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3號原 告 王隆田訴訟代理人 余忠益律師被 告 宏僑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石川
葉年生陳瑞竹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上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此於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規定甚詳者。經查: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因自行停業六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3年5月19日府建商字第09313188800號函廢止登記,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而陳石川、黃屏澤、葉年生、陳瑞竹為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登記之全體股東,依上開規定應為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清算人;但查,被告公司股東黃屏澤於90年3月25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黃騰瑩、黃大榮已依法具狀拋棄繼承,有黃屏澤之戶籍謄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11月28日板院通家堂繼字第13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66頁),是本件即應以陳石川、葉年生、陳瑞竹為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係於76年2月14日設立登記,原告係於00年0月0日出生,宏僑企業有限公司竟於88年3月29日向主管機關出具申請書,主張公司股東蘇保福出資額新台幣(下同)40萬元由原告承受,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申請股東出資轉登記,惟原告當時尚屬學生,無出資能力,原告顯係遭冒名而成為被告公司股東,嗣原告於99年12月61竟收受財政部日函以原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方知原告遭人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然原告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曾出資予被告公司,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股東。惟原告因被冒名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復遭財政部認定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法定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起訴求為確認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由陳瑞竹負責經營,陳石川為公司股東,公司財務出狀況後,負責人陳瑞竹即到南部,公司即未經營亦未辦理停業,不認識原告,88年3月29日被告公司出具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瑞竹之簽名係偽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原告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亦未出資予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惟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且財政部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股東、法定清算人之身分,通知限制出境在案,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據此,關於原告對被告公司股東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經查,原告主張其並未投資被告公司,亦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股東,卻遭冒用名義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公司章程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查被告宏僑企業有限公司於88年3月29日向主管機關出具申請書,主張公司股東蘇保福出資額40萬元由原告承受,並檢附股東同意書、原告身分證影本正反面,惟被告公司章程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名義印文已經原告否認其為真正,參酌原告當時剛成年尚屬學生身份,衡情應無能力出資40萬元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可能,況且被告公司當時負責人陳瑞竹亦陳稱不認識原告,亦不知公司有股東出資轉讓情事,變更登記申請書上陳瑞竹名義簽名非其所寫等語,應堪認股東同意書上關於原告之印文非真正。此外,被告對於原告有出資、同意擔任股東等事實,並未舉證以為證明(見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所述: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準此,原告主張其遭人冒名而登記為被告公司股東乙節,堪可信取。
五、從而,原告起訴求為確認與被告間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之法律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盈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