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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7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714號原 告 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洪如錦

一、上列原告對被告林玉珠提起返還帳冊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

㈠應補正被告林玉珠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應補正原告金輝大樓管理委員會最新經主管機關報備許可

之證明文件,得以證明其組織名稱、地址、法定代理人等事項。

㈢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起訴請求法院判決之法條依據為何、明確之人事時地物等事實及理由。

㈣又原告起訴雖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叁仟元,惟查

原告請求被告歸還民國90年1月至94年10月之帳冊等情,核係屬於因財產權而涉訟者,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故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二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壹佰陸拾伍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扣除原告已繳納叁仟元後,尚應補繳裁判費壹萬肆仟叁佰叁拾伍元。

二、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盈敏

裁判案由:返還帳冊
裁判日期:2011-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