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820號上 訴 人 王心芯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麗香間因100年度訴字第820號返還房地所有權狀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按請求交付不動產所有權狀之訴,其訴訟標的為交付特定物請求權,依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769號判例及31年度上字第368號判例意旨,應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則其「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應就個案調查。而依上訴人與訴外人高慧如於民國98年10月22日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兩造於98年12月5日合夥契約書所載,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5,600,000元,並由兩造各自出資50%購買,是本件上訴人如獲勝訴可得客觀利益價額即為上開出資之不動產價金7,800,000元,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0,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7,33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