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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0 年訴字第 8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829號原 告 鄭勝夫訴訟代理人 林哲健律師複代理人 王憲勳律師被 告 尹慈恩訴訟代理人 蔡惠子律師

莊立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及配偶林家蕙之子鄭華駿與被告尹慈恩原係夫妻關係。嗣於民國93年4 月間,原告及配偶林家蕙為向訴外人朱子慶購買坐落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32),暨其上臺北縣汐止市○○段25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3 樓及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並因系爭不動產需向銀行申辦貸款,乃委託鄭華駿及被告而借用渠等名義共同購屋,以便辦理首次購屋之低利貸款。又因系爭不動產未附車位,故原告於95年1 月間復向該大樓住戶即訴外人林美盡購買車位,然該車位無獨立所有權,而係登記為系爭不動產共有部分(即厚德段2755建號、面積6607.07 平方公尺、停車位編號073 號、權利範圍278286分之1294),是以簽約時必須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名義簽立書面契約及辦理移轉登記,原告即再以鄭華駿及被告名義簽約及辦理登記,並申辦貸款。而系爭不動產因借名登記之故,其因此所產生之相關稅金及貸款本息均自始即係全由原告給付,且自始至終皆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均不知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詳細之內容,亦不知各期房屋款項給付之時間點及金額,更自始未否持有契約書原本。詎原告之子鄭華駿與被告嗣後協議離婚,原告乃向被告要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鄭華駿亦因此與被告約定於離婚後應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返還原告所有,惟鄭華駿與被告離婚協議書簽立迄今,被告均拒不返還系爭不動產。

原告僅得再以本案起訴狀為終止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通知,被告即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於原告。

為此,原告本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79 條、第767 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臺北縣汐止市○○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 分之32),暨其上臺北縣汐止市○○段2509建號建物即門牌號臺北縣汐止市○○路○段○○○ 號3 樓及其附屬建物、共有部分(權利範圍2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鄭華駿係於93年間擬購買系爭不動產,當時即已約定所有權由被告與鄭華駿各半。嗣被告乃先出資20萬元,再與鄭華駿共同向泛亞銀行(後改名為寶華銀行)申貸274萬元以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且係共同登記於被告及鄭華駿名下所有,並非基於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其後被告、鄭華駿及其家人即一起搬入系爭不動產居住。又被告及鄭華駿復再於95年1 月間購買大樓停車位,被告與原告間亦未有成立任何借名契約。惟因於95年5 月間,鄭華駿在外另有積欠債務,且為清償鄭華駿之債務,被告與鄭華駿轉向新光銀行貸款420 萬元款項,除清償前述泛亞銀行之貸款外,剩餘金額交由鄭華駿償還債務。是系爭不動產之銀行貸款大部分仍係由被告與鄭華駿負責支付,被告對購買系爭不動產亦有出資行為,且係以為自己取得所有權之意思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而非基於原告受託人地位;況原告僅係提供金錢協助支付部分貸款本息,尚非為清償自己之債務之意思而為支付,則原告所謂其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顯非事實。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應再舉證以實其說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與鄭華駿原於91年9月15日結婚,惟於98年2月20日協議協婚,並簽有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不動產係於93年4月間以被告及鄭華駿名義共同購入

,並向泛亞銀行辦理購屋貸款274萬元事宜、旋於95年1月間以被告及鄭華駿之名義再購入系爭車位,並向寶華銀行辦理停車位貸款70萬元。俟於95年5月間,被告與鄭華駿轉向新光銀行貸款420萬元,並清償前開房貸及車貸。

㈢被告曾交付20萬元予鄭華駿。

㈣系爭停車位自95年至100年間,以鄭華駿為出租人之名義,租予訴外人陳宜君。

㈤系爭不動產目前登記在被告及原告配偶林家蕙名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被告抗辯交付20萬元予鄭華駿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價金

之一部,原告則主張該20萬元經被告同意用於購買家具,則何人主張為可採?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

支付,被告則抗辯貸款的本息由被告及鄭華駿支付,但部分的本息原告有資助,就何人主張為可採?⒊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使用管理,被告則抗辯系

爭不動產是由被告及鄭華駿使用管理,就何人主張為可採?㈡法律上的爭點:

兩造有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事實上之爭點:

⒈被告交付鄭華駿之20萬元未作為系爭不動產賣賣之頭期款:

⑴被告抗辯稱:伊曾交付20萬元予鄭華駿,作為系爭不

動產頭期款一部。原告雖不爭執鄭華駿收受該20萬元之事實,然堅詞否認該款係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頭期款之一部,陳稱該款業經被告之同意購買家具之用,則為被告所否認。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所謂舉證係指就爭訟事實提出足供法院對其所主張者為有利認定之證據而言,若所舉證據,不能對其爭訟事實為相當之證明,自無從認定其主張為真正。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不舉證證明者,被告無須就其抗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此為舉證分擔之原則。從而,依據如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被告應就其給付20萬元予鄭華駿之原因事實,負舉證責任。

⑶系爭不動產之簽約日期為93年3月30日(本院卷111頁

背面)簽約時鄭華駿及被告均在場,並當場給付簽約款3萬元(本院卷101頁背面),其餘款項均由原告台灣企銀之帳戶所扣款,即於93年3月30日扣簽約款16萬元(本院卷21頁正面)、93年4月20日扣完稅款10萬元(本院卷22頁正面)、93年5月5日扣交屋款4萬元(本院卷22頁背面),有原告提出台灣企銀之帳戶明細影本可憑,以上證據均未見有20萬元之款項,亦未見鄭華駿曾將20萬元交付原告之事實,被告所給付之20萬元並未作成前開款項之一部,堪以認定。

⑷再觀證人鄭華駿證稱:「他有拿20萬元給我,但是我

沒有轉交,因為當初頭期款原告自己去簽約的,之前我跟被告的媽媽借20萬元,買房子一些家具要換新的,所以我把這筆錢拿去買家具」等語(本院卷153頁背面),雖為被告所否認,但被告陳稱「鄭華駿的提款卡在我這裡,我會用他的提款卡提錢,包括家用支出」、「我的觀念是夫妻的財產是共同的」(本院卷154頁正面),可見被告與鄭華駿夫妻關係存續中係同居共財,佐以原告陳稱:被告交20萬元的事,是房屋買好了才知道、鄭華駿證稱:被告拿20萬元給我時,我爸爸已有頭期款,所以不用這20萬元,媽媽有提到要買家具,我就把這筆錢留下來買家具等語(本院卷153頁背面),可見被告交付之20萬元,因鄭華駿見頭期款、完稅款、交屋款均由原告支付,故作為家庭購買家具之用,最終未作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用,被告身為鄭華駿之妻,又掌管財務,對於家裡是否新添家具難諉為不知,被告亦未對該等運用表示意見,足見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頭期款、完稅款、交屋款等費用均由其支付,堪以認定。

⑸被告雖提出被證一之錄音譯文,抗辯稱:原告之女兒

鄭淑方陳稱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拿出20萬元云云。然鄭華駿亦未陳稱將該款交予鄭淑方,則鄭淑方未經手該款,其所言是否係傳聞之詞,不無可疑,自無法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⒉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貸款之本金利息貸款的本息係由被

告及鄭華駿以其等之薪資所得支付,但部分的本息仍由原告資助:

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之稅金、貸款之本金利息均由原告支付,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稅繳款書(原證七,本院卷15頁)、98、99年地價稅繳款書(原證八、九,本院卷16-17頁)、99年房屋稅繳款書(原證十,本院卷18頁)、原告泛亞銀行、臺灣企銀活期存款帳戶明細(原證十一,本院卷19-22頁)、鄭華駿泛亞銀行、新光銀行帳戶明細(本院卷24-37頁)為證,然查:

⑴關於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位時,鄭華駿與被告之經濟

狀況:「(當時購買房子及車位時,你們夫妻有工作嗎?)鄭華駿:我薪水每月2萬8左右、被告:做行政工作,一個月2萬5左右。(當時每個月房貸要繳多少錢?)鄭華駿:1萬7千左右、被告:1萬7到1萬8。(到了去辦車位貸款時,房貸與車位貸款合起來要繳多少錢?)被告:2萬5左右、鄭華駿:是。(當時你們夫妻合起來5萬3千元薪資,去繳車位及房貸合起來約剩2萬8千元,是否足夠夫妻日常生活開支使用?)不夠,因為還有小孩、被告:勉強夠。(原告鄭勝夫每個月會拿錢給你們的原因是因為辦了車位貸款後手頭不寬裕的原因?)鄭華駿:主要我們錢不夠用,還要養小孩、被告:對。」,再觀鄭華駿證稱:「每個月我爸媽還會給我們錢,他們給現金,有時給我,有時給被告尹慈恩,至少都一萬多元,當初他們買房子是因為他們只有我一個兒子,以後他們要靠我盡孝,所以才會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等語(本院卷152頁背面),如其證詞屬實,則原告給予的一萬多元顯不足以支付總計2萬5000元左右之貸款,如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該貸款係原告應清償之債務,何以原告僅給付部分貸款本息與被告及鄭華駿?由鄭華駿之證詞觀之,原告及其配偶希望鄭華駿夫婦日後盡孝道,故資助頭期款及每月貸款一萬餘元,應係贈與之意思,而非清償自己債務之意思。

⑵細觀鄭華駿泛亞銀行000000000000帳戶,該帳戶係95

年5月3日以前用來繳交系爭房屋房貸之用,其中93年6月4日、93年7月5日均係現金存入,尚無法認定係原告之資金、93年8月6日係由被告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帳戶匯入1萬8000元,亦無法認定係原告之資金、95年1月10日、95年4月3日均由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0帳號各匯入1萬8000元,亦非原告所繳交、其餘各月大多係由0000000000000000帳戶匯款1萬6000元至2萬元前來,原告註記係鄭華駿帳戶匯入,亦無法逕認係原告之資金。

⑶95年5月3日以後,改由鄭華駿新光銀行000000000000

0 帳號繳交系爭不動產之房貸、車貸,然觀其明細每月多以現金存入款項抵扣房貸,98年7月30日、98年9月28日、98年10月29日、98年11月25日、98年12月28日被告每月以其前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款項各匯1萬6000元至前開帳戶扣繳貸款、99年2月至9月鄭淑方每月匯款1萬6000元至前開帳戶,形式上均非均由原告繳交貸款本息。

⑷被告復提出其支付98年房屋稅(本院卷84頁)、94年

度房屋稅(本院卷85頁)、水費(本院卷88、89頁)、有線電視費(本院卷90-94頁)、電費(本院卷95-97頁)之證據,原告亦能提出繳交電費及有線電視費之收據(本院卷38、39頁),足資證明兩造家人同居共財之事實,如係原告陳稱係借名登記之事實,尚非如此。

⑸綜上可知,原告陳稱系爭房貸及稅捐均由其支付,委無可採,被告所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⒊系爭不動產係由被告及鄭華駿使用管理:

⑴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原告固有資助,但鄭華駿及被告

亦有負擔,如係原告使用、管理,鄭華駿及被告自無須負擔部分貸款本息。

⑵鄭華駿收取被告給付之20萬元,因見原告已給付頭期

款,故將之作為購買家具之費用,如鄭華駿及被告對系爭不動產無管理、使用之權,又何以要支出購買家具之費用?⑶鄭華駿明白證稱:「當初他們買房子是因為他們只有

我一個兒子,以後他們要靠我盡孝,所以才會登記在我們二人名下」,可見原告係基於贈與之意思給付頭期款、完稅款、交屋款及各期部分貸款。

⑷被告既可提出支付系爭房屋相關稅捐、水電費等等費

用之收據,足認被告抗辯其與鄭華駿同居共財,並有使用、管理系爭不動產之權為可採信。

㈡法律上的爭點:

兩造尚無借名登記契約之存在:

⒈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或借名

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經終止該信託或借名登記關係,而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伊。依前揭說明,即應先由被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信託或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始能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7年台上1170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由上開判決意旨可知,原告應主張伊與被告間於何時、何地與被告、鄭華駿締結借名登記契約,該借名契約有無存續期間、何時或何事由可終止借名契約等等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事實。

如原告無法舉證有該借名契約存在,縱然被告抗辯之事實不能舉證,或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首開敘明。

⒉本院認定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予被告不足採信之理由:

⑴依據鄭華駿之證詞,原告希望被告及鄭華駿日後盡孝

道,故資助被告、鄭華駿頭期款等款項,但每月資助之金額不定。如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予被告及鄭華駿,則原告每月應全數負擔房貸及車貸之費用,觀鄭華駿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帳號,鄭華駿於95年6月向新光銀行轉貸後,每月應還款本息約2萬至2萬5000元(本院卷178-183頁),縱原告每月曾給付鄭華駿或被告一萬餘元,亦不足以清償前開貸款本息,如被告及鄭華駿僅係借名予原告,又何須要每月負擔部分貸款本息。

⑵由鄭華駿將被告交付之20萬元用以購買家具之事實,

及被告亦支付有線電視費用、水電費用、房屋稅之事實,足資認定被告及鄭華駿對系爭不動產亦有使用、管領之權利,如係原告借名登記,則被告及鄭華駿無須負擔以上費用。

⑶原告提出之其餘證據,亦不足以作為有借名登記之事實:

①原告提出95年至100年由鄭華駿出租予陳宜君車位

之租賃契約用以證明借名登記之事實。然查,系爭停車位之出租人係鄭華駿,尚非原告,該證據僅能證明系爭停車位由鄭華駿管領之事實。且系爭停車位之租金,亦不知係給付予何人,縱租金係向原告給付,亦無法解釋原告何以僅交付部分貸款本息之事實。

②原告提出之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抵押貸款增補

條款契約影本,均僅能證明系爭不動產曾設定抵押權之事實,然據前所述,借款之本息尚非均由原告繳交,前開抵押權設定之事實,自無法證明原告借名登記予鄭華駿或被告之事實。

③原告提出98年度地價稅、99年度地價稅及房屋稅繳

款書影本,僅能證明該二年度由原告繳交之事實,然被告亦提出繳交98年度房屋稅、94年度房屋稅之證明,可見被告與鄭華駿婚姻關係存續中,家庭成員均主動支付相關之費用,此亦為現實生活所恆見,與是否借名登記無涉,原告援引為借名登記之證據,委無可採。

④原告提出鄭華駿及被告離婚協議書上記載「房子產

權(台北縣汐止市○○路○段○○號3樓)將過戶給男方之父母名下」主張兩造存在借名登記契約云云。然被告與鄭華駿如是之約定可能之法律原因甚多,除有可能如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以外;亦有可能是被告與鄭華駿成立一個利益第三人契約,願將其應有部分贈與原告;抑或被告以離婚協議書有效或其他離婚協議有效為前提條件,方願意「將產權過戶」等等,絕非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一端,且該文字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財產歸屬之約定」,並未說明「財產取得之原因」,原告據以主張該部分足以認定被告「財產取得之原因為借名登記」,並進而推認兩造有借名登記契約,尚非可信。

㈢綜上,被告及鄭華駿共同購買系爭不動產及車位,均基於

自己之意思購買,而非借名予原告,堪以認定。準此,原告主張兩造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28條、第549條第1項委任契約之規定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