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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林忠正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中訴訟代理人 莊榮兆上列原告與被告蘇俊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間確認合作法律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雖原告具狀表示依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矚上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書所載坐落新北市○○區○○○段車坪寮小段136之12號及145號國有土地上之小木屋(系爭木小屋)工程款為新台幣(下同)326,306 元。惟查,本件依上開刑事判決書所載系爭小木屋建造價額應為追加工程款249,218元、水電工程款340,000元及第3筆主體工程款1,050,000元,合計為1,639,218元(不含綠化工程款246,000元及家電款77,088元),再加計原告起訴請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返還180萬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總計為3,439,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0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 傅中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即系爭小木屋建造價額)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素卿

裁判日期:201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