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99號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訴訟代理人 徐釋育被 告 黃鴻達訴訟代理人 林宗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伍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
被告於民國96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定儲利率指數專用、下稱系爭信貸約定書)、信用貸款申請書(下稱系爭信貸申請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30 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 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共分84期,每月20日繳納1 期,利息按原告撥款時之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77機動計算(現為百分之8.46);依約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其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且未依約定還本及繳息時,除願自遲延之日起,按本借款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償還者,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分另按上開利率加付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另本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者,並自願自到期日起,同上開方式計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7 月20日止,其後即未依約清償,依約被告即喪失期限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18 萬47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8萬4753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備位之訴:
被告向原告貸款130萬元後,原告遂於96年8月21日依約將該筆款項其中65萬8032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大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其中34萬7008元匯入被告所有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臺銀帳戶),用以代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務,上2筆款項合計100萬5040元【計算式:65萬8032元+34萬7008元=100 萬5040元】。是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為無理由,則被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 0萬504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5040元,並依同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法定利息。並聲明:被告應返還原告100萬5040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以:㈠原告雖據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主張兩造間存有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依此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然被告未曾於原告處開立帳戶,更未曾填具、用印、簽署系爭信貸約定書及申請書,兩造自無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被告自不負返還借款及給付違約金之責。
㈡系爭信貸約定書及信貸申請書填載不實且違反經驗法則,分述如下:
⒈成年人至金融機構開戶除雙證件外,申請人尚須親自到場,
銀行均予照相留存以絕爭議。查系爭信貸約定書約定撥款方式係由原告匯入被告所有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被告渣打帳戶),惟系爭被告渣打帳戶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曾授權他人代為申請開立,今原告主張系爭被告渣打帳戶係被告所有,自應提出被告親至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開戶之證明。
⒉又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然系爭信貸申請書竟載明被告
教育程度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碩士,並填載聯絡人為訴外人即家人黃蕾穎、居住地址為臺北市○○區○○○路○ 段○○號7樓之2,惟黃蕾穎非被告之家人,上開地址被告亦未曾去過,且系爭信貸申請書上所載被告聯絡電話除被告擔任教職之學校即建安國小電話為真實外,其餘均屬不實。
⒊另信用貸款聲明書(下稱系爭信貸聲明書)申請人親簽處雖
載「傳真進件確認客戶親簽」並經原告行員蓋章,惟該日期空白,與事實不符,遑論被告根本無傳真機,原告應提出該傳真文件,其上應有傳真機號碼與日期等相關資訊。
⒋此外,系爭信貸約定書雖據經訴外人胡雅玲蓋章並註記「96
年8月21日8時10分、借戶住所」;然被告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建安國小亦緊臨臺北市○○區○○街,被告與渣打銀行中和分行間並無地緣及往來關係,被告豈有捨近求遠而向原告借貸之理,原告豈又會派員至原告住所進行對保作業。甚且,系爭信貸申請書之通訊地址既為臺北市○○區○○○路○段○○號7樓之2,而被告暑假期間都居住於臺北市○○區○○街○○○巷○號,原告如何至臺北市○○區○○○路1段92號7樓之2與被告對保,顯與常理不符。⒌矧且,依系爭信貸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及系爭信貸聲明書聯
絡事項欄,可知申請人借貸目的係為清償申請人所欠臺灣銀行、土地銀行之信用貸款,惟被告係公務人員,依前開銀行之公教優惠貸款利率均僅為百分之2點多,而原告所提供之貸款利率為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5.77機動計算,被告豈會借取高利率之貸款用以清償低利率貸款,實有違經驗及論理法則,況本件借款利率之高與被告公教人員身分顯不合理。
㈢被告於第一次接獲原告來電時即已表明未曾向原告貸款,而
後續聯繫中訴外人即原告消費金融風險管理部林明康副理亦曾表示被告係屬受害人,蓋原告內部控管失當,受害者不只被告,偽造簽名向原告冒貸之類似案例當時亦層出不窮。甚者,原告於97年間曾對被告申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154號受理在案,而被告於97年12月1日對前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後,即於98年1 月20日收受本院98年度訴字第13號民事庭通知表示原告已撤回訴訟。
㈣再者,原告雖另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 萬
5040元,惟不當得利返還請求之範圍應以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為據。查系爭被告土銀及臺銀帳戶雖於96年8 月21日分別匯入65萬8032元及34萬7008元,且於前開款項匯入後隨即遭分別提領65萬元及33萬元,分別殘餘8032元及1 萬7008元;然系爭被告土銀及臺銀帳戶乃被告用於償還公教優惠貸款之用,被告並無定期檢視習慣,平時亦無使用,而前開款項進出並無顯示原告名稱,如非原告提及,被告實未發現有異常進出情況,遑論領取前開款項。況原告匯入系爭被告土銀及臺銀帳戶之款項僅存2 萬5040元【計算式:1萬7008元+8032元=2萬5040元】,被告願返還此部分之金額,其餘部分被告未受有利益,自無償還之理。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於建安國小擔任國小教師職務,係為公務人員,其住所位於臺北市○○區○○街○○○巷○號(見本院卷第12頁)。
㈡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乃被告所有,為被告開立用以分別償還其對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貸款之帳戶。
㈢原告於96年8 月21日匯入65萬8032元至系爭被告土銀帳戶,
及匯入34萬7008元至系爭被告臺銀帳戶(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250號卷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
四、本件爭點:㈠先位之訴部分:
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⒈被告是否於96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
書,向原告借款130 萬元?系爭信貸約定書、申請書與聲明書上,被告之簽名與印文是否真正?⒉渣打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是否為被告所開立
?⒊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萬4753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5040元,並依同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有無理由?⒈被告有無因原告於96年8 月21日匯入65萬8032元至系爭被告
土銀帳戶及匯入34萬7008元至系爭被告臺銀帳戶,而受有利益?⒉若有,被告受有該利益有無法律上之原因?又所受利益之數
額為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曾於96年8 月21日與原告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向原告借款1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6年8月21日起至103年8月21日止,因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7年7月20日止,尚欠本金118萬4753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故依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原告118萬4753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等情,為被告以前詞置辯,是本件首應審究者,係被告究否有簽立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而與原告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⒉又本件經本院將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信貸申請書與系爭被
告渣打帳戶相關業務申請書原本送往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遂於100年5月13日以調科貳字第10000195160 號鑑定書函覆表示前揭文書上之被告簽名筆跡均與被告在其餘文書(包含被告當庭書寫資料、土地銀行借據及存款印鑑卡、中華郵政公司立帳申請書、國泰世華銀行印鑑卡、臺灣銀行信安分行印鑑卡及消費性借款契約、中國信託銀行印鑑卡、中華電信行動電話申請書、3G影音行動電話申請書等)留存之親筆簽名筆跡不同(見本院卷一第130頁至第133頁),原告就此鑑定結果並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74 頁),堪認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信貸申請書與系爭被告渣打帳戶均非被告所親自簽署申請或開立至明。
⒊綜上,被告既未向原告簽署申請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信貸
申請書與開立系爭被告渣打帳戶,應認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如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8萬4753元,及自97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貸款130萬元後,原告即於96年8月21日依約將該筆款項其中65萬8032元匯入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其中34萬7008元匯入系爭被告臺銀帳戶,用以代償被告積欠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之債務,是如認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被告應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0萬5040元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5040元,及自96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節,另為被告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及臺銀帳戶乃被告所有,為被告開立用以
分別償還其對土地銀行及臺灣銀行貸款之帳戶,且原告於96年8 月21日匯入65萬8032元至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及匯入34萬7008元至系爭被告臺銀帳戶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匯款副通知書二紙、系爭被告土銀與臺銀帳戶存摺明細可稽(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250號卷第62頁、第70頁至第71頁),堪信為真實。
⑵又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約定,其上記載之借款日係自96 年8
月21日起至103年8 月21日止,且約定由原告將所借得之130萬元款項分別撥入系爭被告臺銀帳戶34萬7038元、系爭被告土銀帳戶65萬8032元(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第2250號卷第6頁),併參原告確於96年8月21日各別撥入前揭款項乙節,應認原告係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約定,方會將上開共100萬5040元匯入系爭被告土銀及臺銀帳戶。
⑶再者,據土地銀行大安分行100年7月1日大安存字第1000001
489 號函文之內容,可知截至96年8月2日止,系爭被告土銀帳戶之可用餘額僅剩678元,自原告在96年8月21日下午3 時38分許匯入65萬8032元後,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即於翌日上午9時30分許經提領現金65萬元,再於96年8月27日存入5000元,使可用餘額達1 萬3710元,以支付96年9月3日之貸款金額
1 萬0466元,嗣後系爭被告土銀帳戶均於月底存入不等之金額,以支付每月月初扣繳之貸款金額1 萬0466元;另觀諸臺灣銀行信安分行100 年7月4日信安密字第1005000314號函文之內容,亦可見系爭被告臺銀帳戶至96年8月3日止之可用餘額僅為1039元,自原告於96年8月21日下午3時36分許匯入34萬7008元後,系爭被告臺銀帳戶旋於當日下午4時9分許經提領現金33萬元,使結存餘額剩1 萬8047元,待每月月初清償貸款5236元後有不足再清償之情事時,始於96年11月29日再存入6000元以繼續支付貸款(見本院卷二第8 頁至第22頁)。是以,依一般大眾於銀行提存現金之常態,提領現金既多需持該帳戶之留存印鑑與密碼方可為之,被告提領系爭被告土銀與臺銀帳戶之上開大筆金額亦然,今被告於原告分別撥入系爭被告臺銀帳戶34萬7038元、系爭被告土銀帳戶65萬8032元後,即各自提領現金33萬元及65萬元,並清楚知悉系爭被告土銀與臺銀帳戶之每月存款餘額現狀為何,在得悉存款餘額有不足支付每月貸款金額之情形時,便適時補足之,以維持還款繳息始終正常之狀態,應認被告辯稱其無定期檢視,平時亦無使用系爭被告土銀與臺銀帳戶,實未發現有異常進出情況,遑論領取前開款項云云,並不足採,被告確有因原告分別匯入系爭被告臺銀帳戶34萬7038元、系爭被告土銀帳戶65萬8032元,而受有共100萬5040元【計算式:65萬8032元+34萬7008元=100萬5040元】之利益。⒉準此,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既非被告所親自簽署申請,
是兩造間未存有如系爭約定書與申請書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業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約定,於96年8 月21日將34萬7038元、65萬8032元分別匯入系爭被告臺銀與土銀帳戶,當使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0 萬5040元之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5040元,並依同法第203條之規定請求法定利息,應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因被告未與原告簽署申請系爭信貸約定書、系爭信貸申請書及開立系爭被告渣打帳戶,兩造並未合意成立如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從而,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18萬4753元,及自97年7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8.46計算之利息,暨自97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另兩造既未成立如系爭信貸約定書與申請書所定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依系爭信貸約定書之約定,於96年8 月21日將34萬7038元、65萬8032元分別匯入系爭被告臺銀與土銀帳戶,自使被告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100 萬5040元之利益,且因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20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00萬5040元,及自匯款之翌日即96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贅論,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