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0號原 告 周承偉被 告 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朝明
都玟均原名:都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100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亦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時代菁英創意行銷有限公司業於民國95年11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以府產建商字第09571255000號函為廢止登記在案,迄未選任清算人,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自應以被告公司之全體股東汪朝明及都玟均(原名:都美卿)為清算人,並於本件訴訟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被告公司應訴;又訴外人張嘉玉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上雖亦為被告之股東(本院卷第89、90頁),然張嘉玉業於99年間對被告公司提起確認股東權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100年1月12日以99年度訴字第2497號民事判決確認張嘉玉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本院卷第62至64頁),是張嘉玉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於本件訴訟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公司經主管機關為廢止登記後,原告因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股東,經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清算人,則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公司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不明確,導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經判決確認,無以除去,是原告訴請確認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三、復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如其中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送達得僅向其餘之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27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汪朝明現已遷出國外(本院卷第36頁),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然本件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二人以上,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送達僅向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都玟均為之。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張嘉玉及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汪朝明、都玟均於91年間各以新臺幣(下同)75萬元出資成立被告公司。
嗣因被告公司營運不善,乃於91年10月間協議拆夥,原告亦於91年10月28日辦理勞工保險退保,然因汪朝明表示其有意願繼續經營,原告、張嘉玉、都玟均遂簽訂讓渡書,將原先持有之所有股份無償讓與予汪朝明,並簽署相關文件交予汪朝明辦理股東變更登記,故自91年12月轉讓股份後,原告已非被告公司之股東。詎原告於96年間接獲國稅局通知,方知汪朝明並未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記載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股東,使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之訴訟。並聲明: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有簽訂讓渡書,將所持有股份讓渡與汪朝明,並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係於91年間,與汪朝明、周承偉及都玫均等人各出資75萬元成立被告公司,成為被告公司股東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卷宗查核無誤,堪予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已於91年12月間,將原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予汪朝明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局投保資料及本院98年度訴字第346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為證(本院卷第13至29頁),而上開刑事判決均認定原告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轉讓予汪朝明,復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屬實,而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都玟均亦於本院100年3月4日準備程序中自承原告確實有簽訂讓渡書,將所持有股份讓渡予汪朝明等語(本院卷第59頁),足認原告確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轉讓予汪朝明,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是以,原告既已將其所持有被告公司之股份全部讓與予汪朝明,其與被告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自已不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美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