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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王心芯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周福珊律師王嘉斌律師賴玉梅律師複代理人 洪毓

陳建州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麗香間請求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7,335元,惟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交付特定物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及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而依原告與訴外人高慧如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造於98年12月5日合夥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並由兩造各自出資50%購買,是本件原告如獲勝訴可得客觀利益價額即為上開原告出資之不動產價金7,800,000元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8,220元,原告僅繳納17,335元,尚欠60,8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