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劉陳菊
劉珮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章上列兩造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裁判費新台幣叁萬零陸佰柒拾元,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
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如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
在,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000元,惟查,本件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屬財產權訴訟惟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應有前揭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之適用,又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原告與被告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30萬元(0000000x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670元,原告僅繳納3000元,尚欠3萬67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原告之訴。
又原告應提出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