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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703號原 告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林大森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複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法定代理人 練福星訴訟代理人 黃虹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復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主張:⒈確認如起訴狀附件一所示被告吳松男等三十二人於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資格不存在。⒉確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各會員代表席次應如附件(起訴書附件二)「公會代表人數」欄所示之人數。原告於一百年三月十八日(本院收狀日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以民事撤回部分訴訟狀變更訴之聲明為:確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各會員代表席次應如附件二「公會代表人數」欄所示之人數。原告此項變更,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無礙被告之防禦,參以首開法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原告於上述變更書狀中,一併撤回對被告吳松男等三十二人之訴,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被告僅餘被告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因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業於九十四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廢止,為配合地方制度法之實施與地方自治之實際,建築師公會之組織予以調整,原告配合調整或變更組織為各縣(市)建築師公會,再由各直轄市、縣(市)建築師公會為會員,而共同組織為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建築師法第二十八條、三十一條參照)。原告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表大會修正通過之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章程(下稱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公會依下列方式選派:一、每會員公會代表人數之計算依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於當地登記開業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會員公會之會員人數低於四十人者,會員代表以二人計算。會員人數超過四十人者,每增加二十人增加一位會員代表,未達整數時,其零數不予計算,但會員公會於新加入本會第一次計算時,應於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個月完成審定資格後,按其加入時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原證三)。故依上述規定,於計算被告之會員代表人數時,應按各會員(即地方公會)於前年度第十二月份實際上於當地「登記開業」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而非按各地方公會之「形式上」會員人數計算。依此標準及以「單一會籍制」原則計算,被告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其中原告之會員代表應為二十二人、臺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應為五十四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應為十一人、臺北縣(將改制為新北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應為十八人(見附件二)。惟原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臨時理事會議)審議會員代表名單時,竟漠視新修正建築師法所規定之「單一會籍制」,又違反公平原則,就原屬省建築師公會各地辦事處改制成之新成立各地方公會,均採「單一會籍制」計算,並要求尚存之省建築師公會(即原告)之人數應扣除已成立各地區公會之人數;然對於舊有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則仍採雙(多)重會籍制,無須扣除已加入其他地方公會之會員人數。因此而計算出之會員代表總人數,竟高達三百五十六人(原證四),且獨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顯不符公平。且前述原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臨時理事會所通過之會員代表名單中,竟有多人雖分別隸屬於台北市、高雄市、台北縣建築師公會,然其等開業地點,卻與其等所隸屬之公會區域不同;明顯有違前揭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於當地登記開業」之規定。

㈡又關於上述被告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人數及會員

代表資格之爭議,被告於九十九年九月六日召開之第十一屆第二十一次監事會中,曾通過決議認為:「理事會辦理審定會員代表資格及人數之決議恐有違反章程之虞,請確實依照章程第九條各款之規定辦理,以免會議之有效性受到質疑,致生選舉無效。監事會並將特別監察本案之執行情形,另為正本清源,建請積極推動單一會籍之落實」(原證六);可見,被告之監事會,亦認為理事會於審定會員代表資格及人數之決議時,未落實「單一會籍」原則,且有違反章程規定之情形。另除原告業已對被告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臨時理事會議審議會員代表資格之決議,發函表達嚴正抗議外;另新竹市、新竹縣、臺中市、嘉義市、台南縣、南投縣、彰化縣、高雄縣、台東縣等各地建築師公會,亦均發函表達無法同意該項決議(原證七)。

㈢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關於確認事實之訴

,依法並非不得提起。本件原告為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因全國建築師公會於審定會員代表人數時,明顯有違反章程第九條規定之情形,此將造成原告會員代表比例減少,而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代表比例大幅增加,有礙日後選舉及表決議案之公平、公正性。而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故本件自應認有確認利益,而得合法提起確認訴訟。

⒉原告因會員代表人數計算之爭議,前於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

日召開第十六屆第三次理事會會議時,主席即已報告:「將針對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方式是否涉及違反章程及人團法相關規定事項,委任法律顧問進一步研究,並不排除發起會員代表連署提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代會或採取法律訴訟來積極促成訴求」(見原證八會議紀錄第一頁)。嗣原告並於第十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中,同意通過本件訴訟之提起(見原證九會議紀錄第十頁),故本件訴訟並無違法起訴之疑義。

⒊依據新修正之建築師法之規定,解散後還有兩年之落日條款,原告提起確認訴訟,並非毫無實益。

⒋本件被告因會員人數爭議,曾於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召開

協調會(原證十),提出三個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方案,總會員代表人數分為三百五十六人、四百一十一人、一百六十二人,其中:

⑴若以被告所採行之三百五十六人方案(原證十附件一),係

採「雙重標準」計算方式,即就原屬省建築師公會各地辦事處改制成之新成立各地方公會,均採「單一會籍制」計算,並要求尚存之省建築師公會之人數應扣除已成立各地區公會之人數;然對於舊有之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則仍採雙(多)重會籍制,無須扣除已加入其他地方公會之會員人數。因此而計算出之會員代表總人數三百五十六人,獨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顯不符公平。

⑵若以四百一十一人方案(詳參原證十附件二),採「多重會

籍制」之計算方式,各地公會會員均可為多重會籍,不獨厚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臺北縣建築師公會、及高雄市建築師公會。

⑶惟依據全國建築師公會之章程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規

定,於計算全國建築師公會之會員代表人數時,應按各會員(即地方公會)於前年度第十二月份實際上於當地「登記開業」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而非按各地方公會之「形式上」會員人數計算,且依新修正建築師法規定應僅能為「單一會籍」,是原告主張會員代表人數為一百六十二人,始為合理。

㈣聲明:確認中華民國全國建築師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

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各會員代表席次應如附件「公會代表人數」欄所示之人數。

二、被告則抗辯:㈠原告系爭對過去事實提起確認之訴,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不符。

㈡原告為人民團體,依人民團體法第十七、十八、二十九條等

規定,係採合議制,至於理事長不過係理事會之召集人而已(見人民團體法第三十條)。原告起訴時,未經原告公會理事會決議,若原告認為有經理事會同意而合法提起訴訟的話,應由原告提出理事會會議同意記錄及現場錄音。況且被告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臨時理事會決議的會員名單是依原告理事長建議,經所有會員同意推派產生的,原告再提起本件訴訟,不無疑問。另原告提出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準備書狀所指,以原告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會議記錄中主席報告:將針對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方式是否涉及違反章程及人團法相關規定事項,委任法律顧問進一步研究,並不排除發起會員代表連署提出召開臨時會員代表代會或採取法律訴訟來積極促成訴求」,雖有上述紀錄,惟上述記錄充其量只是主席報告而已,不是討論事項議案,也無決議,故不足為本件起訴已經原告理事會決議之證明。原告雖提出原告一百年三月十六日第十六屆第五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原證九),其七、臨時動議(一)案由:有關被告會員代表人數計算方式違反章程提出確認之訴乙案,載稱通過云云。惟除本件係為會員之原告對其所參與之被告團體提起訴訟,且係首例,是否符合原告全體會員利益,事屬重大事項,可否以臨時動議提案,已非無疑。且據知原告理事長原無提案之意,係因部分理事於會議中指摘理事長未經理事會討論決議,擅自起訴,原告理事長才以該臨時動議處理外。且據知該會議中,並未就該臨時動議案以書面或舉手方式為正表決或反表決,只是以當日發言反對起訴之部分人員列為反對議案之人方式處理,此觀諸該會議七、臨時動議(一)之記載甚明(該決議未載明決議方法,更未有任何證據證明已經依人民團體法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業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同意;而且具名反對者五人,不等於其餘出席理事均已同意該決議),故該原證九號亦不足為原告有利主張之依據。

㈢又原告之組織至今年年底即依法解散,原告是否仍有確認利益,亦堪斟酌。

㈣另依原告所為之主張,會員代表人數是浮動不固定的,不可能如原告所述會原代表人數為一百六十二人。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三月二十日第十一屆第一次臨時會員代

表大會修正通過之章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會員代表由每一會員公會依下列方式選派:一、每會員公會代表人數之計算依前年度第十二月份,於當地登記開業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會員公會之會員人數低於四十人者,會員代表以二人計算。會員人數超過四十人者,每增加二十人增加一位會員代表,未達整數時,其零數不予計算,但會員公會於新加入本會第一次計算時,應於本會召開會員代表大會前一個月完成審定資格後,按其加入時之會員人數比例計算」等語,及被告公會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召開臨時理事會議審議被告第十二屆第一次會員代表名單,審議通過會員代表人數為三百五十六人等情,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被告公會之章程及系爭臨時理事會議記錄附卷可憑(原證三、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辯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經原告理事會同意,其起訴

不合法云云。惟原告起訴前,是否經過原告公會之理事會決議提起訴訟,係屬原告內部意思形成之過程,此與訴訟是否合法無涉。原告公會既由理事長林大森為法定代理人,委任律師具狀提起本件訴訟,縱使非經原告理事會決議起訴,亦難認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被告此項辯解並非可採,合先敘明。

㈢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亦即確認之訴標的之範圍,除了法律關係及證書之真偽外,並擴及「為法律關係基礎之事實」,然須以當事人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倘當事人既得提起他訴訟,則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顯屬無法律上之利益,而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之權利保護之要件。經查: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各會員代表席次應如附件「公會代表人數」欄所示之人數。惟被告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及各會員代表席次,均屬單純之事實,且原告又未具體指明並舉證被告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及各會員代表席次,係屬某特定現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易言之,被告公會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會員代表人數,及各會員代表席次,並未據以發生特定之法律關係。該等事實既非現存特定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原告對於該單純事實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難以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公會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第十一屆第三次臨時理事會審議第十二屆會員代表大會之會員代表總人數應為一百六十二人,各會員代表席次應如附件「公會代表人數」欄所示之人數,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確認之訴之要件,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日期:2011-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