賣價金,故由原告高玉勳(原告高文海之子)、張玉石(原告張高月鳳之子)於95年間以承租人之身分向國有財產局承購系爭土地。被告明知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未曾表示欲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出售予被告,為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竟基於意圖使原告4 人受刑事處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原告高文海與訴外人劉玉森於85年4 月26日就系爭建物簽訂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約定償金160 萬元)影印後,取用其上「立同意書人:居住權讓與人、受讓人(下稱甲、乙)。茲為居住權之讓與,經雙方一致同意,協條件如后:甲方願將座落於臺北縣新店市○○路○ 段○○號,現住之房屋一戶讓與乙方居住。乙方應就前項房屋之加蓋、修繕部分提付160 萬元,用為居住權讓與補償金,並於本同意書簽訂手續完成同時一次交付甲方。甲方應於本同意書簽訂完成俟乙方戶籍遷入後站,將其戶籍遷出之。」之字樣,並另偽造:「附註買受人(受讓人)高才瓔於87年11月20日預先支付該契約之買價款,即以支票號碼NS0000000 (中興商業銀行大安分行),面額參拾萬元含現金共60萬元正,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張高月鳳(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3 月1 日對該契約之買價款再支付即以支票號碼CM0000000 (臺北銀行景美分行),票面金額壹佰萬元,該款額當日親自交付居住權讓與人點收足訖無訛,恐口無憑,簽收款人:高文海(署押)。買受人(受讓人)於88年11月21日第三次付款為該契約之房屋出資建物,並支付總價款壹佰零陸萬捌仟捌佰參拾元整,業經其簽收款人點收足訖無訛後,具以簽收:張高月鳳(署押並印文)。」,進而持其不詳方式取得之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之署押及印文,連同被告原自上開原告高文海與劉玉森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剪下部分,合併影印加以偽造,主張其已於87年11月間向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以160 萬元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並已支付267 萬7340元之價款,上開居住權讓與同意書係事後補訂,而以上開偽造之文書做為自訴原告涉犯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狀附件,委由黃東熊律師於97年12月12日向本院刑事庭提起自訴,誣告原告4 人涉犯詐欺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更㈠字102 號判決以被告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判處有期徒刑5 月。

㈡被告自97年間起因不滿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向其索取水電費

用而生糾紛,唆使訴外人李沂景作偽證,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提起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續一字185 號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8138號駁回再議聲請在案。由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書理由觀之,被告指控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涉犯恐嚇罪、毀損罪、妨害公務罪、公然侮辱等罪,多為被告單方面之指訴,而無客觀證據,實屬誣告。

㈢原告因被告濫訴,影響原告之名譽、信用,且因經常必須配合

警局及檢察官之偵辦,前往開庭應訊、製作筆錄,致原告身心俱疲,不堪負荷,爰依民法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10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原告於本訴係主張被告偽造居住權讓與同意書,持以對

原告提起詐欺取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之自訴(該刑事案件第一審案號為本院97年度自字第158 號,第二審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2802號,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後之第二審案號為101 年度上更㈠字第102 號),及對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提起恐嚇危安、恐嚇取財、毀損、妨害公務、公然侮辱、背信、妨害秘密等罪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一字185 號),均屬誣告,原告之名譽因而受有損害,本於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被告提起反訴備位聲明則係稱被告於87年11月20日至88年11月21日分4 次支付合計267 萬7340元價款,向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買受系爭建物全部,依不當得利之法則為請求。前者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後者則為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迥異,所據事實亦完全不同。又就原告所提本訴所應審究者僅被告有無誣告之侵權行為存在,反觀被告所提上開反訴備位聲明,則應就被告所指與原告高文海、張高月鳳間之買賣契約存否及效力如何為審酌,本反訴之攻擊與防禦方法顯然欠缺共通性及牽連性,且被告所提資料及請求調查之證據,皆無從為本訴所援引,不能達到訴訟資料互相利用之目的,反使訴訟程序歸於複雜,與反訴目的亦有違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備位聲明,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院101 年10月26日所為裁定脫漏部分之反訴備位

聲明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39 條、第233 條第3 項、第

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曾寶生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12-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