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忠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參加人兼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吉間因確認合作法律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㈠提出第一項聲明確認兩造合作興建小木屋之客觀交易價額〈如未查報價額,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台幣(下同)17,335元〉。㈡原告所提民國100年2月16日起訴兼傳證人蘇俊吉被告為證人及保全證據狀,是否追加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被告,並請求返還180萬元? 若是,則請敘明此部分追加事由及請求權依據,並繳納追加部分之訴訟費用18,820元。㈢請敘明參加人與本事件間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 款規定,繳納聲請參加訴訟費用1,000 元。原告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