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50號原 告 劉陳菊
劉珮琪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富湧律師被 告 友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懿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原告未投資被告,亦未同意擔任被告董事,更從未
參加被告股東會及董事會,係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及董事,原告並因被告欠繳營業事業所得稅,前於民國95年8 月間遭內政部移民署禁止出國,再於99年7 月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命令原告清償稅捐新台幣466 萬9467元,顯已侵害原告之私法上地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請求確認對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關係均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則以:對原告請求確認與被告間之股東及董事關係不存在,沒有意見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劉陳菊、劉珮琪被登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為兩造所不爭執,有被告之股東名簿、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
7 月12日北執和93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4594號函在卷可稽。
兩造之爭點:
本件之爭點為原告起訴有無確認利益?㈠按確認之訴,倘當事人一方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
其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者,依法均得提起,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甚明。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並未出資且未同意擔任董事,係遭冒名登
記為被告之股東及董事,非被告之股東及董事,則原告與被告間股東及董事法律關係之存否即屬不明確,且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本件原告所提起之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
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對被告
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均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