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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原 告 王心芯訴訟代理人 何宗翰律師被 告 蔡麗香訴訟代理人 黃心賢律師

潘宣頤律師王君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訟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

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以兩造間於民國98年12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由兩造各自出資50%,而由原告出名購買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地段214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同地段一小段2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7樓之3)(下稱系爭房地),惟被告拒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返還,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返還之所有權狀,被告則以民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即原告)將上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以及請求反訴被告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7,588元,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所生之權利義務相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且其提起反訴乃循上揭法律規定所為,自為法之所許。

二、次查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51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原為「反訴被告王心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0000分之804,及其上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應有部分全部;及停車位編號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227分之1,移轉所有權登記公同共有並交付與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王心芯。

反訴被告王心芯應自民國99年11月1日起應至終止使用上開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及反訴被告新臺幣55,176元」,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0條準用同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668條、第767條、第821條」,嗣於100年8月29日以民事反訴變更聲明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一項變更為「反訴被告王心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804,及其上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應有部分全部;及停車位編號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227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復於100年9月29日以民事補充答辯三狀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反訴被告王心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02,及其上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應有部分2分之1;及停車位編號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45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麗香。反訴被告王心芯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而其請求權基礎則變更為「民法第767條」,核其聲明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情形,且變更請求權基礎,有利於兩造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反訴被告對此不爭執而予以辯論,亦不妨礙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查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區○○段○○段、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3建號00000-000、權狀字號098北松字22792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坐○○○區○○段○○段建號00000-

000、建物門牌永吉路55號、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1號之建物所有權狀正本。以及坐○○○區○○段○○段地號0000-000、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37379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原告。」,嗣於100年7月5日以民事準備書暨答辯狀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3737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地段2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3,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2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2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權利範圍227分之1,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1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核其聲明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揆諸前開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蔡麗香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其於98年6月間遊說原

告及訴外人黃亞密購買臺北市○○區○○路○○號10樓之5房地,斯時被告表示可與原告共同出資,嗣上開房地辦妥移轉登記後,被告復向原告表示同社區另有房地(即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 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及其上同地段2193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暨其上同地段2146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號,下稱系爭房地)欲出售,並願與原告及訴外人黃亞密共同出資購買,原告乃先於98年10月22日以新臺幣(下同)1560萬元與訴外人高慧如買受系爭房地,於98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期間繳交費用、貸款、設定抵押權等均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之。兩造於98年12月5日始就合夥相關細節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就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及費用應各出資50%,惟被告迄今僅支付883,330元,而兩造簽訂合夥契約前,原告早已自行完成購買系爭房地、申辦貸款、設定抵押權等事項,是以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即為出租系爭房地、收取租金,並期待於適當獲利時機,出賣系爭房地賺取獲利,而被告所參與者,乃係原告以自己名義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出售事業,當屬民法第700條之「隱名合夥」。依兩造所簽訂之合夥契約,被告本應支付50%出資,然被告迄今僅支付883,330元,原告於99年8月25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427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出資,並將原告印鑑證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授權書返還,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再於100年6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出資,逾期將解除合夥契約,被告仍不予理會,原告迺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為此爰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3737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地段2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3,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2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2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權利範圍227分之1,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1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

㈡對反訴之答辯: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乃反訴被告,

訴外人高慧如出賣系爭房地時,買賣契約相對人即為反訴被告,且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1560萬元,均由反訴被告以自己名義背負巨額貸款用以支付,反觀反訴被告解除兩造合夥契約前,反訴原告僅支付883,330元,兩造間絕非合資購買之無名契約,亦與借名登記係以自己名義購買,僅委託他人作為登記名義人斷不相同,顯見兩造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退步言之,果依反訴原告所述,其得請求反訴被告移轉系爭房地二分之一所有權予反訴原告,則反訴原告自應先就系爭房地係以自己名義並出資二分之一購入,僅為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之事實負擔舉證責任。並聲明: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反訴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則以:㈠本訴部分:

⒈由原告寄予被告之台北古亭郵局第1008、1009號存證信

函可知,系爭房地及同社區10樓之5房地為兩造為投資轉售以獲得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兩造為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按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並由原告為名義人與賣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王心芯名下。而兩造間有關頭期款及貸款之付款方式均由原告不定期指示被告將應付款項匯入原告王心芯帳戶內,被告因此依原告指示,自98年8月起先後匯款至原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大眾銀行存款帳戶內,惟因系爭房地自99年5月起發生漏水問題,經兩造協調後,約定由被告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同社區10樓之5房地所有權則由原告配偶黃亞密取得,然因同社區10樓之5房地之自備款較高,因此原告及其配偶黃亞密尚須找補被告,兩造本已於100年4月20日達成和解共識,惟原告事後又反悔致和解破局,自此原告亦不再指示被告匯款。

⒉原告雖曾於100年6月9日以台北古亭郵局第1009號存證

信函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積欠之出資額,然被告先前均遵從原告指示始為匯款給付,且被告已依原告指示匯款332,540元予原告於聯邦銀行樹林分行之帳戶內,並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是故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本應另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隨即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解除之效力,準此,被告仍為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自有權保管系爭房地所有權狀。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提起反訴部分:

⒈系爭房地及同社區10樓之5房地既為兩造為投資轉售以

獲得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兩造為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按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當初僅約定反訴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已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

⒉又反訴被告於99年10月間擅自將系爭房地換鎖占有系爭

房地,致反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之權利,已侵害反訴原告之所有權,反訴被告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自99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反訴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7,588元。

⒊並聲明:①反訴被告王心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

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02,及其上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應有部分2分之1;及停車位編號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45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麗香。②反訴被告王心芯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8年12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茲合夥承

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台北市○○路○○號7樓之3及地下B6機械車位8號一位。

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本件原告)名下,如有售出原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頁)。

㈡原告於98年10月22日與訴外人高慧如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買受系爭房地,並於98年11月23日移轉登記予原告,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一第48頁至第52頁)、系爭房地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見本院卷一第7頁至第14頁)。

㈢原告曾於98年11月23日簽立系爭授權書予被告,授權事項

為有關系爭房地之「出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有授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

㈣原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於99年8月25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142

7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返還印鑑章、印鑑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等資料,並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出具之授權書,不得擅予使用,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

㈤原告委託林明正律師於100年6月9日寄發台北古亭郵局第

1008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請求被告於7日內給付476,564元予原告,並匯入原告位於聯邦銀行樹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見本院卷一第208頁)。

㈥原告於100年6月23日寄發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予

被告,為解除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一第212頁)。

㈦被告於100年6月27日寄發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

予原告,記載「…臺端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效力,合先敘明。…本人將於臺端確認金額無誤並通知本人後,匯款33萬2540元,至臺端所指定之聯邦銀行樹林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臺端並請於收到本人匯款後七日內,將坐落臺北市○○路○○號7樓之3之房屋及其基地應有部分予地下6樓編號8號之停車位1個,其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本人名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至第181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本訴部分:

⒈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並由原告

任出名營業人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詎被告於代理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據為己有遲不返還,經委由律師發函催討,亦不獲置理,爰依以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等語;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而將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本件係屬未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原告本應另訂相當期限催告被告履行,始得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原告僅憑上開存證信函,隨即於100年6月23日以鎮前街郵局第130號存證信函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不發生解除之效力等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係成立何項法律關係?原告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有無理由?⒉查兩造於98年12月5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茲合

夥承購不動產事宜,議定條款如下:第一條:本合夥房屋標的:台北市○○路○○號7樓之3及地下B6機械車位8號一位。第二條:前項標的購買總價為新台幣壹仟伍佰陸拾萬元整,由雙方各出資50%購買取得。第三條:雙方同意購買的房屋登記於甲方(即本訴原告)名下,如有售出原告應配合辦理移轉登記,出售所得價金扣除貸款及稅款金額及所需之費用,雙方按出資比例分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照合夥契約書內容,雙方除已約定出資比例,將房屋登記原告名下,並就出售所得價金(即損益)之分配亦已約定明確(按出資比例分配),是原告主張被告僅就系爭房地價格出資50%,系爭房地已於98年11月23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原告一人名下,所以其法律關係為隱名合夥之關係等語,即非無據。雖該合夥契約書未載明兩造係經營何種共同事業,且雙方合資購屋只是為了轉售圖利,而暫時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因此,雙方只是共同投資之性質等語;然而,合夥契約並非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合夥內容亦不以書面契約記載為必要;經查,依前揭原告所出具予被告之系爭授權書既已明確記載授權被告得「出賣」、「設定負擔」、「期限兩年之租賃」等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足見兩造就共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乃係要以出售(賺取價差)或出租(賺取租金)之方式獲取利潤,且由登記名義人授權予被告得處理系爭房地出租、出售之事務,是原告主張兩造係為經營系爭房地出租出售等業務之共同事業,而合夥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為合夥事業之財產等語,應堪採信,被告答辯主張雙方僅係共同投資之性質等語,應不足採。

⒊其次,原告簽訂授權書授予被告就系爭房地得進行「出

賣、設定負擔、收受價金、稅費分算、房地點交,期限兩年之租賃、購買、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特別委任代理」等事務之權限,乃係將系爭房地之收益處分權限授予被告,以進行雙方共同事業財產之處理,而就「出賣、設定負擔、貸款及其他處分等一切事務」之業務進行,顯然需要使用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因此,被告主張為進行業務執行而持有所有權狀等語,乃堪採信;雖原告主張係被告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自高慧如過戶至原告名下後,並未交還房屋所有權狀等語,惟此部分以據被告否認,而原告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尚無從遽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況且,原告亦自承平時因工作忙碌而無暇處理系爭房地買賣及後續交易事宜,以及對於不動產交易專業領域並不熟悉,因被告為不動產仲介營業員,系爭房地出租出售及過戶等事務均交由被告處理,而原告就系爭房地已支付一千六百餘萬元,並將印鑑及印鑑證明均交予被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委由林明正律師寄發之台北古亭郵局1427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一第138頁),其顯然與所簽訂授權書之授權情形相符,被告主裝其為執行事業而持有等語,即非無由,是原告主張被告持有所有權之情形,係利用辦理之程序中予以扣留而不交付予原告,即無足採。

⒋況且,原告雖主張合夥關係已經解除因此基於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語,然而,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產之分析。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合夥解散後,其清算由合夥人全體或由其所選任之清算人為之。民法第682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3項、第694條第1項分別訂有明文;因此,合夥事業之財產係由合夥人之出資所組成,於合夥關係因退夥、死亡、開除、解散等等事由而結束時,當就合夥事業為結算或清算之程序,用以計算出合夥事業之價值作為計算各合夥人返回出資、利益之依據;而被告於本件事業亦有支付883,330元而構成合夥財產之一部分,縱認原告已經解除雙方所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亦應當類推適用上揭程序而就合夥事業為計算後分析之,在計算分析之前,被告仍為合夥關係之一部分,原告雖為登記名義人,但其與被告間之合夥關係既然未經計算,當不影響被告保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權源,原告無從依照所有物返還請求權限而對於被告為主張,應足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

⒈經查,反訴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及同社區10樓之5房地為

兩造為投資轉售以獲得差額利潤所共同購買,兩造為實質共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則按出資比例各為二分之一,當初僅約定反訴原告將其應有部分暫借名登記於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已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反訴被告即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係成立隱名合夥關係等語抗辯,則本件兩造之爭點即為:反訴原告主張已終止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並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有無理由?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以下分別論述之。

⒉其次,反訴原告主張:兩造間係共同投資購買系爭房地

,為實質共有關係,其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反訴原告已於100年6月27日以台北永春郵局第616號存證信函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登記予反訴原告云云。然而,兩造間係為系爭房地之出租出售而為共同事業,為合夥法律關係,已如前述,縱系爭房地經兩造約定登記名義人為反訴被告,對外關係固然係以反訴原告為登記名義人,但在雙方合夥之內部關係,系爭房地乃為合夥事業之財產,而該事業之執行,依照合夥契約書之約定,乃約定登記為反訴被告名下,反訴原告並無請求登記為其所有之權,而雖反訴原告主張雙方簽訂之合夥契約書之關係已經終止,但縱認反訴原告主張有據,則合夥事業亦應當類推適用前述程序就合夥事業為計算後分析之程序,況且反訴原告並未完全依照合夥契約書之約定支付50%之出資,因此,在計算分析之前,反訴原告並無主張移轉登記之權。

⒊再者,系爭房屋之前有因房鎖故障而更換鑰匙,目前有

將一付鑰匙交予大樓管理員保管,方便房屋仲介業者帶領想要買屋之人可以進去看房之情形,業據反訴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因此,系爭房屋並非由反訴被告所使用,而係使房屋仲介業者可以至系爭房地看屋之狀況,而此乃為達成雙方以出租出售之方式進行合夥事業之目的,期間並無合夥人個人之受有利益或受有損害或侵害他人之情形,已甚明確,而反訴原告就所主張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部分,亦未提出證據以資相佐,是其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非有據;從而,反訴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84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將系爭房地(土地、建物停、車位)之登記所有權應有部分之2分之1之部分登記予反訴原告,以及自9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27,588元,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4,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37379號土地所有權狀正本;同地段219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7樓之3,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2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及同段2146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號,權利範圍227分之1,權狀字號098北松字第022791號建物所有權狀正本返還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請求㈠反訴被告王心芯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532地號土地,面積99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02,及其上坐落如附件一所示之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7樓之3,應有部分2分之1;及停車位編號8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號,應有部分454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反訴原告蔡麗香。㈡反訴被告王心芯應自99年11月1日起至終止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伍佰捌拾捌元,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

裁判日期:2011-1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