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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67號原 告 汪偉琳被 告 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翔立訴訟代理人 林新哲

丁天欣賴宏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100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時原請求:㈠確認債務人積欠債權人之未清償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471,342 元(以民國100 年2 月16目為基準日)。

㈡貴院99年執字第78140 號、83805 號、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5 頁)。嗣於100 年3 月3 日變更請求為:㈠確認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債務人應支付債權人之房屋貸款本金、利息、違約金、代墊訴訟費用等,前開計息利率以年利率1.8 %為計算標準。㈡貴院99年執字第78140 號、83805 號、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有卷附民事更正訴之聲明及補正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再於100 年4 月27日更正前開第一項聲明中債權人與債務人之誤用,有民事準備書狀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4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仍係基於民法上借貸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且不影響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據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以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

1 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辦貸款,兩造簽訂長期擔保貸款契約,貸款金額為57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期間自撥款日95年9 月25日起至115 年9 月24日共計20年,伊向來均正常繳款,直至伊與臺北市建管處之糾紛,導致伊出售另一不動產發生困難,而於99年5 月1日遲延支付系爭貸款,遭被告聲請拍賣系爭房屋,案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惟經伊自行計算,至100 年2 月16日為止尚欠金額為5,471,342 元,且應以年息1.8 %計息,非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名義,即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裁定內容所載為5,718,330 元,既然兩造間債權債務金額,尚有疑義,應先命被告提出至今尚欠借款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火災保險費用及代墊之訴訟費用等之計算式,始得對伊聲請強制執行,又伊已於100 年2 月23日清償共計35萬元,顯已逾越99年5 月1 日起每期應繳納本息之金額35,000元,應視同未發生遲延給付,本件自無繼續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99年度執字第83805 號、99年度執字第92339 號,並請求確認99年

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伊應繳納之本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金額應為55萬元,且以年利率1.8 %計息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兩造既於100 年2 月21日合意尚欠金額為5,471,

342 元,原告訴請確認債權金額,無權利保護之必要,依民法第247 條第1 項之規定,不得提起確認之訴。縱本件得提起確認之訴,因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且自99年3 月1 日至99年3 月31日本利和,遲至同年月9 日清償,雖有溢繳部分款項1,382 元,於本金中扣除該溢繳金額後,自99年4 月9 日起,原告尚欠貸款本金為5,319,809 元(詳見附件一所示),另有其他相關費用,如法務費用為51,474元(細目詳見附件二),而本件計息之依據,係依據兩造簽訂之抵押借款契約書第2 章第4 條第2 項、第4 章第6 條之規定,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起發生遲延給付,即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伊得對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得將借款利率調整為依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 %計算,即當時定儲指數利率0.9 %加計3 %,計得以年利率

3.9 %計息,原告於起訴時,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5,319,809 元,原告原自認尚欠金額為5,471,

342 元,於起訴後之100 年2 月23日清償部份款項,尚欠結餘變更為5,285,880 元,惟系爭債務既已視為全部到期,本件又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所列情事,自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以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巷○ 號1 樓之房屋為擔保品,向被告申辦貸款,兩造簽訂長期擔保貸款契約,約定貸款金額為570 萬元(下稱系爭貸款),貸款期間自撥款日95年9 月25日起至115 年9 月24日共計20年,有長期擔保貸款契約在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

㈡、兩造約定貸款期間自95年9 月25日起至115 年9 月24日止,每月為一期,按期於每月1 日繳付,自撥款日起前24個月為寬限期,按月付息免攤還本金,期滿依年金法計算月付金,按月分216 期平均攤還本息完畢。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由貴公司事先通知或催告,貴公司得隨時對任一或全部借款減少借款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貴公司得逕向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請求連帶清償本借款全部之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利息、本金以及其他一切費用。此有系爭抵押借款契約書第2 章長期擔保貸款契約第2 條、第3 條、第4 章共通約款第6 條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36-37頁)。

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78140 號執行事件,係被告於原告遲延給付之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士林地院作成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被告執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惟99年度執字第83805 號、99年度執字第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均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且分別於99年11月3 日、100 年2 月22日由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停止,上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㈣、原告分別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

7 日清償28萬元、35,000元、35,000元,共計35萬元,有郵政匯票影本3 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4 、106 、108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請求撤銷前揭三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貸款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應繳納之本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金額,有無理由?茲就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撤銷前揭三件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定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654 號民事判決參照。

2、原告主張:其於99年5 月1 日遲延給付,被告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即於99年8 月20日對其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未提出債務金額之計算方式,其亦於100 年2 月23日清償部分債務35萬元,視為未發生遲延給付,應撤銷99年度司執字第7814

0 號、99年度執字第83805 號、99年度執字第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云云。經查:原告於99年5 月1 日起遲延給付,有對帳單輸出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另依系爭貸款契約第4 章第6 條加速條款約定,原告債務自是日起視為全部到期,有被告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6-37 頁),被告爰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經士林地院以98年度審司拍字第79號民事裁定准予拍賣,被告以該民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8

140 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依首揭條文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如清償或提存等,本院始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原告固提出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7 日清償28萬元、35,000元、35,000元,共計35萬元郵政匯票影本

3 紙附卷(見本院卷第104 、106 、108 頁),得以證明於執行名義成立後,確有清償債務等情,惟系爭債務既於99年

5 月1 日因未清償該期本金而視為全部到期,本院檢視被告提出之對帳單金額(見本院卷第118-119 頁),原告截至99年4 月9 日仍積欠本息約5,316,747 元(參見附表說明),原告於民事起訴狀中亦不否認系爭債務金額尚有5,471,342元(見本院卷第6 頁),縱依所述清償35萬元後,尚有5,121,342 元未為清償,原告雖於民事起訴狀主張以被告拒絕受領為由,將向本院提存5,471,342 元,惟未據原告提出業經提存之證明,依被告提出於100 年2 月21日寄出臺北吳興郵局225 號存證信函內容載明,願意接受清償帳戶及受領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幾乎同時,可知被告於原告起訴前,並無拒絕受領情事,則本件即無具備消滅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之事由發生。而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為是,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依相關金融法規之規定,向債務人提出本件貸款尚餘本利之計算方式,因相關法規僅為督促金融機構竭盡公開債務明細之責,縱被告有違反未提出之情事,亦不屬妨礙債權人請求拍賣抵押物之事由。從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於執行名義成立之後,均未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依首揭條文之意旨,原告上開之請求,即無理由。

3、據上,原告請求本院將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撤銷,為無理由,另原告請求99年度執字第83805 號、99年度執字第92339 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並非同一,且分別於99年11月3 日、100 年2 月22日由債權人撤回聲請而停止,則原告上開之主張,均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確認本件貸款於99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10月1 日止,應繳納之本息、違約金、代墊費用等金額,有無理由?

1、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本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著有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足資參照。

2、原告請求確認99年7月1日起至100年10月1日止(下稱系爭期間)應繳納之金額為55萬元,其中關於本金係以年率1.8 %計息云云;惟查:系爭貸款業於99年5 月1 日因原告遲延給付任何一宗債務,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以債務屆期未獲清償,爰對原告實施抵押權以確保其債權受償,向士林地院聲請拍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獲准,已如上述。不論原告欲確認系爭期間應繳納金額為何,其是否分別於100 年2 月22日、100 年3 月2 日、100 年4 月7 日為部分清償,均不妨礙系爭債務於99年5 月1 日全部屆期之發生,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之成立,而債務人每期應繳納之金額,僅為契約當事人就清償方式為合意之約定,然系爭債務既已全部屆期,且經債權人請求一次清償,則雙方合意之清償方式已不再適用,自無確認之實益,縱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應繳納之金額屬實,對於兩造爭執之債權金額,是否影響執行名義之成立、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均未據原告具體說明並提出事證為佐,該項請求確認之聲明,難認與構成本件抵押權契約法律關係之重要內容相關,對於拍賣抵押物裁定之執行,不得謂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再者,原告爭執本件借貸利率之約定為1.8 %,惟未據原告提出具體事證為佐,被告抗辯年率為3.9 %,業據提出抵押借款契約書第2 章第4 條約定,借款人如於借款期間內發生第4 章共通約款第6 條所規範之任一情形時,借款利率得調整為依貴公司(指被告)定儲指數利率加碼年息3 %計算等文字,暨定儲指數利率表記載99年3 月12日至99年6 月14日利率為0.9 %,合計為年率3.9 %,此有契約書、定儲指數利率表在卷可勘(見本院卷第36、40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期間應繳納之債務金額及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從而原告此部分確認之訴,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請求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請求將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予以撤銷,未具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復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期間應繳納之債務金額,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上開之請求,均無理由。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彥勳附 表:(新臺幣/元)┌──────┬─┬──────┬────┬──┬───┬───┬───┬──┬───┬─────┐│日期 │期│利率變動日 │利率( %│天數│應還利│已還利│已還本│其他│尚欠利│尚欠本金 ││ │數│ │) │ │息 │息 │金 │ │息 │ │├──────┼─┼──────┼────┼──┼───┼───┼───┼──┼───┼─────┤│95年11月6日 │1 │95年9 月25日│2.08 │42 │13,690│11,871│ │ │1,819 │5,720,000 │├──────┼─┼──────┼────┼──┼───┼───┼───┼──┼───┼─────┤│95年12月4日 │2 │ │ │28 │9,127 │9,915 │ │ │1,031 │5,720,000 │├──────┼─┼──────┼────┼──┼───┼───┼───┼──┼───┼─────┤│96年1月4日 │3 │ │ │31 │10,105│9,915 │ │ │1,221 │5,720,000 │├──────┼─┼──────┼────┼──┼───┼───┼───┼──┼───┼─────┤│96年2月5日 │4 │ │ │32 │10,431│9,915 │ │ │1,737 │5,720,000 │├──────┼─┼──────┼────┼──┼───┼───┼───┼──┼───┼─────┤│96年3月12日 │5 │ │ │35 │11,409│9,915 │ │ │3,231 │5,720,000 │├──────┼─┼──────┼────┼──┼───┼───┼───┼──┼───┼─────┤│96年4月4日 │6 │99年3月15日 │2.25 │23 │7,497 │9,915 │ │ │813 │5,720,000 │├──────┼─┼──────┼────┼──┼───┼───┼───┼──┼───┼─────┤│96年5月14日 │7 │ │ │40 │16,110│12,250│ │ │4,673 │5,720,000 │├──────┼─┼──────┼────┼──┼───┼───┼───┼──┼───┼─────┤│96年6月4日 │8 │ │ │21 │8,458 │12,250│ │ │881 │5,720,000 │├──────┼─┼──────┼────┼──┼───┼───┼───┼──┼───┼─────┤│96年7月4日 │9 │99年6月15日 │2.28 │10 │4,028 │12,328│ │ │730 │5,720,000 ││ │ │ │ │20 │8,149 │ │ │ │ │ │├──────┼─┼──────┼────┼──┼───┼───┼───┼──┼───┼─────┤│96年8月13日 │10│ │ │40 │16,298│12,393│ │ │4,635 │5,720,000 │├──────┼─┼──────┼────┼──┼───┼───┼───┼──┼───┼─────┤│96年9月4日 │11│ │ │22 │8,964 │12,393│ │ │1,206 │5,720,000 │├──────┼─┼──────┼────┼──┼───┼───┼───┼──┼───┼─────┤│96年10月4日 │12│96年9月15日 │2.49 │10 │4,075 │12,934│ │ │1,154 │5,720,000 ││ │ │ │ │20 │8,807 │ │ │ │ │ │├──────┼─┼──────┼────┼──┼───┼───┼───┼──┼───┼─────┤│96年11月12日│13│ │ │39 │17,174│13,394│ │ │4,934 │5,720,000 │├──────┼─┼──────┼────┼──┼───┼───┼───┼──┼───┼─────┤│96年12月4日 │14│ │ │22 │9,688 │13,394│ │ │1,228 │5,720,000 │├──────┼─┼──────┼────┼──┼───┼───┼───┼──┼───┼─────┤│97年1月4日 │15│96年12月15日│2.56 │10 │4,404 │13,574│ │ │1,536 │5,720,000 ││ │ │ │ │21 │9,478 │ │ │ │ │ │├──────┼─┼──────┼────┼──┼───┼───┼───┼──┼───┼─────┤│97年2月22日 │16│ │ │49 │22,115│13,728│ │ │9,923 │5,720,000 │├──────┼─┼──────┼────┼──┼───┼───┼───┼──┼───┼─────┤│97年3月4日 │17│ │ │11 │4,965 │13,728│ │ │1,160 │5,720,000 │├──────┼─┼──────┼────┼──┼───┼───┼───┼──┼───┼─────┤│97年4月7日 │18│97年3月15日 │2.63 │10 │4,513 │13,908│ │ │2,860 │5,720,000 ││ │ │ │ │24 │11,095│ │ │ │ │ │├──────┼─┼──────┼────┼──┼───┼───┼───┼──┼───┼─────┤│97年5月5日 │19│ │ │28 │12,944│14,062│ │ │1,742 │5,720,000 │├──────┼─┼──────┼────┼──┼───┼───┼───┼──┼───┼─────┤│97年6月17日 │20│97年6月15日 │2.68 │40 │18,492│14,062│878 │60 │7,582 │5,719,062 ││ │ │ │ │3 │1,410 │ │ │ │ │ │├──────┼─┼──────┼────┼──┼───┼───┼───┼──┼───┼─────┤│97年7月4日 │21│ │ │17 │7,991 │14,189│ │ │1,384 │5,719,062 │├──────┼─┼──────┼────┼──┼───┼───┼───┼──┼───┼─────┤│97年8月4日 │22│ │ │31 │14,572│14,298│ │ │1,658 │5,719,062 │├──────┼─┼──────┼────┼──┼───┼───┼───┼──┼───┼─────┤│97年9月12日 │23│ │ │39 │18,332│14,298│402 │ │5,692 │5,718,660 │├──────┼─┼──────┼────┼──┼───┼───┼───┼──┼───┼─────┤│97年10月17日│24│97年9月15日 │2.74 │2 │940 │17,311│390 │92 │5,142 │5,718,178 ││ │ │ │ │33 │15,821│ │ │ │ │ │├──────┼─┼──────┼────┼──┼───┼───┼───┼──┼───┼─────┤│98年3月13日 │25│97年12月15日│2.19 │58 │33,256│17,441│18,117│625 │64,320│5,699,436 ││ │ │ │+0.0092 │89 │43,363│ │ │ │ │ │├──────┼─┼──────┼────┼──┼───┼───┼───┼──┼───┼─────┤│98年3月13日 │26│ │ │ │ │17,386│18,281│517 │46,934│5,680,638 │├──────┼─┼──────┼────┼──┼───┼───┼───┼──┼───┼─────┤│98年3月13日 │27│ │ │ │ │14,726│19,550│329 │32,208│5,660,759 │├──────┼─┼──────┼────┼──┼───┼───┼───┼──┼───┼─────┤│98年3月13日 │28│ │ │ │ │14,675│19,693│238 │17,533│5,640,828 │├──────┼─┼──────┼────┼──┼───┼───┼───┼──┼───┼─────┤│98年3月13日 │29│ │ │ │ │14,624│19,981│ │2,909 │5,620,847 │├──────┼─┼──────┼────┼──┼───┼───┼───┼──┼───┼─────┤│98年5月27日 │30│98年3月15日 │0.8 │1 │479 │11,057│19,661│134 │11,932│5,601,052 ││ │ │ │ │74 │19,601│ │ │ │ │ │├──────┼─┼──────┼────┼──┼───┼───┼───┼──┼───┼─────┤│98年8月3日 │31│98年6月15日 │0.8 │68 │17,948│8,031 │22,582│189 │21,849│5,578,281 │├──────┼─┼──────┼────┼──┼───┼───┼───┼──┼───┼─────┤│98年8月3日 │32│ │ │ │ │7,999 │22,659│144 │13,850│5,555,478 │├──────┼─┼──────┼────┼──┼───┼───┼───┼──┼───┼─────┤│98年8月31日 │33│ │ │28 │7,330 │7,966 │22,694│142 │13,214│5,532,642 │├──────┼─┼──────┼────┼──┼───┼───┼───┼──┼───┼─────┤│98年8月31日 │34│ │ │ │ │7,934 │30,440│97 │5,280 │5,502,105 │├──────┼─┼──────┼────┼──┼───┼───┼───┼──┼───┼─────┤│98年9月14日 │35│ │ │14 │3,630 │7,901 │22,699│ │1,009 │5,479,406 │├──────┼─┼──────┼────┼──┼───┼───┼───┼──┼───┼─────┤│98年10月9日 │36│98年9月15日 │0.8 │25 │6,455 │7,858 │22,742│ │-394 │5,456,270 │├──────┼─┼──────┼────┼──┼───┼───┼───┼──┼───┼─────┤│98年11月4日 │37│ │ │26 │6,685 │7,825 │22,775│ │-1,140│5,432,355 │├──────┼─┼──────┼────┼──┼───┼───┼───┼──┼───┼─────┤│98年12月10日│38│ │ │36 │9,216 │7,792 │23,208│ │1,424 │5,409,147 │├──────┼─┼──────┼────┼──┼───┼───┼───┼──┼───┼─────┤│99年1月7日 │39│98年12月15日│0.9 │4 │1,020 │8,003 │23,130│ │914 │5,386,017 ││ │ │ │ │24 │6,473 │ │ │ │ │ │├──────┼─┼──────┼────┼──┼───┼───┼───┼──┼───┼─────┤│99年2月5日 │40│ │ │29 │7,788 │8,175 │22,958│ │527 │5,363,059 │├──────┼─┼──────┼────┼──┼───┼───┼───┼──┼───┼─────┤│99年3月5日 │41│ │ │28 │7,488 │8,140 │22,991│ │-125 │5,339,943 │├──────┼─┼──────┼────┼──┼───┼───┼───┼──┼───┼─────┤│99年4月9日 │42│99年3月15日 │0.9 │35 │9,319 │8,105 │24,410│ │1,214 │5,315,533 │├──────┴─┴──────┴────┴──┴───┴───┴───┴──┴───┼─────┤│ 尚欠本息 │5,316,747 │├──────────────────────────────────────────┴─────┤│備註說明: ││1、利率欄參閱卷宗第40頁6~24期(+0.32%),25~42期(+0.92%)。 ││2、日期、期數、已還利息、已還本金、其他等欄參閱卷宗第118及119頁。 ││3、天數欄列2行日期者,係分別依卷宗第40頁所示之原有利率及調整利率計算之。第一行係依原有利率,第二││ 行則依調整後之新利率計息。 ││4、計算式:應還利息=尚欠本金×天數×(利率+合約簽定額數)÷365 ││ 例如:期數第9期 5,720,000×10天(96年6月5日-96年6月14日)×(2.25%+0.32%)÷365=4,028 ││ 5,720,000×20天(96年6月15日-96年7月4日)×(2.28%+0.32%)÷365=8,149 ││5、計算式:尚欠利息=應還利息-已還利息,不足部分留做下期抵扣,負數部分直接從尚欠本金中減除。 ││6、計算式:尚欠本金=貸款總額-已還本金-其他-尚欠利息負數部分 ││7、尚欠本息即為至99年4月9日止應歸還之金額。 ││8、對帳中單關於「其他」欄內之金額,因無相關資料據以為憑,故於尚欠本金中抵扣。 │└────────────────────────────────────────────────┘

裁判日期:2011-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