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2號原 告 簡政平上列原告與被告花明財、柯翔育間刑事附帶民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亦明。
經查:原告99年10月30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並未記載
請求被告花明財、柯翔育連帶給付新台幣1,152,000元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本院於100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原告雖於100年6月23日提出「民事訴狀」,「事實及理由」欄記載:「緣被告因詐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有期徒刑確定,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貴院判決如訴之聲明。」並未記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若本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原告補正各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包含各被告所為侵權行為之時間、地點、方式)、原告所受之損害、各被告之行為與原告損害間之因果關係。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訴訟標的(即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請求權基礎)及其原因事實,以利本院判明原告據以請求裁判之範圍,並利被告之答辯。如逾期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駁回原告之訴。
原告99年11月1日刑事附帶民事狀之被告為「花明財」、「柯
翔育」二人,然柯翔育並非99年金訴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被告,請原告陳明對柯翔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依據。原告100年6月23日民事訴狀之被告為「花明財」、「王啟天」、「柯翔育」三人,然原告於99年11月1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被告並無王啟天,請具狀陳明是否於本件追加王啟天為被告。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美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