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4號原 告 嚴立君訴訟代理人 周嬿容律師被 告 舒維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清吉
袁劍秋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身分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者外,應行清算;解散
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又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公司業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於民國87年10月27日以北市建一字第87236793號函撤銷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被告依上開規定原應行清算,惟被告公司未向公司所在地之本院呈報清算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證(見本院卷第50頁),亦無公司法或章程規定之清算人,亦經本院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無訛,是本應以全體股東即股東莊清吉、劉文貴、袁劍秋、張倫瑋、原告為清算人,然劉文貴業已於95年1月17日死亡,而張倫瑋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北簡字第643號判決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確定,有戶籍謄本及前開判決(分別見本院卷第40、63至66頁),故依法列其餘股東全體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然因本件係股東即原告對被告公司所提起之訴訟,兩者處於對立地位,自不宜由其以清算人身分代表被告公司應訴。是本件應以其餘股東即莊清吉、袁劍秋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股東,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股東之權利義務關係,被告公司登記原告為其股東之一,然原告主張其未投資被告公司,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則原告對被告之股東權是否存在不明確,原告須否履行股東義務即處於不確定之狀態,其在私法上之地位即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依上所述,原告對此自有請求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日前接獲財政部函通知因係被告之法定清算人,欠繳營業稅並遭限制出境,始知身分遭人冒用成為被告之股東。然原告係一符合社會救助法所規定之低收入戶,領有低收入戶之證明並承租平民國宅居住,且為一名重度精神病患,實無可能為經營商業而擔任公司股東,更無多餘資力繳納股份股款,亦從未親自或授權他人投資被告公司,且未曾參加被告公司任何會議或受盈餘分配,是被告之公司章程、設立登記卡中原告之印文均係他人所偽造,原告並無擔任被告股東之意思,因此原告與被告公司間確無任何股東關係存在。而今遭列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而被追稅及限制出境,致使原告須承擔依股東身分所應負擔之義務等法律風險,而此項風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為此乃訴請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身分不存在。並聲明:確認原告對於被告之股東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政部99年7月8日台財稅字第0990085506號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行政執行處99年2月6日北執仁91年營所稅執特專字第00127444號命令、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臺北市低收入戶卡、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證(分別見本院卷第8至15頁),且被告經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而,原告基於遭冒名登記為被告股東之事實,訴請確認其對被告公司之股東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