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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7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78號原 告 安佳被 告 石將砂岩藝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雯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雖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95年6月13日以府建商字第09579563800號函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0頁),是被告即應行清算,被告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26頁),是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對外代表公司。依卷附被告之變更登記表所載(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之股東除原告外,尚有陳雯怡,故列陳雯怡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進行本件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確認原告在被告之出資額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股東權利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㈢被告應向臺北市商業處將原告股東、清算人之登記辦理註銷變更登記。」嗣於100年3月4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不存在。㈡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所為之訴之變更,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受訴外人盧明冠所託擔任被告公司之掛名負責人,相關程序係由盧明冠所辦理,於94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有關原告受讓原董事高寧霙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惟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該股東同意書並未經全體股東同意而應為無效,故原告並非被告公司之股東及董事,且依另訴即本院96年訴字第7259號民事卷可知,另訴96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記載,陳雯怡稱:「95年我上網查證,石將公司已經於94年間轉讓給被告(即本件原告安佳),損害我們的利益」,又於另訴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稱:「轉讓書沒有經過全體股東同意,所以無效。」,並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59號民事事件96年10月24日、96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是被告將原告列為其股東及董事,而公司登記資料仍登記原告為股東及董事,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業經解散登記,惟未選任清算人,致依上揭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亦因登記為被告股東,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怡則以:就原告所述事實沒有意見,惟其亦為被害人,係受盧明冠所託而為掛名股東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在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之登記資料中,於94年1月31日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記載有關原告受讓原董事高寧霙60萬元之出資額,且同意成為被告公司董事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互核相符,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公司之股東兼董事,且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之規定,原告亦因登記為被告股東,而為被告公司清算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不明,且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應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被告公司股東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訴字第7259號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民事卷,並向臺北市政府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查明,互核相符,且為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陳雯怡到庭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於被告公司之股東權及清算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宣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1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