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訴字第953號原 告 邱女貞原 告 邱楊玉英原 告 邱美玲被 告 火鳥廣告企畫有限公司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21日裁定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答詢表附卷足參,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定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張婕妤