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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6號原 告 李素真被 告 慶凌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凌慧訴訟代理人 岳珍律師

謝恩華律師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叁佰叁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由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惟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則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訴訟,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三項、第二百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恐董事長代表公司對董事起訴,難免有循私之舉。次按,「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清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本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法第三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是董事原則上應為清算人,且清算人之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則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亦難免有循私之舉。依同一法理,仍不宜由董事以清算人身分對董事為訴訟。再查清算中,公司股東會與監察人依然存續,對董事之訴訟依法仍應由監察人或股東會所選任之人代表公司為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屬公司與董事間之訴訟,雖於清算程序中,揆諸前開說

明,仍應由監察人代表被告公司為訴訟。是以,原告以監察人陳凌慧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見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本院卷第7 頁),並無不合。

㈡至於被告公司監察人陳凌慧雖陳稱:其係遭其姊訴外人陳凌

冠冒名而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公司變更登記申請相關文書上之簽名及印文並非其本人所為,其係俟民國91年11月7 日收受訴外人富川協業開發有限公司通知被告簽發支票遭退票一事,始知被冒名擔任監察人,此自陳凌慧勞工保險投保單位並非被告公司,更可得知,故陳凌慧並非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等語。然查:

⒈陳凌慧與被告公司董事長陳凌冠為姊妹關係,為陳凌慧自陳

無訛者(見本院卷第6 、42頁),則陳凌冠是否確實未經陳凌慧授權之情形下,即冒用陳凌慧名義辦理公司監察人登記為伊,顯有疑義之處。

⒉而依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該公司監察

人為陳凌慧,形式上即為公司法定代理人,故原告將之列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屬有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參照)。故陳凌慧仍應為被告公司監察人,得為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堪以認定。

二、又被告法定代理人陳凌慧於本院100 年4 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已到場為訴訟行為(見本院卷第39頁報到單),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因接獲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9年12月7 日函文,通知查核被告公司有無如實申報營業稅等情,始知經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實則原告從未任職被告公司、亦非股東或從事董事職務,且自71年起即移民海外,而把身分證件委託交付訴外人即原告之弟陳訓榮,陳訓榮顯係在未徵得原告同意下而冒用原告名義將原告登記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此起訴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等情。並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二、被告則抗辯:其因未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法表示意見等語;而未為任何聲明。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經查,原告主張其未曾擔任被告公司董事,惟迄今仍經登記為被告公司董事,使兩造間是否存有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存有不明之處,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更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董事之身分,命令原告就營業稅課徵申報一事提出資料備詢及陳述意見,業已造成原告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乙節,有其提出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據此,關於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之存否,在本件訴訟繫屬前確有爭執,原告此種法律上地位不利益之狀態,當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先敘明。

四、原告固然主張其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董事,實係遭人冒名而為者等語。但查,原告已自陳其因自71年起即移民海外,而把身分證件委託交付其弟陳訓榮等語,有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又原告與同為被告公司董事一員之陳訓榮為姊弟關係,此觀諸卷附之戶籍謄本足稽(見本院卷第20、30頁),其二人之間親屬關係密切。準此,原告既已決意移民,何以願將重要之身分證件交付其弟陳訓榮,而未親自保管,其是否果無授權陳訓榮持其身分證件辦理被告公司董事登記之意,顯有可疑。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身分證,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證件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判決參照);原告就陳訓榮有盜用其身分證使用於被告公司董事變更登記一事,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自不足信取。

五、從而,原告求為確認兩造間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新台幣17,335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世儒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